室内装修互有违约责任各担
作者:赵克 李传武 发布时间:2006-11-21 浏览次数:3535
现在的装修市场,可以说是鱼龙混杂、乱象丛生,因而有关彼此违约的事情层出不穷。如果说一方违约要承担责任的话,那么,在双方都违约的情况下又该如何处理呢?最近,泉山法院就审理了这么一个官司。
双方均称对方违约
2004年9月20日,徐州市某装饰工程公司将正在装修新房的康利仁告上法庭,称原、被告于2002年10月13日签订《室内装饰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住宅装修工程的设计、施工,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以最终结算为准。合同签订后,被告就先行违约,未按照约定于开工前两天付60%的工程款。此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多次增加、减少工程项目,耗费了原告大量的时间、精力。装饰工程结束后,被告又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工程余款。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余款19485.064元、支付违约金1184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康利仁在接到诉状副本后辩称,被告不存在先行违约。依照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开工前二日付60%的工程款,被告应付13800元,实际付款12000元,被告少付1800元,已征得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同意;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工程款19485元与事实不符。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虽有工程量的变更,但增减项价值相抵后,工程总价值仅增加约300元,被告未付原告工程余款仅约5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工程款19485元,是其对工程增项价值的自行决算,未经原告认可,无任何依据;被告未付工程余款的原因,是由于原告拖延工期且质量不合格所致。
与此同时,被告提起反诉称,原告存在违约行为,且工程质量不合格,要求原告赔偿损失15631元。被告反诉主张的损失为:原告违反合同,未进行材料和工程质量阶段验收,应承担违约金2382.19元;原告延期交付工程,应承担129天的违约金3072.78元;原告施工的油漆质量不合格,应承担被告损失3200元;原告进行电焊时将被告的地砖污浊,应承担12块地砖的损失540元;原告施工的卧室、书房的电话线不通,应承担返工损失1050元;原告进行电安装时,部分插座未接地线,应承担返工损失1500元;原告施工时将门窗玻璃污浊,应承担清除污浊费用700元;原告应赔偿被告因塑钢门变形的损失300元;原告应承担墙面、顶面乳胶漆起皮开裂的损失587元,同时应承担木地板不合格的损失2300元。
针对被告康利仁的反诉,原告徐州市某装饰工程公司辩称,原告延期交房是由于被告大量变更工程项目导致的,不应由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施工的项目不存在不合格问题,部分施工问题属维修范围。被告提供的工程验收单,是原告在订立合同时,将一份空白的工程验收单加盖公章后随合同一并交给被告的。原告施工的工程实际上未验收,被告提供的验收单中填写的内容,原告不清楚是何人填写,对其内容也不认可。
是否违约重点要看细节
法庭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室内装饰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康利仁。乙方:徐州市某装饰工程公司。甲方委托乙方承担住宅装修工程的设计、施工,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日期是2002年10月16日至2002年12月16日,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为预计工程总造价23000元,最终造价以实际结算为准。签定合同当日付总造价10%即2300元的定金,开工前两天付60%计13800元,木制作结束付15%计3450元,余额待工程结算后当日付清。
违约责任(一)甲方责任:甲方指定康利仁为甲方代表。负责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及结算等手续。甲方按合同规定给付工程款,逾期每天向乙方支付总造价1‰的违约金计23元。监督工程质量和施工进度,负责材料进场、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二)乙方责任。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乙方负责修理或返工,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由于乙方原因造成逾期竣工,乙方每天向甲方支付总造价1‰的违约金计23元。包工包料施工的,甲方应于材料进场后进行验收,并于验收合格后在材料验收单上签字,甲方对材料质量未提出异议而拒绝签字的,乙方有权不开工,工期顺延,甲方承担相应经济损失;甲方提供的材料应及时进场,因材料供应不及时造成工期延误,由甲方承担责任,工期顺延。因甲方所提供的材料不合格引起的质量问题,责任由甲方承担;(三)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各项条款,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否则违约方将付给对方工程预算总造价10%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此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
在合同中,双方对工程施工变更也进行了约定: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如甲方提出设计修改意见及增减工程项目时,须提前与乙方联系,签订变更单后方能进行该项目施工,所增(减)费用,甲方按工程进度款的日期和比例付给乙方。对工程质量、验收及结算的约定:工程质量按《徐州市家庭装饰工程质量验收标准》以施工图纸、工艺质量说明、设计变更内容为合格标准依据。甲乙双方应及时办理阶段性验收手续。甲方应于阶段性完工两日内验收,超过规定时间视为验收合格。甲方接到乙方验收通知后三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办理移交手续。工程竣工结算。乙方提交工程结算单,甲方接到工程结算单二日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当日结清工程余款。
原、被告在签定合同时,原告给被告出具了工程预算表,将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项目、工程单价及价值予以列明,预算表载明工程款合计24355.1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被告分别于2002年10月13日付款2300元、10月16日付款12000元、12月7日付款4000元,合计付款18300元,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交付工程。2003年4月19日,原告将房屋钥匙交付被告。被告因工程延期问题,拒绝交接。
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部分工程项目进行了变更,但双方均未提供工程项目变更单及对工程增项价值的书面约定。与此同时,被告还提供了原告同期、同地点和相同施工图纸的一户装璜预算表,其预算价款要比诉争装修房屋低的多,且多项装修均属于赠送。除上述对价值有争议的工程项目外,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工程项目价款合计19347.2元。
法庭逐项认定止纷争
法庭经审理认为,本案除了在一些工程款项上有争议外,有些则是项目变更是否得到确认、哪些项目属于赠予以及额外增加的收费项目等。为此,法庭就此逐一进行了认定:如卧室电视机角柜、写字桌、客厅造型门、阳台墙砖四项,均附加在相关工程内容后,虽有预算表和原告盖章确认,但工程价值未作相应增加,故被告主张上述项目属赠送的事实成立,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将该四项工程列入决算价值不予支持;依据预算,原告主张楼梯扶手材料由红胡桃变更为花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材料发生了变化;客厅走道吊顶、造型玄关实际未施工,该部分工程款不应计入决算;原告为被告施工时,对门套、亮窗另行计费与原告施工惯例不符,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双方对客厅的门套、亮窗、推拉门的价款约定为1300元,该部分价款应以约定预算价1080元结算,依法予以采纳。
与此同时,法庭还对水电改造,因原告在制定预算时对该部分工程项目未约定价款,原告也未向被告说明水电改造另行计费,原告在施工前也未签订工程变更单征得被告同意后再予施工,故该项计费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方案设计费254.4元、管理费1000元、税金1081元,因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未进行约定,原告收取该部分费用无依据,法庭对此不予支持。另外,按照预算价款24355.12元、合同价款23000元及装潢行业交易习惯,可以认定原告在订立合用时按折扣率0.94对被告进行了优惠,故变更后的工程总价款为25483元。关于工程验收问题,被告提供了一份2003年4月15日加盖有原告公章的工程质量验收单一份,以此主张工程经过双方验收,但原告对工程质量验收单不予认可。由于被告主张的其余损失无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法庭依照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判决被告康利仁给付原告徐州市某装饰工程公司工程款7183元、驳回原告徐州市某装饰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反诉被告徐州市某装饰工程公司给付反诉原告康利仁违约金2829元、赔偿损失3200元,合计6029元、驳回反诉原告康利仁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原、被告签订的室内装饰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原告作为工程承包方,仅向被告提供了预算单,而未向被告提供施工图纸。在工程项目发生变更时,亦未与被告签订变更单后再进行施工,导致双方对工程项目计费产生争议,对此,原告负有主要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预算项目范围的工程款,且无证据证明被告认可,其超出部分属原告单方意思表示,不属双方约定,该部分工程款不应由被告承担。经庭审查证,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合计25483元,被告已付18300元,尚欠7183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延期付款的违约金,因被告提供证据证实第一笔工程款少付1600元已经过原告同意,而工程尾款依据合同应于双方结算无异议后付清,因工程竣工后双方对工程结算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未付工程余款不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1845元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反诉部分,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于2002年12月16日交付工程,原告直至2003年4月19日方交付工程,延期交房123天,且无证据证明其延期交房已经被告同意。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应给付被告延期交房违约金2829元。关于工程质量验收问题,依据合同,原告负有验收义务,而验收应发生在工程竣工后。原告主张工程未经验收,验收单系订立合同时随合同一并交付被告,不符合施工惯例,亦有悖常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亦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因被告提供的工程验收单加盖了原告公章,应视为原告对验收意见的认可。该验收单载明油漆质量不合格,被告依据预算表主张油漆损失3200元,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承担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材料验收及工程阶段验收的违约金2382.19元,因依据合同约定,双方均有验收义务,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此提出了异议,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未验收事实的认可,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该部分的违约金依法不予支持,并据此作出了上述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