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14月施行的《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诉法)第79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19927月《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中,对适用留置送达的条件均规定了“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这一规定在审判实践中起到了一定作用,但随着时代的发展,其已渐渐不能适应审判工作的实际,对正常审判产生了一定的消极影响,主要表现在:

一是该规定落后于时代的发展。民诉法及意见产生于90年代初期,当时还是计划经济为主,村、组等基层组织掌握着成员的政治、经济大权,生、老、病、死、升迁、分配等均依赖于基层组织。总之,基层组织是一个权力机构,成员与基层组织之间关系紧密,因而基层组织的控制、影响力非常大。司法机关邀其到场协助送达是比较容易的,遇有难以解决的问题请基层组织出面一般会迎刃而解。现在国家实行市场经济已十几年了,基层组织已由权力机构回归为自治组织,基层组织的影响、控制力发生了显著变化,村(居)民对基层组织的依赖明显减弱。由此,协助司法送达的积极性与能力也随之降低,到场的前提条件不具备。

二是该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一是一些基层组织不愿为,总是找托词推之;二是一些基层组织怕麻烦而不敢为,因为有的当事人在基层组织代表人配合送达后与基层组织纠缠,甚至直接到配合人员家中闹事;三是客观上很难为,当被送达人拒收时,送达人很难及时找到基层组织的代表,而当基层组织的代表出现时,被送达人往往早已“铁将军”把门。

三是司法权威受到挑战。送达时法院一般是一审一书,或是法警等人员,这些人员是依法履行公务,上门直接送达是法律赋予的职权,只要有二人以上同行就可以适用留置送达。但是,现行规定却对法官、书记员、法警的送达行为持怀疑态度,当事人拒收时,须有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方视为送达,这就造成了司法人员执行公务的公信力下降,影响了司法权威的树立。

四是为受送达人拖延诉讼,规避法律留下方便之门。一些当事人在知道被起诉后,总是想法设法阻止送达,或是公开声称“没有代表到场送达无效”、“我就这样你有什么办法,法院总不能不依法办吧”,等等。对此,送达人员有时确实无可奈何。

基于以上各种原因,在审判实践中,尽管送达人员想了许多办法,去了几趟甚至几十趟,仍然不能依留置送达的规定送达,使审判不能正常进行,公正与效率均受到直接影响。为此,建议对此规定进行修改,将规定中“应当”改为“可以”,取消被送达人拒收时“代表、见证人签字证明”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