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注意审判实践中的“疑难案件”
作者:孙光 张基奎 发布时间:2008-09-22 浏览次数:1272
现代法学理论认为,由于立法者的有限理性和社会事实的变动不居,法律规范与法律事实之间存在着永恒的紧张,再详尽的法律条文也无法完美、精确地对所有法律事实进行调整。因此,疑难案件成为审判实践中无法回避的现象,换句话说,疑难案件的发生主要是由于法律本身的缺陷造成的,如法律漏洞、法律冲突等。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在审判实践中被审判人员看作“疑难案件”的案件却往往不是由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而是“非法律因素”的干扰造成审判人员的诸多顾虑,把一些“硬骨头”案件作为疑难案件处理。
一是信访型案件。涉诉信访已成为我国司法领域的痼疾,原因很复杂。但是,在社会公众乃至部分主管部门看来,有涉诉信访就是案件承办法官的责任。因此,“怕信访”成为审判人员的心理写照,在案件审理中一旦出现当事人情绪激烈或扬言上访,往往会给审判人员造成很大心理压力,在法律适用上产生畏难情绪。
二是历史型案件。特别是涉及家庭矛盾、邻里纠纷的案件,所诉案情只是历史累积矛盾的导火索,案件当事人由于相互间有很深的成见,哪怕是很小的利益也不肯让步,简单地就案裁判不能解决问题甚至可能激化矛盾。尽管审判人员能够厘清案件本身的法律关系和是非曲直,却不能得出令双方都心服口服的裁判结论。
三是证据型案件。俗话说打官司就是打证据,但是对于许多老百姓来说,证据意识还不强,收集证据的能力还很弱。在审判实践中往往会出现“有理的无凭,无理的有据”的情况,尽管审判人员凭直觉认识到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可能存在出入,但是很难从证据角度进行佐证。
四是关系型案件。找熟人、找关系是许多人的思维习惯,到法院打官司也概莫能外。许多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的案件往往由于一些说情因素而变得复杂,特别是来自方方面面领导或明或暗、或直接或间接的说情使审判人员处于进退两难的境地。
五是地方型案件。一类是有地方保护主义色彩的案件,审判人员在保护地方利益与公正司法方面由于诸多外在压力而难以取舍。另一类是涉及地方“发展大局”、“公共利益”的案件,如征地拆迁,往往由于牵涉公权力机关、垄断行业的局部利益而不能轻易裁判。
由于以上“疑难案件”的非法律性特点,审判人员的处理方式、程序也往往无章可循:如提交审委会讨论,用集体讨论意见进行裁判;寻求行政机关的协助,争取案外和解;向上级法院请示,避免错案风险等。这些做法无疑增加了法律的不确定性,影响了司法的公信力,在今后的司法改革中应予以充分重视并逐步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