漫谈英国法官职业化的演变
作者:杨宝杰 发布时间:2007-12-21 浏览次数:1124
英国是世界上最早实现法官职业化的国家。
11世纪前,英国的法律以原始的习惯为主,诉讼程序极其简单。法庭是公众集会式的,出席法庭者统称为诉讼人。他们既是诉讼人,又是审判官,都没有经过专门训练,仅仅在开庭的时候聚集在一起,对案件作出集体的判决。那时候不存在也不需要专门的法官。
12至13世纪,英国的法律制度发生了革命性的变化,建立了专职法庭,采用了令状制、陪审制、抗辩制等较为复杂的诉讼程序,法律内容也因成文法的日趋丰富,诉讼成为一项技术性、专业性很强的事情,法官的职业化要求也因此成为历史的必然。
12世纪后期,英国建立了巡回法庭和三大中央法庭,即普通诉讼程序法庭、王座法庭和财政法庭。每个法庭都由国王任命3至5名专职法官。但是,这些法官还 不是训练有素的专业法律人员,而是王室或地方政府官员,其中多数出身于英国教士。从英王亨利三世(1216??1272年)开始,订立了王室法官必须由有 丰富经验的律师担任。并成为一种惯例,保留至今。
1268年,劳伦斯ㆍ德ㆍ布鲁克完全凭借自己渊博的法律知识和丰富的办案经验成为英国历史上第一个出任普通诉讼法庭的法官。
13世纪末,在英国法庭审判席上已看不到行政官员的影子。实现了英国司法界“法律已明显地和政治相分离”的局面。大约就是从此时起,教皇下令禁止教士学 习世俗的法律和参加世俗的法庭审判工作,这一禁令大大地加速了法官的世俗化过程。1316年后,除哈维主教外,再没有一位教士出任法官。确立了法官必须从 精通法律的律师中选拔的原则和制度,加快了法官职业化进程。
1533年前后,英王亨利八世因与其妻离婚,遭到天主教会的强烈反对,宣布与罗马教廷决裂。亨利八世将反对他没收和侵占教会财产的首位世俗大法官托马斯.莫尔以犯判国罪处死。
历经资产阶级大革命的洗礼,为了确保王室法院的司法审判不受社会各种人为与政治因素的影响和干扰,1689年,英国国会通过了《权利法案》,明确地宣布了司法独立,法官独立进行审判,确立了法官审理案件只服从法律,不受行政和任何个人干扰的原则。为了确保英国的司法独立,明确规定实行法官终身制。1701年,国会制订的《王位继承法》明确规定,高等法院以上的法官和大法官必须从“品德优良”的律师中选拔。1783年,国会制定《司法法》,对英国法 院的组织和诉讼制度进行了改革。至此,完成了法官职业化的进程。
根据英国的法律和习惯,法官的选任资格包括三方面:1、专业标准。即 具有一定的法律专业知识,受过专业法律训练。2、道德标准,即具有良好的品德修养,为人正直。3、综合标准,即具有较强的实际工作能力与实践经验。在 英国,除治安法官以外的所有法官都只能从参加全国四大法学会的律师中任命。担任刑事法院的法官,必须有不少于7年的出庭律师经历。担任高等法院法官,必须具有10年以上出庭律师经历,或者有曾任2年以上高等法院法官的资历。担任贵族院即英国最高法院“常任上诉议员”法官则要具有担任出庭律师10年以上的资历,或者担任高等法院法官职务2年以上的履历。英国大法官只有“品德优良”的法官才能担任。
英国从来没有40岁以下的人被任命为法官, 通常都在50岁以上。高等法院法官,经大法官提名,由国王任命,他们是从具有10年以上开业经验的出庭律师中选拔出来的,在任命时,他们接受国王骑士爵位的授礼。法官就职后,便获得完全的独立,非经上议院或称贵族院和下议院或称平民院审议,国王无权将法官免职。1959年开始,法官任职的年龄被限制在75岁,不过,这项规定已遭到众法官们的反对。
英国法官职业化的确立和发展,为日后各国和我国法官职业化和专业化提供了可借鉴的经验。促进了各国法官职业化和专业化的进程和发展,继英国之后,法、德、美、日、俄等国纷纷建立了本国的专业法官队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