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民事调解制度引发的思考
作者:刘江洲 司雷 发布时间:2008-05-26 浏览次数:1218
法院民事调解制度,在民事诉讼中占有重要的地位,是我国独具特色的司法制度。近年来,调解结案的民事案件,始终占法院审结的民事案件总数的三分之一以上。随着时代的发展,社会的进步,如何进一步完善法院民事调解制度?
一、当前民事调解中存在的问题
1、调解自愿原则缺乏法律保障。对于调解,法律规定过于简单,缺乏详细的操作规程,导致有的法官在实施调解过程中随意性很大,在现实中往往表现为“以劝代调”、“以拖压调”等,使当事人的自愿难以落到实处。
2、在调解中法官对当事人的影响。由于调解不成,法官即是案件的判决者,因此,法官在与双方谈话过程中流露出调解结案的倾向,将对当事人选择调解产生巨大影响。在法官的压力下,调解结果会带有法官意志的痕迹。
3、对当事人权利保护还不够充分。调解的成功往往是以权利人放弃部分权利作为代价的。以牺牲权利人利益的方式解决纠纷,从某种程度上说,助长了部分义务人希望通过调解获得不当利益的“气焰”。
二、调解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上述种种弊病,纠其根源在于调解制度与司法制度在价值取向上的不同。司法制度的价值是司法公正。一为实质公正,即司法裁判结果的公正;另一为程序公正,即司法活动过程和程序具有的公正。调解制度在价值取向上更注重于实质公正。调解时,法官以法律、法规为依据,但又夹杂以道德、世情等规则,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以保证个案的公正。例如,在欠款纠纷中,有时通过判决,债权人的诉讼请求是无法实现的,但在调解的情况下,却有可能达成还款协议。这种结果体现了实质公正。此外,一些复杂的民事纠纷,即使是非明确,内在矛盾仍然有可能存在并激化,只有调解才能在一个更深层面上解决纠纷,这恰是程序公正所不能达到的。
三、完善调解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是调解程序前置,使相当数量的案件不用进入审判程序,就进入调解。立案阶段,在当事人提出申请、双方自愿的情况下,可以对案件径行调解。由于系双方主动提出,达成协议可能性很高。此外,随着法院“大立案”格局的形成,对于一些情况紧急、当事人自愿、不及时调处会扩大当事人损失的案件,如果一味按流程管理规定运作,到达审判庭后才开始调解,则不但浪费审判资源,而且影响公正与效率的实现。
二是在审判过程中进行调解时,建立隔离机制。笔者认为,法官助理制度的提出,为解决此难问题提供了思路。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关于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若干意见》第29条规定“法官助理是从事审判业务的辅助人员。”法官助理协助法官办案,由其主持双方的调解,一方面因为其对案件事实清楚,可以尽最大可能促成调解,另一方面由于法官助理只是辅助人员,并无审判权,可以避免调解过程中法官无处不在的压力,从而使调解协议充分体现当事人的自由意志。
三是对调解中具体操作规程、程序进行细化。首先,调解中制作笔录,将法官可能作出的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的言行固定化,从而使法官在调解过程始终警觉其中立地位。其次,告知当事人在调解中的权利义务。对调解开始、终止的条件做出规定;在当事人已经明确表示不愿调解的情况下,不得再行调解;对调解的期限做出限制,从根本上杜绝“久调不绝”。再次,对调解中法官介入程度做出规定。法官可以提出建议的方式,让双方当事人自主协商解决纠纷;适当的时候,可以对案件查明的事实及适用的法律做出说明;规定法官不得对和解方案的内容、形式进行干预,只能由当事人自己协商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