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早在古代刑法中就有对强盗罪的相关规定,旧中国第一部近代刑法典《大清新刑律》也作了相关规定,经过不断修改,从而确立了现行刑法典第269条的相关规定,刑法第263条规定的为标准形态的抢劫罪,此外确立了三种转化型的抢劫,刑法第269条作了相关规定,适用第269条处理的犯罪必须具备法定条件,转化型抢劫罪适用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必须是先犯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适用的客观条件是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主观条件为行为人实施暴力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但是,对于如何理解和执行刑法典第269条的适用条件,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尽一致甚至截然相反的见解和做法。现行立法关于转化型抢劫罪,应进一步完善,刑法相关条文应作相应修改。

[关键词] 转化型抢劫罪 立法概况 适用条件 立法完善

 

《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此条是对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因发生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而转化为抢劫罪,故通常称为转化型抢劫罪,笔者试对转化型抢劫罪的立法概况、适用条件以及立法缺陷与完善问题作一些粗浅探讨。

一、立法概况

(一)国外的立法

在现代外国刑法中,对先行实施盗窃、抢夺财物的行为,为窝赃、拒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的犯罪情况的处理,大致有几种做法:一是有些立法例虽未予明确规定,但从其刑法理论看是当然地将之包括在强盗罪(抢劫罪)之中。如《苏俄刑法典》、《加拿大刑法典》都没有明确规定这种犯罪情况,其刑法理论却都认为,盗窃后为拒捕而对失主当场实施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应当构成强盗罪(抢劫罪)[1]。二是有些立法例明确地把这种犯罪情况规定在抢劫罪里。其中有的并不另设款项与抢劫罪区分,如罗马尼亚现行刑法典第211条第1款,保加利亚1951年通过的刑法典第184条第3款等;另有些立法例则在抢劫罪里另设款项对之加以规定,如巴西1940年颁布的刑法典第157(一),意大利1968年修正的刑法典第628条第2款等。三是有些立法例以另外的条文明确把这种情况规定为准强盗罪或事后强盗罪,并载明以强盗罪论处,如日本现行刑法典第238条,联邦德国1976年修正的刑法典第252条,我国台湾现行刑法典第329条,1996年《澳门刑法典》第205条等,即如此。

(二)我国立法概况

早在我国古代刑法中,例如《唐律?贼盗》第281条里,就有了“先盗后强”属于强盗罪的规定,即行为人先行秘密窃取财物,被人发觉之后而实施暴力或威胁的,应按强盗罪论处;但是,该条同时又规定,如果先行窃取财物被失主发觉后就丢弃财产逃走,在失主追捕时行为人使用暴力或胁迫拒捕的,不应定强盗罪,而要按照“斗殴”及“拒捍追捕”法条处理。以后的宋元明清诸代法律,基本上沿袭了唐律的上述规定。这些规定把先行的侵犯财产行为仅限于盗窃一种,而且要求,窃财后未予丢弃而实施暴力或威胁的,才能以强盗罪论处。旧中国第一部近代刑法典《大清新刑律》第371条规定:“盗窃因防护赃物、脱免逮捕、湮灭罪证,而当场实施强暴、胁迫者,以强盗论。”与封建刑法的有关规定相比,该条没有要求窃财后未予丢弃,而且概括指明了行为人当场实施暴力或胁迫的护赃、免捕、灭证三种主观目的。1928年颁布并于1935年修正的国民党政府的刑法典第329条,基本上承继了《大清新刑律》第371条的规定,但在先行的“盗窃”之外又增设了“抢夺”,即先行盗窃或抢夺,因护赃、免捕、灭证而当场实施暴力、胁迫者,均以强盗论罪。

对上述这类犯罪情况,在我国195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初稿)》即第22次稿中,是在第167条的抢劫罪之外,又以独立的条文即第170条规定:“犯偷窃、抢夺罪,为防护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第167条罪处罚。”在1963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修正稿)》即第33次稿中,仍然是在第156条的抢劫罪外以另外的条文即161条对此类犯罪予以规定:“犯偷窃、抢夺、诈骗罪,为防护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依照第156条的抢劫罪处罚。”第33次稿该条与第22次稿相应条文相比有一处显著的不同,这就是在先行的“偷窃、抢夺罪”之外又增加“诈骗”。究此立法草案的发展原意,在第22次稿中之所以未规定诈骗罪的转化问题,是当时考虑,诈骗罪是骗取他人的信任而获得财物,转化为抢劫罪的可能性不大;在后来的立法讨论中大家认为,也不能完全排除先行诈骗尔后向抢劫罪转化的情况的发生,因而第33次稿相应条文增设了诈骗。增设诈骗的这一规定后来为我国刑法典所采纳,从而成为在此类犯罪情况上我国刑法不同于现代外国刑法的一个特点。现代外国刑法多是只规定了盗窃向抢劫的转化,另一些则是包括盗窃与抢夺向抢劫的转化。我国1979年刑法典也是在第150条的抢劫罪之外,以另外的条文即第153条对此类犯罪情况作了规定。该条基本上保持了刑法草案第33次稿第161条的规定,仅作了几处文字性的修订,如把“偷窃”改为“盗窃”,把“防护赃物”改为“窝藏赃物”,把“诈骗”调到“抢夺”前面等。这样就形成了我国1979年刑法第153条的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条抢劫罪处罚。”这是我国以往的司法实践惩处这类犯罪行为的法律依据。现行刑法典第269条对1979年刑法典第153条稍作了修改。详言之,将原规定中的“抗拒逮捕”修改为“抗拒抓捕”,将原规定中的“依照抢劫罪处罚”修改为“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从而表述得更为确切和妥当。

二、转化型抢劫罪的适用条件

(一)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

《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要适用该条的规定转化为抢劫罪,必须先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而不能是先犯其他罪,这是转化为抢劫罪的前提条件。对该前提条件的含义如何理解,即是否必须已经构成盗窃罪、诈骗罪或者抢夺罪,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有较大的争论,主要体现在盗窃、诈骗、抢夺的财物是否必须达到“数额较大”?对此有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从该条的立法本意及与抢劫罪的协调出发,再考虑执法协调统一和标准明确一致的需要,适用刑法第269条定罪,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既不要要求数额较大,也不要求构成犯罪。理由:既然刑法第263条对抢劫罪没有强调财物数额较大的限制,那么,对于这种转化情况就没有必须强调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况且从司法解释看,刑法第269条“犯盗窃、诈骗、抢劫罪”也不要求达到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88316公布的《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153条的批复》中指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可以转化为抢劫罪。现行刑法在此问题上未作修改,故该司法解释仍可适用。

第二川观点认为,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只要其数额达到较大时,无论其是否犯罪既遂,都可以转化为抢劫罪。刑法规定多次盗窃可以构成犯罪[1],所以盗窃数额未达较大但次数多的,也可以转化为抢劫罪。理由:刑法第269条表述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立法本意要求先前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必须构成犯罪,虽然两高有司法解释,但是此解释是在刑法修订以前出台的,是在刑法中没有规定罪刑法定原则时颁布的,司法解释违背立法本意。不能以抢劫罪没有规定数额较大的限制,就据此肯定转化前的行为也不需要数额较大。因为,原因行为本身是否要求数额较大是一个犯罪构成,结果行为是否要求数额较大则是另一个犯罪构成,不能以结果行为的某些状况或事去反推原因行为也应当具备该种状况。因此,对于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的行为时,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并造成受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结果地,完全可以按照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论处。当然,对实施盗窃、诈骗、抢夺数额较小,并且使用的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造成的结果又很轻,它们就不能独立构成刑法中的犯罪,对其也就不能以转化抢劫罪量刑,只能由公安机关进行治安处罚。

笔者认为,转化前提必须构成盗窃罪、诈骗罪或抢夺罪,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对盗窃、诈骗、抢夺财物数额不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实施伤害或者危害行为的案件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这不仅不能真实地反映这种案件本来的特点及其危害性质,而且使危害性质和危害程度基本相当的第269条和第263条在定罪基础上严重失调,影响刑法内部的协调,导致重罪轻判,不利于对抢劫犯罪行为的打击。如盗窃、诈骗、抢夺财物数额不大,但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重伤,若转化为抢劫罪,量刑幅度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直至死刑,而故意伤害罪造成重伤的量刑幅度是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被害人轻伤的,若转化为抢劫罪,量刑幅度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故意伤害罪轻伤的量刑幅度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两者之间的重大差别是显而易见的。

如果按第二种观点,盗窃、诈骗、抢夺财物数额不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实施暴力未造成轻伤或者轻伤以上的伤害,或者仅以暴力相威胁的,不管情节和危害程度多么严重,由于我国刑法未设恐吓罪,则无论是先行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还是后面的暴力行为或者威胁行为均无法定罪处罚,只能进行治安处罚,会造成轻纵犯罪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4)第1条第(2)项的规定:“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表明除此之外的盗窃未遂行为不作处罚。这样,在盗窃未遂不作为犯罪处罚时,认为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遂也能转化为抢劫罪的观点,就既肯定转化前提必须构成犯罪,又肯定转化前提不要构成犯罪,自相矛盾;而且,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获任何财物的可以转化为抢劫罪,那么,盗窃、诈骗、抢夺少量财物的行为为什么不能转化为抢劫罪呢?

多年的司法实践证明,两高的解释是符合客观实际的,为有效地打击这类犯罪起了重要的作用,但也存在着不容忽视的问题,主要是司法解释中提出的“情节严重”在实践中难以具体把握,不易操作。由于对“情节严重”的理解不同,不同地区的司法部门,同一地区的不同司法部门,甚至同一个司法部门内部都有不尽一致的认训和做法,造成相类似的案件的处理结果大相径庭。从严格的罪刑法定主义的立场上讲,对刑法第269条所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只能理解为是指构成犯罪的情形;如果理解为盗窃、诈骗、抢夺的行为,这是一种不利于被告人的扩张解释,显然是违背罪行法定原则的。但要考虑与刑法第263条规定的协调一致,应对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予以修改,不应要求先前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即可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这是因为,刑法之所以要将盗窃、诈骗、抢夺而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以抢劫罪论处,原因在于这种行为既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这一行为与先实施暴力、胁迫与取财的先后顺序上不同,其性质和危害后果是基本相同的,并无实质的差别,法律应对这两种行为作出相同的评价,因此在成立犯罪的条件上也不应该有差别。当然,如果盗窃、诈骗、抢夺的财物数额较小或者未遂,同时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根据刑法第13条的规定,则不认为是犯罪。

与其相关的问题是,其它与盗窃罪、抢夺罪、诈骗罪相类似的犯罪可否成为转化型抢劫罪中的先行犯罪?从情理上来讲,应该是可以的,因为它们相互之间具有竞合关系,但是从严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则出发,从有利于被告人角度考虑,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也以不成立转化型抢劫罪为宜。当然如果其暴力行为另行构成了故意伤害罪的,可以将先行犯罪与故意伤害罪等犯罪并罚。如果暴力行为没有另行构成犯罪的,则只按先行犯罪定罪。

(二)、转化型抢劫罪的客观条件

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为人在先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后,还必须“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这是适用刑法典第269条的客观条件,也是决定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发展为转化的抢劫罪的关键所在。这里包含两层意思或两个因素。其一,是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之外,对他人又实施了暴力或暴力威胁。其二,暴力、暴力威胁是当场实施的。这一客观条件可以再具体区分为行为条件和时空条件,行为条件即实施暴力或者暴力威胁行为,其含义应与刑法典第263条典型的抢劫罪中的暴力与胁迫行为作为同样的理解;其时空条件即这种暴力或者暴力威胁行为是“当场”实施的。“当场”是本罪的客观条件乃至正确定罪的关键所在。归纳起来,刑法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对269条中“当场”的理解,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其一,有的认为,“当场”就是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的现场。[1]这种观点对“当场”的理解过于机械,使其时空范围过于狭窄,不符合转化形抢劫罪的实际情况和犯罪构成的要求,也不利于打击这类犯罪。从这类犯罪所实施的实际情况看,为窝赃、拒捕、毁证而使用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场所,可以是实施盗窃等行为的现场,也可以是超出盗窃等行为的现场。譬如拒捕,怎么能限制只在盗窃行为的现场,刚一离开盗窃现场就不行》?况且拒捕往往是在盗窃现场延续到该现场之外的,把“现场”只限于盗窃等的现场,就会出现这样的情况:盗窃犯入室盗窃,室内为盗窃现场,盗窃者若在盗窃时被人发觉,为拒捕而在室内实施了暴力或威胁行为,认为构成269条的犯罪:若其暴力或威胁行为是刚一出室被阻拦、抓捕时实施的,依上述观点就不能构成转化的抢劫罪,而要对其先行的盗窃行为与后行的侵犯人身行为分别定性处理,若前后行为都构成犯罪的,定为盗窃罪和伤害(杀人罪)二罪,若盗窃不构成犯罪而侵犯人身行为又未致伤害的,就无法定罪。显然,行为人在室内还是室外实施侵犯人身的行为,其犯罪的主客观要件都是相同的,依据上述观点认为不同的犯罪甚至区别为罪与非罪,不但明显有悖于犯罪构成理论的要求,也会束缚广大群众同这类犯罪的斗争,甚至有宽纵其中某些情况的犯罪之虞。

其二,有的认为,“当场”是指与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有关的地方。从时间上看,可以是盗窃等行为实施时或刚实施完不久,也可以是数天、数月后;从地点上看,可以是盗窃等的犯罪地,也可以是离开盗窃等犯罪地的途中,还可以是行为人的住所等地。[1]这种观点把“当场”视为可以完全脱离先行盗窃等行为实施的时空的场所,失之宽泛,既不符合该条的立法原意,也违背了犯罪构成理论的要求,会扩大打击面。刑法典第269条既然是转化的抢劫罪,其“当场”就不能脱离先行的盗窃等行为的时空。先行盗窃行为与数日后为窝赃、拒捕、毁证实施的暴力或暴力相威胁行为,从主客观方面看都是彼此独立的,不存在前者向后者转化的问题,不是第269条一个犯罪构成所能包含的,应当以有关的犯罪构成要件分别衡量二者是否构成犯罪,前者可能构成盗窃等罪,后者可能构成故意伤害、故意杀人、妨害公务罪等,若前者或后者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作为一个情节影响另罪的刑罚从重。

其三,还有的认为,“当场”一指实施盗窃等犯罪的现场;二是以犯罪现场为中心与犯罪分子活动有关的一定空间范围,此外只要犯罪分子尚未摆脱监视者力所能及的范围(包括各种仪器、工具的监测控制),都应属于“当场”。如盗窃存折、支票,当场的范围应从盗窃的时间、场所扩大到兑换货币或提取货物的时间和场所。这种观点对“当场”的理解也还过于宽泛,难免使之可以完全脱离先行的盗窃等行为的现场,与上述第二种观点存在同样的弊病。仍以盗窃存折为例,盗窃犯拿盗得的存折取钱时被发现,为拒捕而伤害了抓捕者,虽然其盗窃行为因未能取到钱而属未遂,其伤害行为也完全脱离了盗窃行为实施的时空,盗窃与伤害分属不同的犯罪构成,不能视为转化的抢劫罪。

其四,大多数论者主张,“当场”一指实施盗窃等行为的现场,二指在盗窃等现场或刚一离开该现场就被人及时发觉而立即追捕过程中的场所。笔者认为,这种观点符合立法原意和该罪的犯罪构成。因为,该罪既然是由盗窃等向抢劫的转化,其暴力或暴力威胁行为的实施就要与前行为的时空紧密相联,完全脱离盗窃等行为的时空的时间和地点不是本罪要求的“当场”;同时也要允许由先行的侵犯财产行为向后行的侵犯人身行为转化的时空限度,完全不允许有时空的延展,就往往不可能有后行的暴力或暴力威胁行为实施的余地。就是说,本罪的暴力或威胁行为,与先行的盗窃等行为在时空上具有连续性和关联性,时间上是前后连续而未间断的,地点上可是同一场所,也可是前行为场所的延展。该罪的犯罪构成也包含了具有主客观密切联系的这两种行为。[1]因此,如果行为人在实施盗窃等行为的现场或刚一离开就被立即追捕过程中为窝赃、拒捕、毁证而实施暴力、威胁行为的,应当认定为转化的抢劫罪;但是,如果当时追捕已中断或结束,或者犯罪人在作案时未被发现和追捕,而是在其他的时间、地点被发现、被追捕的,这时盗窃犯等为窝赃、拒捕、毁证实施暴力、暴力威胁的,不能认为符合本罪的“当场”条件,而应对其前后行为分别依有关法条定罪处罚。

这里所说的“暴力”是指对人身或者财物所施加的物理性的强制力量,从司法实践中看主要是指对被害人或其他人的身体实施强力打击,如殴打、伤害等最容易在紧迫情况下当场实施的行为。其对象一般是财物的所有人或者保管人,但是也不排除对第三人实施暴力而劫取财物的情形。如甲、乙知道受害人身上有现金,于是上前对受害人的孩子拳打脚踢,受害人怕孩子受伤,又感到自己无力抵抗两人,于是被迫交出现金。至于是否要求行为人使用暴力达到一定程度,在日本刑法中没有规定,但理论上将暴力方法分为最广义的、广义的、狭义的、最狭义的四种,判例认为转化型抢劫罪要求最狭义的暴行,既在客观上必需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俄罗斯等国刑法规定限于“足以危害他人的健康、生命的暴力。”我国台湾地区刑法规定为“足以使被害人不能反抗的程度。”笔者认为,只要行为人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对被害人使用了暴力,一般就应该以转化型抢劫罪论处。

“暴力威胁”是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暴力威胁的方式可以是语言,也可以是某些动作。但是一般说来,暴力威胁能够使当事人受害人感到暴力的现实性和紧迫性。至于暴力的限度,应和普通的抢劫罪来理解。[2]这里需注意几点:其一,行为人不仅实施了暴力为内容的威胁,而且必须具有当场实施暴力的意思。即通过行为人的言语或者行动,可以表明受害人如果不满足行为人要求,就会马上受到人身打击。其二,行为人威胁的目的,不仅是要当场施加暴力于被害人人身,而且还必须具有在实施威胁内容后当场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的意思。但是,值得强调的是暴力必须是行为人故意实施的。如果是在盗窃、诈骗、抢劫过程之中或之后过失致他人伤害,不能以转化型抢劫罪论处。例如,某甲深夜潜入一商店的二楼行盗,其携赃物正欲下楼被值勤人员某乙撞见,乙揪住其右臂不放,二人走到楼梯口,甲为挣脱逃跑用力一甩右臂,乙站立不稳,摔倒在楼梯上,造成轻伤。甲甩臂只为挣脱乙的束缚,而非对乙实施暴力,故对甲不能以转化型抢劫罪论处。

(三)转化型抢劫罪的主观条件

行为人当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这是适用法典第269条的主观条件。这一条件使第269条的犯罪具有主客观相统一的特定内容,并使转化的抢劫罪与典型的抢劫罪在犯罪性质相当和危害程度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基础上得以区别。在典型的抢劫罪里,行为人实施暴力或暴力胁迫等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行为的目的,不是为了窝赃、拒捕或者毁证,而是要直接夺取即强行非法占有公私财物,既侵犯人身行为是取财行为的手段;而转化的抢劫罪里的暴力或威胁行为并不具有这种功能,行为实施者也并不具有这种目的,而只是凭此来窝赃、拒捕、毁证。这种特定的主观条件,是与第269条的客观条件相辅相成的,因而正确理解与把握这一主观条件,乃是正确适用刑法第269条的又一关键所在。

1、“窝藏赃物”,实际上是指行为人把已经非法盗得、骗得、夺得的财物即赃物护住,不让被害人或其他制止、追捕者夺回去。而不是指作案得逞以后把赃物放在自己或他人家里隐藏起来。[1]

2、“抗拒抓捕”,是指抗拒公安机关或者任何公民,特别是失主对他抓捕、权送。“抗拒抓捕”是对1979年的刑法第153条“抗拒逮捕”的修改。因为“逮捕”一词是法律规定的一种强制措施,它只能由人民检察院批准或由人民法院决定,交由公安机关执行,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逮捕他人。而在犯盗窃等罪的现场,一般不可能也不应当限定由同上述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实施的逮捕,因此改为“抗拒抓捕”,可以包括抗拒被害人、司法工作人员和见义勇为的一般公民对行为人的抓捕行为,即一般抓捕的界限。

3、“毁灭罪证”,是指销毁和消灭其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等犯罪行为的痕迹或者其他物证书证,以掩盖其罪行。例如,行为人伪造证明前去诈骗金钱,该假证明就是其实施诈骗犯罪的证据,行为人的假证明被对方看出漏洞而予以扣留,行为人唯恐其罪行留下证据,想毁掉假证明尔后逃窜,行为人猛挥拳将对方打倒在地致伤害,随即逃走。这里行为人就是为了毁灭其诈骗的罪证而当场实施暴力的,应依第269条定为抢劫罪。

总之,适用刑法典第269条的主观条件,就在于行为人当场实施暴力或暴力威胁行为的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行为人只要为其中一个具体目的而当场实施暴力或暴力威胁即符合该条的主观条件。但从司法实践看,行为人当场实施暴力或暴力威胁,往往可以是为了同时追求其中两个以上的目的,例如,盗窃犯窃得财物后被人追捕,盗窃人拿出刀子威胁追捕者不要再追,要带赃物离去,扬言否则就要当场杀死追捕人,这里,盗窃人实施暴力威胁的目的,就应当说同时包括了窝赃和拒捕。此外,相对来说,实践中这类案件里行为人的具体目的,以拒捕最为常见,防护赃物次之,毁灭罪证又次之。最后还应当强调指出,并非在盗窃、诈骗、抢夺过程中实施暴力或暴力威胁的,都符合刑法典第269条的主观条件而应定为转化型抢劫罪。然而,有的司法机关在办案时忽视以上三个条件的紧密联系,只看前有盗窃、诈骗或抢夺行为,后有暴力行为,不问后者出于何种动机目的,就以抢劫罪论处。如果行为人在盗窃、诈骗、抢夺的过程中或得逞后虽然实施了暴力或暴力威胁行为,但其目的不是为了窝赃、拒捕、毁证的,就不能适用刑法典第269条定罪。这大约有两种情况:

其一,应直接定抢劫罪。这是指行为人在盗窃、诈骗、抢夺过程中,被人发现或发现现场有人或者遇到了反抗等阻力,不是出于窝赃、拒捕或者毁证的目的,而是出于临时转变的强行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当场以暴力或者暴力威胁手段来非法夺取财物,这就完全具备了刑法典第263条典型的抢劫罪所要求的主客观特征,对这种案件不应依第269条定为转化的抢劫罪,而应直接按第263条抢劫罪定罪判刑。[1]

其二,应定为杀人罪、伤害罪等。这是指行为人先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后,不是出于第269条规定的窝赃、拒捕、毁证的目的,而是出于灭口、报复等其他动杀害、伤害他人的情况。例如,1998611日上午,被告人范某(15岁)在花卉市场上以买百合为名,强行从张某的小摊上拿走四把百合,当即被张某夺回,致张某耳口多处出血。某法院一审认为,范某构成抢劫罪,因其未满18岁,从轻判处三年。笔者认为,范某公然抢夺了四把百合,不用说不具备转化型抢劫罪的“犯抢夺罪”的前提条件,就连是否有必要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都值得考虑。更重要的是,其对张某实施暴力,并不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是在离开现场后,为了报复泄愤又返回现场,不应定为抢劫罪。

与上述犯罪有关,还有个问题值得研究。例如,甲、乙、丙三人共同实施盗窃罪,犯罪完全之后,甲、乙携赃物离开现场,丙正要离开现场,即被被害人抓住,丙为了挣脱逃跑,用暴力将被害人打倒后逃离现场。数日后三人全被抓获,丙的行为符合269条的规定,应以抢劫罪论处无疑。对甲、乙是否也应以抢劫罪论处呢?回答应当是否定的。因为,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的共同故意犯罪,即各共犯人必须对共同实施的犯罪有共同的故意和共同的行为才能对共同实施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甲、乙、丙有犯盗窃罪的共同故意无疑,但无抢劫罪的共同故意,丙为抗拒抓捕当场实施暴力,甲、乙既不知情,也未提供任何帮助或支持。因此,丙的行为应视为“共犯过限”,只能由丙负责,甲、乙只能负盗窃罪的刑事责任。但是,如果三人均在盗窃现场在受到抓捕时,丙为抗拒抓捕当场实施暴力将抓捕人打伤,使甲、乙、丙三人得以逃脱,甲、乙虽未直接使用暴力,通过丙的抗拒抓捕行为三人得以逃脱,三人均以抢劫罪论处。因为,在这种情况下,逃跑以及为此而用暴力抗拒抓捕,显然是各共犯人的共同愿望。甲、乙不制止丙施暴也就是对丙的支持。因此,三人应共同以抢劫罪论处。

综上所述,只有完全具备以上三个条件,才能认定为转化型的抢劫罪,缺少任何一个条件都只能按原犯之罪处理,不能定为抢劫罪。

三、转化型抢劫罪的缺陷及其完善

(一)转化型抢劫罪的缺陷

要正确理解转化型抢劫罪现行立法离不开罪刑法定原则,而要查找现行立法关于转化型抢劫罪存在的缺陷,则离不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根据罪行危害的大小来决定刑罚的轻重,重罪重判,轻罪轻判,罪刑相当,罚当其罪。与罪刑法定原则一样,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是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同样地贯穿于刑法始终,指导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全过程,它对定罪量刑具有重大的指导作用。那么,现行刑法关于转化型抢劫罪存在的缺陷何在?笔者认为,其缺陷就在于立法时未充分考虑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以致在转化型抢劫罪上未能实现罪刑相当、罚当其罪。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失之过宽,导致对这类犯罪打击面过小,打击不力。依现行刑法,转化型抢劫罪的转化前提之一是行为人的先前行为须已构成盗窃、诈骗或抢夺罪。因此,如果行为人盗窃、诈骗、抢夺的数额未达到较大起点,而为了窝藏、拒捕等目的而当场使用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方法,且使用暴力未致人轻伤,那么,其既不构成盗窃、诈骗或抢夺罪,也不构成抢劫罪和故意伤害罪。但是,这类行为实质上完全具备典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其一,这类行为侵犯了双重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注意:抢劫罪对侵犯的财产无数额起点的要求)及他人的人身权利;其二,客观上当场使用了暴力或胁迫(以暴力相威胁)的方法。这类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典型抢劫罪的社会危害性相当,而大于盗窃罪、诈骗罪和抢夺罪。[1]即是说,这类行为具备犯罪的本质特征??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现行刑法未将这类行为规定为犯罪,未规定这类行为应受刑事处罚,使这类行为欠缺刑事违法性和刑罚当罚性,无法从刑事上对这类行为给予打击,失之过宽,甚至可以说,这是立法上的漏洞。按一般逻辑,社会危害性越大,其罪则越重,其刑罚亦越重。现行刑法未将社会危害性大于盗窃、诈骗和抢夺罪的这类行为规定为犯罪,显然是不合逻辑?

上述立法缺陷,导致出现了“合理的却不合法,合法的却不合理”的怪圈。要走出这个怪圈,最终有待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尽快对刑法的相关规定作出相应的修改或作出相应的立法解释。

(二)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立法完善

笔者认为,刑法的规定应同时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而现行刑法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仅符合罪刑法定原则,而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违背。基于上述分析,笔者建议,刑法相关条文应作以下相应的修改:将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修改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结束语

转化型抢劫罪既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又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我们应该阻止这种行为的发生。而任何法律的制定均出于对社会关系的调整,我们必须逐渐完善和异性转化型抢劫罪的制度。

 

参考文献

[1]谢望原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2]马克昌主编:《比较刑法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3]高铭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孕育和诞生》,法律出版社1981版。

[4]陈兴良等著:《案例刑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5]高铭暄、王作富主编:《新中国刑法的理论与实践》,河北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

[6]王作富主编:《认定抢劫罪的若干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厅编。

[7]赵秉志主编:《刑事司法指南》,2000(第一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8]中山研一:《刑法各论的基本问题》,载《法学译丛》1986年第2期。

[9]赵秉志主编:《侵犯财产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

[10]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程》,中国法制出版社1988年版。

[11]刘杰、徐跃飞、刘传华编著:《刑法实例说》,湖南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

[12]赵秉志主编:《外国刑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3]于志刚主编:《刑法问题与争鸣》,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

[14]韩玉胜:《新编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

[15]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第二版,中国方正出版社1988年版。

 

[1]参见[加拿大]史蒂文?N?斯帕兹著:《加拿大法学概论》,多伦多皮特曼公司1978年版,西南政法学院1985年中译本,第65页。

[1]参见高铭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孕育和诞生》,法律出版社1981年版,第206~207页。

[1]参见高铭暄主编:《人民司法选编本(1981年)》,第231页。

[1]参见赵秉志主编:《西北政法学院学报》1984年第1期,第67~70页。

[1]参见王礼人:《如何理解刑法第153条中的“当场”》,载《西北政法学院学报》1984年第1期,第70页。

[1]参见高铭暄主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09页。

[1]参见高铭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孕育和诞生》,法律出版社1981年版,第266页。

[1]参见高铭暄主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70页。

[1]参见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下),第二版,中国方正出版社。  

 

 

 

睢宁县人民法院

郑炜 宋晓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