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应予尊重?评邱兴华特大杀人案
作者:孙剑 发布时间:2007-01-15 浏览次数:3200
随着一声枪响,“杀人狂魔”邱兴华结束了他可耻的生命。据报道,
该案之所以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原因在于邱兴华以变态的手法杀了十一个无辜的生命,手段极其残忍,其甚至在杀人后把人的心切成丝炒熟了吃。于是该案也迅速引起了部分专家和法律界人士的关注,他们认为邱兴华精神存在问题,提出应当对邱兴华做司法精神病鉴定。他们或者诉诸网络,或者发表公开信,这其中最为积极的当属江苏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主
我们可以看到,这次争论的焦点是邱兴华是否患有精神病?是否应给邱兴华做司法精神病鉴定?显然邱兴华是否有精神病需要通过司法精神病鉴定来确定,那么这就到了第二个问题,应不应当给邱兴华做司法精神病鉴定,也就是整个争论的核心,是不是做了就是司法公平公正,而不做就是违反法律,司法不公呢?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因此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包括司法精神病鉴定在内的司法鉴定决定权,在不同阶段分别由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行使。邱兴华案在审判阶段,根据刑事审判实践,辩方、控方及法庭自身均可提起司法鉴定,但司法鉴定的决定权只能由法庭决定。被告人、辩护人申请司法鉴定是他们的法定权利,法庭应当重视和尊重。但法庭认为此案不应做司法精神病鉴定,这也是法庭的法定权力,被告人、辩护人以及案外人士也应当给与重视和尊重。显然,法庭不对邱兴华司法鉴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相反彰显了法庭对法律的尊重,维护了司法的公正。
为什么这样说呢,让我们首先看看终审裁定的一段话,“邱兴华故意杀人目的明确,且杀人后多次躲过公安机关的围捕,证明其是在有意识地逃避打击。在侦查、起诉阶段的多次讯问和一、二审法院审判中,其对杀人、抢劫的动机、原因、手段及现场情况均作了前后一致的供述,回答问题切题,思维清晰,无反常的精神表现。综上足以证实上诉人邱兴华故意杀人、抢劫犯罪时具有完全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故对辩护人要求对邱兴华进行司法精神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其次,作为审理案件的法官,他们虽然不是精神病鉴定专家,但他们可以以其自身的法学理论和自然社会学知识从法律的视角来审察、评断所审理的案件,法官是在现有的法律的框架之内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他们通过阅卷、开庭、法庭调查、辩论,来分析、评定犯罪嫌疑人的辨认和自控能力。如果法官认为犯罪嫌疑人精神状态存在疑点,即使辩方没有提出鉴定申请,法庭也会委托鉴定;相反,如犯罪嫌疑人精神状态并无疑点,那么法庭也有权作出不鉴定的结论。这是法律赋予法官、法庭的职责和权限,任何人都不能干涉。诚然,刑事案件的司法鉴定决定权在法律的规定上也许有缺陷和疏漏的地方,但既然现行法律这样规定的,我们就应尊重法律。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杰克逊大法官曾经说过:“我们不是因为没有错误而成为终极权威,而是因为是终极权威而没有错误。”
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对于邱兴华这样的变态杀人狂,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如果对其进行司法鉴定,是对法制的亵渎,也违背了宪法精神。然而,我们的学者和民众,在媒体狂热的炒作中呼吁司法独立、法律至上的同时,恰恰走到了相反的道路上,干挠了司法独立,漠视了法律至上。这又让笔者想到了司法实践,一些败诉的当事人对法院的判决总是认为不公,动不动就去上访,到了执行时,就妨碍、阻挠执行人员依法执行,甚至殴打执行人员,暴力抗法,破坏了国家法治的有效实施,严重影响了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而前些时间出现的专家意见书,也是在一定程度上干挠了法院的独立审判,不可否认,专家们的初衷是好的,对法治现代化有着强烈的要求,但是在实际中却背离了尊重法律这一法治的基本要求。所谓“法院判定之事当作真理接受”,社会上任何争议之事最终都可能转化为法律问题,如果不能尊重法律,尊重司法独立,则争议的最终判断者??法院(法官)何谈权威,法治之路将何其漫长?法治核心在于法律至上,无论是法官,还是学者,亦或是普通民众,都应加强法律意识的培养和熏陶,法律的价值不在于工具性,而在于中立和权威,即使实然法和应然法存在着一定的差距。在法治现代化的进程中,法律应得到全体公民的尊重,司法独立应得到全体公民的尊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