连云港中院认真贯彻落实全省法院诉讼调解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做到“四个到位”
发布时间:2004-08-20 浏览次数:1641
一是思想认识到位。通过反复认真学习、深刻理解省法院公丕祥院长在全省诉讼调解电视电话会议上的讲话精神,全市法院认识到诉讼调解制度作为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重要司法机制,在新的形势下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和作用,随着法院改革的不断深化,诉讼调解机制也有待于改进、规范和完善,只有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诉讼调解工作,增强司法回应社会变革的现实能力,才能更好地实现法院化解纠纷的功能,树立司法的社会公信。
二是组织领导到位。全市法院把诉讼调解工作摆上法院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加强组织领导,认真贯彻落实相关措施和要求。各基层法院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准备建立实施调解工作领导责任制,制定加强和规范诉讼调解工作的具体实施意见。全市两级法院领导将深入基层,调查研究,及时发现诉讼调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采取针对性措施,不断完善诉讼调解工作制度。
三是诉讼调解适用规范到位。中院明确诉讼调解作为一种及时便捷的纠纷解决机制,要贯穿于诉讼的全过程,不仅适用于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而且也适用于申诉复查程序和执行阶段。在适用范围上,除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于民事案件外,也适用于刑事自诉和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行政赔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同时,在申诉复查和执行阶段中,可依据自愿与合法的原则,努力促成当事人达成和解。
四是诉讼调解新机制探索到位。首先全市各基层法院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实行庭前调解,探索调解的法官可以与审判的法官分离,保证诉讼调解的效果。其次探索诉讼调解适用程序。尽管诉讼调解具有不拘形式的灵活性的特点,但是,调解形式的灵活化、简易化并不必然以丧失程序违法为代价,诉讼调解必须做到合法调解、依法调解。三是探索诉讼调解与大调解机制的有机衔接。及时告知要求立案当事人须承担的诉讼风险,劝解当事人通过诉外调解方式解决纠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审理好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成功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审查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时,如果发现调解协议有司法解释规定的无效情形的,应当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如果调解协议确属当事人因重大误解订立或者协议显失公平的,当事人据此请求变更或撤销的,应当予以支持;至于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调解协议,受损害方也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文章出处: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章作者: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