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徐州讯  近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了上诉人刘某、睢宁县某医院的上诉,维持睢宁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至此,这起多方关注的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终于告一段落。
  2003年11月的一天,刘某被拖拉机撞倒受伤后,被送至睢宁县某医院治疗。睢宁县某医院进行摄X线片检查,片示无骨折征象,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挫伤,皮肤擦伤;左膝关结韧带撕裂伤。医院行消炎止痛治疗。后刘某要求出院,同日转至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该院X片示左胫骨平台骨折。诊断为:左大腿挤压伤,左胫骨平台骨折。刘某在该院住院并行消炎、消肿治疗,并于2003年12月进行手术治疗。随着手术的成功,刘某的伤腿终于保住。在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发生医疗费25000余元,在睢宁县某医院医疗费为1400余元,手术前消炎、消肿医药费7400余元。
  刘某认为正是由于睢宁县某医院的误诊行为给自己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该医院有明显过错,依法应对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遂将睢宁县某医院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28000余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睢宁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刘某和睢宁县某医院之间建立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某医院在为原告检查时没有查出原告左胫骨平台骨折,被告有一定过错。被告庭审中主张的原告不配合、拒绝用药的理由不充分。原告转至市医院治疗时左腿肿胀已很严重,必须消炎、消肿,应该说已错过最佳治疗时机,形成了治疗时间的延长及治疗费用的增加,这些与被告的医疗行为之间应有一定的关系。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被告有过错,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痛苦,可酌情考虑。综上,判决睢宁县某医院赔偿原告刘某11000元。
  刘某和睢宁县某医院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刘某认为法院应支持其10000元的精神损失请求。睢宁县某医院认为自己对刘某的诊疗符合常规没有过错,刘某的相关费用的损失与医院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故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由于睢宁县某医院没有及时检查出刘某骨折,致使刘某在该医院不能得到有针对性的救治,延误了治疗,增加了相关费用,故一审判决该医院承担刘某手术前的消炎、消肿费用并无不当。关于一审中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判决,系一审法院自由裁量,符合法律精神。
  综合以上意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章出处:睢宁县人民法院

文章作者:尊敬 增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