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强制执行参与分配制度的完善
作者:缪建成 发布时间:2008-01-09 浏览次数:1253
在法院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清偿债权的一般原则是遵守顺位清偿制度,即按照权利顺位在先、强制措施顺位在先的原则处理被执行人的财产。具体地讲,优先清偿权利顺位在先的债权,如抵押权、质押权,再清偿普通债权;在普通债权中,又优先清偿实施强制措施顺位在先的债权,再清偿实施强制措施顺位在后的债权,这是对民事强制执行债权受偿制度一般意义的理解。
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出现被执行人有多个债权人,且总债权大于被执行财产的情况,如果按照上述清偿办法,各债权人的利益就不能平等地得到保护,为解决这种矛盾,法律上就产生了参与分配制度。
执行财产分配制度是指多个债权人同时或先后以其不同的民事执行根据对同一债务人的特定财产,请求执行机构为强制执行时,对于执行所得如何在各债权人之间进行分配所形成的原则、程序等一系列制度的总称。
参与分配是司法实践的产物,是一种特殊的平等保护多个申请执行人债权的执行制度。其法理基础是:“债务人的财产应当成为所有债权人之债权的共同担保”,通俗的说即债权平等。先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人不能因其申请行为而取得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的权利,否则,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或者得不到清偿,或者转化为遥遥无期的期待权。在债务人之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时,应允许其他债权人参与到已开始的执行程序中,使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得到同一比例的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297条至第29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88条至96条对参与分配制度作了规定,该制度的设计以及实际运作中还有很多的问题需要探讨和研究。笔者结合司法实践,对参与分配制度的完善谈一点粗浅的认识,以期对强制执行制度的重塑和完善有所裨益。
一、参与分配制度概述
(一)执行财产分配的原则
对数个债权人先后或同时以其债权(金钱给付之债)向法院申请执行所涉及的执行财产分配主要有优先原则、平等原则、折衷原则等。优先原则,是指多个债权人就同一债务人的财产为强制执行时,对该债务人财产先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人,可以优先于后申请的债权人而得到清偿。平等原则,是指各债权人在强制执行程序中,不因查封时间或申请参与分配时间的先后,而使执行债权有优先和次后之分,对被执行财产一律依各债权人债权额的比例平均清偿。折衷原则,也称折衷主义或团体优先主义,是优先原则和平等原则的折衷,指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确定债务人参与分配的时间点,在该期限内申请参与分配的各债权人平均受偿,并对该期限后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产生优先权。
目前我国《民诉意见》与《执行规定》两个司法解释规定了参与分配制度。其中《民诉意见》部分条文已为《执行规定》所取代,《执行规定》较《民诉意见》详尽具体。
根据《执行规定》第88条,我国对执行财产分配采取时间优先、物权优先和有限平等相结合的原则。即在债务人的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执行财产分配采取时间优先原则。如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则分两种情况进行处理,债务人为自然人时,适用平等原则。债务人为企业法人或者企业法人以外的其它组织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135条规定,其它组织也可破产],既可适用平等原则,也可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债务人破产。如企业法人其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的,也适用平等原则。这里的平等原则是有限的平等原则,即只有债务人的全部或主要财产被一个法院查封时,其它有执行根据的债权人才可申请参与分配。
前述的物权优先实质上是实体法创设的优先权在程序法上的体现和保障,《执行规定》蕴含了两个方面的具体要求:一是物权对债权的优先效力,即有物权效力的债权与普通债权并存时,前者优先于后者受偿;二是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即同一物上设有多个物权时,根据各物权效力的强弱决定其在执行中的优先顺位,其中存在多个担保物权的情况下,则按照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决定其在执行中的优先顺位,可见我国目前执行财产分配所采的原则为“混合主义”。混合主义是优先原则与平等原则的并用,它根据被执行主体(债务人)的性质以及财产状况的不同,决定适用优先原则还是平等原则。
(二)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仅限于金钱给付债权
执行财产分配是以发生金钱债权执行竞合为前提条件的,其主要特征为债务人应为多项金钱债权的给付,而且多项给付之间既相互重合又相互排斥,其相互重合体现为各项给付请求都是针对债务人的财产提出,相互排斥则体现为债权人的给付请求是相互独立的。
《民诉意见》第297条未区分金钱债权和非金钱债权,仅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它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其它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执行规定》第90条对《民诉意见》第297条作了变更,将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仅限于金钱给付债权,并对参与分配适用条件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需要说明的是,如在执行财产分配前,非金钱债权通过替代方式已得到执行,则该非金钱债权已转化为金钱债权,应当可以申请参与分配。
(三)参与分配程序
参与分配制度从过程看包括参与和分配两方面的内容,参与程序即后申请执行人申请参加的程序,是规定申请加入已开始的执行程序的主体资格、申请时间、申请方法等内容;分配程序是关于就执行所得对各债权人实行公开清偿的方法、规则和比例的程序。
参与分配程序就当事人而言,有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其他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是被执行人多头债权人之一,可以称为主申请执行人,是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且是措施顺位排第一的债权人;被执行是多头债务人,而且其所负的债务系属于不同的执行名义;其他申请执行人,可以称为后申请执行人,所谓后申请执行人,是相对于采取执行措施且措施顺位排第一的申请执行人而言的,指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申请执行的债权人,这些债权人都有执行名义,并进入了执行程序。《执行规定》以取得执行依据为申请参与分配的唯一要件,排除了在起诉阶段以法院受理为依据申请的可能。
就法院而言,办理主申请执行人案件的法院由于主持分配事宜,可以称为分配法院,未申请法院执行的后申请执行人可直接向分配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其他已受理后申请执行人执行案件的法院,向分配法院提交参与分配所须的相关材料。《执行规定》第92条规定:“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当向其原申请执行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写明参与分配的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该执行法院应将参与分配申请书转交给主持分配的法院,并说明执行情况。”为与分配法院相区别,这些法院可以称为执行法院。
二、目前我国司法解释中参与分配制度的缺陷
由于《执行规定》对参与分配规定得较为原则,各地法院在理解和具体贯彻参与分配制度上尚存在着差异,从而不利于平等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执行规定》中参与分配制度的缺陷主要在于:
(一)申请参与分配的前提条件难以实际操作。根据《民诉意见》第297条、《执行规定》第90条对参与分配适用的条件的规定,债权人要想申请参加到他人已经开始的执行程序中,他就必须知道针对该债务人的执行程序已经开始,同时还必须知道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的债权。在我国,我国的法律并没有规定一般的民商事主体承担公开其财务状况的义务。而且法院的裁判公开范围具有一定的局限性。而且,执行程序开始后,执行法院、申请执行的债权人及债务人都没有通知其它债权人的义务,再加上其它各种因素的制约,这样就造成了主申请执行人和其它债权人的信息不对称。其它债权人是很难得知债务人“不能清偿”,这将导致具备申请执行条件的债权人不能加入到执行程序中来,虽然这些债权人以后理论上有实现其债权的可能性,但本来就“不能清偿”的债务人经过强制执行后其责任财产的进一步减少,财务状况的进一步恶化,将导致偿债能力的进一步削弱,其他债权人实现其债权的可能性是非常渺茫的,这就不利于对各债权人的债权进行公平的保护,平等原则的作用也就无法得以彰显。
(二)物权优先和其他法定优先受偿的债权的规定不够明确。《执行规定》第88条第2款虽对不同种类债权的清偿顺序作出了规定,以解决其执行竞合问题。但是,该款在内容上仍存在一些缺陷。
一是在表述上较为含混,对债权的分类缺乏统一的标准。其所谓“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到底是指何种债权,令人难以理解。对此,有学者解释指出:“基于所有权享有的债权就是指债权人基于对执行标的物拥有所有权,而经法院判决被执行人应当将该标的物返还给他,他就拥有了请求被执行人将该标的物返还的权利。基于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实际上要表达的意思是,债权本身有担保,而其担保物就是现在执行的标的物,那么该债权人当然应当享有从该标的物优先受偿的权利。” 据此理解,该款前段的内容就是:基于所有权而请求交付标的物的执行优先于金钱债权执行,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执行。
众所周知,债权的分类有多种方法,其中以给付的内容是否为金钱为标准,可以分为金钱债权与非金钱债权。但是,该款的前段并不是将非金钱债权与金钱债权在作比较,而是将交付标的物的债权、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与金钱债权比较,在逻辑上显然是不严密的。因为非金钱债权除了交付标的物的债权外,还包括其它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容忍某种行为的债权等等。那么,除了交付标的物之外的其它非金钱债权是否优先于金钱债权,从该款也不能得出结论。
二是优先受偿债权的范围有待细化。《执行规定》第94条规定,“参与分配案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担保物权相对比较明确,在此不多赘述。该条中的“优先权”应是指法定的优先权,即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享有优先权,对此权利范围不能做任意的扩大解释,它一般都规定在各类特别法中。目前该权利主要是指“船舶优先权”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 。[1]在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的参与分配案件中,还应按《 破产法》第113规定的清偿顺位进行清偿,即“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1、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2、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3、普通破产债权。以使《执行规定》与《破产法》关于优先受偿的规定做到一致。
(三)未规定共益债权的优先受偿。所谓共益债权,又称共益费用,是指在处理被执行财产过程中,所必须花费的评估费、差旅费、拍卖费等执行费用,有的人称为程序费用。为了使执行程序获得正当的认可,债权人必然费劲周折调查和证明债务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是根据我国参与分配的平等主义,先债权人没有优先受偿权,而是和后债权人按照比例平等受偿。这样只要后债权人证明其有合理的执行名义,就可以与先债权人同等受偿。先债权人付出诸多的精力和周折却要面临后债权人的利益分羹,由后债权人无偿分享先债权人的劳动成果,造成了先债权人业已支付的成本未能回收而产生实质上的利益不均衡,减弱了先债权人启动执行程序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四)执行程序救济机制的缺失使权利失去了保障。立法者在设计时完全忽略了参与分配的制度保障措施,我国法律未对当事人及案外人在程序上的执行救济作出规定,造成了分配异议和分配表异议之诉的缺失,制度缺陷是制约参与分配制度的现实运用的重要的原因。
司法解释虽规定了执行监督制度,但执行监督只是法院间的监督,当事人或案外人并不能直接参与到程序之中,而且执行监督程序并不依当事人或案外人的申请而必然启动,造成对当事人或案外人程序性救济的缺位。参与分配的特殊性决定了救济机制的尤为重要,债权人能否参加分配程序、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分配比例如何确定等,均关系着债权人的切身利益,债权人对上述事项有异议究竟是申请复议还是提起诉讼,法律规定均不明确。因此,在构建执行程序救济机制时,应借鉴域外强制执行立法的经验,明确听证审查方式为执行机构合议庭对案外人执行异议表面审查的法定程序,针对赋予当事人和案外人不同的诉讼地位,以弥补现有法律之不足。
三、我国参与分配制度应与破产程序衔接和互补。
执行制度与破产制度是两个非常相似的法律制度,破产制度侧重于对全体债权人的平等保护,而强制执行制度则侧重于对个别债权人的优先保护。破产制度和参与分配制度均是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时在各债权人之间公平受偿的程序。我国
参与分配作为执行程序中的一项具体制度,与破产制度有着密切的联系,他们的相同点主要有:从主体上看,他们都是多个债权人,一个债务人,都可能涉及多家法院。从前提条件看,二者都有资不抵债或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我国《执行规定》96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90条至95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我国破产法第二条也有类似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两个法律规定的前提条件基本一致,都遵守公平受偿的原则。参与分配和破产制度,都按照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清偿,首先执行特殊债权,再执行普通债权。我国《执行规定》第94《破产法》第113条规定了清偿顺位。
参与分配与破产制度也存在着区别,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制度。参与分配是执行程序中的制度,强调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破产制度则是民商法特别法的范畴,既包括实体法的内容,也包括程序法的内容。
在参与分配的制度设计上,应考虑与破产制度的衔接和互补。一是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参与分配应参照《破产法》第113条规定清偿顺位进行清偿,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以消除不同法律间的矛盾和冲突。二是将参与分配作为企业法人破产前偿债的过渡措施。企业法人资不抵债,不一定产生破产结果,在企业法人破产之前,适用参与分配制度。我国《执行规定》第89条规定的“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可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被执行人破产。”赋予了申请执行人申请破产或申请参与分配的程序选择权。三是要明确参与分配制度与破产制度的区别。参与分配制度既适用于公民,也适用于企业法人和其他组织,而破产制度则只适用企业法人其他组织。 参与分配的结果,如不能全额受偿,则执行案件中止(某些情况下也可终结)。而破产的结果是多样的,包括重整、和解和破产清算,企业法人破产清算,将导致法人资格的丧失和全部破产财产的处置,其所有债务一律核销。
这里重点谈一下参与分配时工资债权的优先清偿问题。如果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往往就需要平衡众多利益,某些权利是否应当具备优先性,事关权利人的利益。而当诸债权的优先权发生冲突时,更是执行分配法院需要考虑并作出判断的重大问题。在执行分配中,应明确工资债权的优先权地位,以解决执行实务中的困惑。
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可知,工资债权在破产分配中排序第一,在诸债权的优先权发生冲突时,由于工资是劳动者劳力的对价,是劳动者生活的唯一依赖,是工人维持自身和家庭成员生存的需要,当工资债权与建筑工程承包款、抵押权之间发生竞合时,由于工资债权性质特殊,是无法设定担保的,为了确保工资债权的实现,一般都应承认一定期间内没有获得清偿的工资优先于一切债权受偿。这是贯彻以人为本,树立公平正义法治原则的要求。同时,在执行实践中,工资债权总体上也显现出涉及人员众多而工资总额数量不大的特点,其他优先权对工资债权做出让步,更是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2]
需要注意的是,工资债权优先受偿,应以不违背公平原则为前提。一是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金优先受偿的部分,应参照破产法第113条的规定,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剩余部分的薪金则按照普通债权进行清偿,不享有优先权。二是工资优先受偿在时间上应作出限制。江苏省高级法院关于处理劳动争议的相关文件,也明确规定工资债权的保护期限为两年,时间过长,对其他债权人是不公平的。超出两年以上的工资,同样应按照普通债权进行清偿。
四、我国参与分配制度的完善
我国参与分配制度在解决好立法原则这一关键问题,并做好与破产制度衔接和互补的基础之上,应作如下改进和完善。
(一)明确“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认定标准。《民诉意见》和《执行规定》均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作为申请参与分配人提出申请的一个前提条件。但如何判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两个司法解释均无明确的可操作性较强的规定。
实践中,有客观标准和主观标准之说。持客观标准者认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应该是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总额在事实上或客观上少于其全部债务总额,方能判定“不足清偿”。持主观标准认为,即先申请执行人与后申请执行人在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之外不能提供新的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线索,法院经查证也没有发现其他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从表面证据就应该认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
事实上,“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应是申请人提出申请的一个诱因和动机,是其主观上的认识,对于其能否分配财产不是决定性的。如果债务人的财产事实上的确不足清偿全部债务,则申请人的申请并无不当,允许其参加财产分配就是适宜的;如果申请人的认识片面,债务人的财产足够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则在分配程序结束之后,各债权人仍可就债务人未执行的财产进行再分配,其利益仍能得以公平保护。实际上要求法院和参与分配的债权人按照客观标准执行,既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参与分配是一种公平的保护债权人的制度,它本身不是执行案的终结,而是执行案件的中止,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实体权利仍然存在,发现新的执行线索,债权人仍然可以恢复执行,故应以主观标准为宜。这有利于节省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因此,参与分配不再以债务人不能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权为前提。
(二)允许轮候实施控制性执行措施。轮候查封是指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宗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价值较大的财产进行查封,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等部门为首先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查封登记手续后,对后来办理查封登记的人民法院作轮候查封登记,并书面告知该土地使用权、房屋已被其他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及查封的有关情况。我国既禁止超额实施查封,又禁止重复实施查封。而《执行规定》第91条:“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如系为执行财产保全裁定,具体分配应当在该院案件审理终结后进行。”《执行规定》第88条所指的“执行措施”,既包括执行终局的生效法律文书所采取的执行措施,也包括法院在审理案件中采取的保全执行措施。由此可见,终局执行不能因其为终局,就优先于保全执行;但后行的终局执行欲对先行的保全执行财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最终处分措施时,先行的保全执行则可排斥后行的终局执行,导致了保全执行优先与终局执行错位的后果。因此,最终体现执行财产分配优先原则,就需要采取允许轮候查封执行措施的立法例。如此,先申请实施控制性执行措施的债权人可以优先受偿,不因后来的债权人加入执行程序而受影响,各债权人实施控制性执行措施的范围则应绝对限于执行根据所载债权的数额,即禁止超额实施查封的执行措施。
(三)明确共益费用在参与分配时优先清偿。我国参与分配的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共益费用如何处理。在德国,共益费用是作为优先债权处理的,即优先清偿权利顺位在先的债权后,就首先清偿共益费用,再平均清偿普通债权。《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874条第(2)项规定:“程序费用的数额,由总额中预先扣除之”,[3]这个原则也应该适用于我国法院。共益费用在参与分配时优先清偿,主要基于以下两方面的考虑,一维护程序正义。程序正义原则的核心内容是竞争机会的平等,致力于信用调查及适时努力收取债权的人,应当获得较优报偿才符合正义的要求。为了实现对被执行人财产的调查和查封,申请执行人在查证债务人的经济能力和有关财产状况等方面付出大量的人力、物力,而其他债权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财产被查封了,就纷纷来申请参与分配并按金额比例平等受偿,这对先债权人来说是不公平的。二是提高强制执行效率。债权人共益费用优先受偿,可以充分调动债权人举证的积极性,发挥强制执行程序迅速、高效的功能。
(四)细化参与分配的程序。我国法律规定的参与分配的程序较为原则,从实际操作看,一般认为应分下列阶段:(1)申请。一是已取得执行根据、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人得知他人对债务人已提起执行程序而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后,可以向执行法院递交参与分配申请书,要求参与分配,由执行法院向分配法院转交相关材料。二是规定申请参与分配的期间,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只有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至被执行财产执行完毕前提出参与分配申请。超过这个期限,债权人丧失申请参与分配的资格。(2)审查和处理。分配法院对要求参与分配的申请进行实质审查,看其是否符合参与分配的条件。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驳回。(3)制作分配表、异议处置及实施分配。执行法院对除有优先受偿权外的各债权人一视同仁,扣除案件诉讼费用和共益费用后,将执行所得按公平的原则制作分配表并依分配表实施分配。各参与分配债权人对分配顺序及债权数额的计算有异议时,可在分配期日前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成立的,法院将原分配表变更后实施分配,否则,按原分配表实施分配。在参与分配的民事执行法律关系中,分配法院处于主导地位。
国外很多国家规定了分配方案确定的期限和款项支付的期限,法国
(五)规定分配和解制度。《日本民事执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对于“分配的顺位和分配金额,如全体债权人之间在分配期间能达成一致协议,必须依其一致意见。”[4]债权人间就分配顺位和分配金额达成协议,是其对债权的处分和意思自治的体现,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就应认可其效力,各债权人分配顺位的调整和分配金额的增减,依其协议。需要说明的是,除大债权人与小债权人调换顺位,或者减少分配金额,不影响到其他参与分配债权人的应得利益,不需要征得全体参与分配债权人同意外,反之则事关全体债权人利益,必须由全体债权人达成协议。法院才可按该协议进行分配。
(六)完善参与分配的救济机制。救济问题是参与分配制度一个很重要的内容。考察大陆法系的参与分配制度,我们发现这些国家的参与分配制度的救济措施都很发达。救济措施的发达是一个国家法治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尺。
德国分配程序规定了两种救济方式。第一种方式是提出分配异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76条:对分配计划书如有异议,有利害关系的各债权人应即说明之。对于异议如不能得出结果,只就无异议的部分进行分配。第二种方式是分配异议之诉。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78条和879条规定:声明异议的债权人应不待催告,在自该期日起的一个月内,向法院提出自己已向有关债权人提出诉讼的证明。异议之诉在符合级别管辖的前提下向分配法院提出。
参与分配制度可能引起的争议来自两个方面,其救济方式应该区别不同的矛盾,适用不同的救济方式。一是申请执行的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主要是债权的真实性以及参与分配资格问题。现行的司法解释规定享有优先权和担保物权的债权人有权提起参与分配,债权人对优先受偿的所有权人、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典权人参与分配申请产生质疑,其性质是平等主体间的争议,其救济方式应采用诉讼方式。因此有必要规定分配异议之诉。二是申请执行人与法院之间的争议,主要是共益费用和分配比例问题。申请执行人对分配表提出异议(可适用《执行规定》第40条提出执行异议),其性质带有行政性,应该通过复议的方式救济。在我国目前执行救济机制尚不完备的情况下,应该以复议的方式来过渡,并通过司法解释补充分配异议之诉,直至我国强制执行法的颁布与生效。
[1]黄金龙著:《<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实用解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83页。
[2]白绿铉译,《日本新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5月第1版,第234页。
[3]谢怀轼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7月版,第242页。
[4]兰世民:“执行分配中优先权冲突下的工资债权保护 ”,载于《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