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未成年人犯罪的量刑问题
作者:吴玉霜 张道金 发布时间:2008-11-10 浏览次数:1479
我国宪法规定,未满18周岁的公民为未成年人。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条也规定,未满18周岁的公民为未成年人。在我国刑法上,未成年人是特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犯罪的人。这个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由于他们的心理和生理还不够成熟的特点,所以法律对他们的权利义务有特别规定。“据有关研究表明,在我国古代,就有关于未成年人的记载。如‘七年(岁)日悼……虽有罪不加刑焉。’‘未龇者,皆不为奴。’汉律中规定,‘八岁以下……当鞠系者,颂系之,’‘年未满七岁,贼计杀人及犯殊死者,上请廷尉以闻,得减死。’《唐律》中规定,‘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当然,这些规定是有关未成年刑事责任的规定,但是,同时我们也可以看出,在我国古代,已经用立法的形式对成年人和未成年人加以区别了。”①我国现代刑法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量刑问题,在操作上要求不仅仅实施惩罚,同时还要充分体现“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在审判实践中,在对未成年人犯罪量刑时,如何把握好这些原则、政策,达到寓教于审,惩教结合的效果,是值得研究的课题。本人认为,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量刑,应着重从以下几方面分析研究:
一、对未成年人犯罪最基本的原则是不应适用“死刑”
死刑是最严厉的刑罚方法,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权利的刑罚方法。我国刑法在设定死刑时同时强调死刑只能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实行坚持少杀、防止错杀的方针政策。《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这是我国未成年人犯罪一贯刑事政策中一项重要的内容。在历次《刑法》草案中都规定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包括不允许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我国《刑法》的立法思想认为,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即使是犯罪性质、情节和危害结果非常严重,但由于行为人年龄尚未达到成年,责任能力不完备,因而主观罪过较成年人同样的犯罪相对轻一些,其刑事责任也相应轻一些;同时,行为人犯罪时未达到成年年龄这一事实,就表明了行为人尚未达到不堪改造、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地步,至少尚有一线改造的可能。因而根据未成年人责任能力不完备的特点和刑罚目的的要求,我国《刑法》坚持对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原则。现代绝大多数国家刑法中都有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死刑的规定,这是一项合理的、进步的制度。我国《刑法》关于对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死刑的立法,无疑也是借鉴了现代世界刑法中的有关通例,可以说这种规定是现代刑法的共同要求。“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体现了国家对未成年人的关怀和特殊保护,体现了对未成年犯以教育改造为主、惩罚为辅、积极挽救的方针。这也与我国《刑法》规定的未成年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立法精神相一致。”②
对未成年人案件量刑时,在年龄的计算和认定上应当严格认真核准,一是“一律按公历年、月、日计算实足年龄,从18周岁生日的第二天起,才认为已满18周岁”,少一天都不行;二是计算年龄以犯罪实施时的年龄为准,“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案发时或者审判的时候已满18周岁,仍不适用死刑”③; 三是即使是已满18周岁又犯罪,只要所犯之罪是依法不能判处死刑的,绝不能因为其不满18周岁时犯有极其严重的罪行而判处死刑。
二、对未成年人犯罪应适用轻刑化量刑原则
轻刑化量刑原则是我国现代刑事审判改革强调的一种新的司法理念,就是说对犯罪的人量刑,如果其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的,应当在偏轻一些的刑期中充分考虑量刑的幅度;有酌定从轻情节的也不例外。《刑法》第17条第3款明确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就是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原则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6]1号《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后称《解释》)更进一步明确了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在适用刑罚方面立足教育和矫治,坚持刑罚作为教育、挽救未成年罪犯的一种重要手段。这一原则是基于未成年人责任能力不完备以及他们较易接受改造教育的特点而确立的,反映了刑罚与罪责相适应的原则以及刑罚目的的要求。司法实践中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时,应当坚定不移地执行这个法定原则。至于是从轻还是减轻以及从轻减轻的幅度,则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确定。法院在审判中切勿忽略“应当”二字,当然,同一般普通刑事案件一样也应适用“罪刑相适应”的原则,要综合犯罪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对社会造成的影响等情况来正确量刑。所谓“应当”就是命令性规定,不同于授权性规定的“可以”。“应当”应理解为“必须”、“一律”,而不许有例外。即凡是未成年人犯罪,都必须予以从宽处罚。从宽处罚是相对成年人犯罪而言的,即对未成年人犯罪比照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罚。也就是说,在犯罪性质和其他犯罪情节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对未成年人犯罪要比照对成年人犯罪的处罚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未成年人犯罪“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含义怎样理解?所谓“从轻”处罚,就是在法定刑幅度内比照成年人犯罪所应判处的刑罚适当轻一些;所谓“减轻”处罚,《刑法》第63条规定:“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即低于法定刑的最低刑判处刑罚。
在对未成年人犯罪具体适用从宽处罚原则时,即选择确定从轻还是减轻处罚及其幅度时,应当注意把握两个要点:一是要把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低年龄段与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相对高年龄段区别开来。如两个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同样实施《刑法》第17条第2款所规定的某一严重犯罪,情节和后果也大致相同,适用从宽处罚原则时,对低年龄段者应较多地考虑予以减轻处罚,对高年龄段的人可侧重考虑予以从轻处罚;即使在对两个年龄段的人都应适用减轻处罚,或者都应适用从轻处罚的情况下,对低年龄段者减轻、从轻处罚的幅度,也要比高年龄段者掌握得相对大一些。处罚从宽的不同程度,应当与两个年龄段未成年人的年龄差别成正比。例如,两个年龄段的人同样犯了抢劫罪,其他情节大致相同,在处罚时,对将满16岁与刚满16岁的区别应当小一些,而对刚满14岁与将满18岁的区别则应当大一些。二是未成年人的低年龄段和高年龄段各自的内部,从宽处罚的不同程度也要适当体现年龄差别的影响。
三、对犯罪情节轻微的未成年人可适用免予刑事处罚
《刑法》对于未成年人犯罪规定的处罚原则没有规定“免除处罚”的内容。那么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是否还可以适用免刑制度呢?本人认为从对未成年人量刑的总体原则来看,应该是可以的。对未成年人犯罪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针对的是犯罪案件行为人的年龄因素,即犯罪人具备未成年人情节的,基于这一年龄段因素本身,应当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一般不能免除处罚。《刑法》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分”。可见免刑的条件是“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而“犯罪情节”是指全案主客观各方面的情节。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本来就具备了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综合各种情节看整个犯罪案件属于“情节轻微”,对犯罪的未成年人“不需要判处刑罚”,当然应当毫不犹豫地适用免刑,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节,对行为人适用《刑法》第37条规定的强制教育措施、民事强制处分或者行政处分。对此,《解释》第17条已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免刑的条件规定了具体的情形。例如某法院审理的一起未成年人王某盗窃摩托车案,案发前,王某在其监护人的带领下已将摩托车退还给失主,并进行了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然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法官接手此案后,按未成年人案件的审理规程,在庭前对王某的一贯表现做了调查,当地村委和所在学校一致反映王某表现较好。在庭审中,经过法官做教育、感化工作,王某对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追悔莫及。在对该案量刑时,法官充分考虑整个案情经过,认为王某的行为虽然构成犯罪,但其犯罪时不满18周岁,又投案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同时王某退赃积极,又系初犯,一贯表现较好,其行为的危害后果不大,且经教育,悔罪态度诚恳,又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综合这些因素,最后判决王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免刑处罚,与其从宽处罚原则是并行不悖的。司法实践中,对那些初犯、偶犯,并有法定从轻情节的一般应免予刑事处罚(如罪行较轻、悔罪、一贯表现好、犯罪预备、中止、防卫过当,从犯、自首、立功的),这样做,充分体现了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法原则,对那些偶尔失足的未成年人提供了改过自新的机会,有利于挽救他们重新回归社会,成为社会的积极因素。
四、大胆适用缓刑,减少对未成年犯的关押
我国《刑法》第72条规定:“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解释》第16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如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一)对初次犯罪;(二)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三)具备监护、帮教条件。”这是对判刑者有条件地不实际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从宽的刑罚制度。对未成年犯罪人从宽处罚,更应当注重缓刑的适用,这样既可以避免投改期间的交叉感染,又可以让未成年人犯罪人与亲人生活在一起,感受到亲情、温情,接受正常的教育。如果使未成年犯罪人不被实际执行刑罚就能得到教育改造而成为守法公民,那当然会比经实际执行刑罚更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因此,只要条件许可,应当强调和注重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缓刑。为此,在对未成年人犯罪依法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判处的刑罚为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时,判决对其适用缓刑是否符合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不但应当像对成年犯罪人一样考察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而且还应当增加考察其家庭管教和周围环境制约条件的内容,只要这些综合因素说明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就应当尽可能地适用缓刑,把广泛适用缓刑作为对罪行轻微或不严重的未成年人放宽处罚的一项重要内容来考虑和要求。例如丁某某投放危险物质一案中,丁某某犯罪时刚满14周岁,为初中一年级学生。暑假期间,丁在外婆家玩耍的几天中,因不满其舅妈的言行,突发奇想,将农药倒进公用的水壶中,幸亏事后被其外婆发现,方未酿成后果。法院在审理此案时,深入丁某某所在村庄了解其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以及假如判处缓刑的监管条件,法官了解到,丁某某自幼丧母,长期和父亲、祖母在一起生活,家中条件很拮据,因此心理比较脆弱,总觉得别人瞧不起他。但丁平时在校和在家的表现还比较安分守己。丁某某走上犯罪道路,究其原因,是由于其法制观念淡薄再加上是非不分所致,所以有必要对他进行心理疏导和法制教育。经走访丁某某所在的学校和村委,学校和村委都表示尽义务教育和监管之责。在量刑时,法官考虑充分到这些因素,对丁某某减轻判处刑罚,适用缓刑。
五、依法正确合理地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适用附加刑
我国《刑法》规定的附加刑主要有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三种。这些刑种是否适用未成年犯罪人,司法实践中,多数人认为对未成年人犯罪不应适用财产刑,理由是,根据我国现阶段的情况,未成年人大多都在学校学习,或者刚刚参加工作和劳动,经济上依靠或主要依靠家庭,一般尚无相当数量的钱财和个人财产,对其判处罚金刑或没收财产刑,势必造成由监护人实际承担刑罚的情况,等于是对其监护人判处罚金,如果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要想使未成年人能得到从轻处罚,只有拿出相应的罚金来。而“罚金”是我国法律规定的一种刑罚,不应由犯罪人以外的任何人承担,否则违反我国《刑法》中罪责自负的原则。所以对未成年人判处罚金时,有“以钱赎刑”之嫌和导致株连他人的后果,难以真正使未成年犯罪人本人受到应有的改造和教育。因此,对尚无个人财产的未成年犯罪人不宜单独或者附加适用罚金刑、没收财产刑。本人认为,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依法适用罚金刑,理由是:第一、《刑法》未规定对未成年人可以不适用罚金,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就应当对其适用罚金刑,否则就是违法;第二、不是所有的未成年人都没有个人财产,有少数已满16岁、将满18岁的未成年人,也可能由于劳动或者继承等原因而拥有了个人财产。我国《民法通则》第11条第2款也确认,“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已满16岁而拥有个人财产的未成年人实施经济犯罪,尤其是把自己的财产作为犯罪资本时,应视案情需要可以对其单独或者附加适用罚金或没收财产刑,这样既符合罪责自负的原则,也有利于有效地防止其再犯同类性质的犯罪。第三、对未成年罪犯适用财产刑,特别是依法尽可能多地单处罚金,可以避免他们因进入监改场所执行而交叉感染,防止“近墨者黑”,有利于挽救、矫治未成年罪犯。第四、对于未成年人适用罚金,根据罪责自负的原则,一般应由罪犯本人承担,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应该随时追缴。如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愿意承担的也应准许。判处罚金时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规定,可适当减少,与主刑相适应。该规定第4条也规定了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可以依法单处罚金。只是在实践中,法官应注意不可强迫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缴纳罚金,否则就是变相的以罚代刑。对于那些无力缴纳或者不能一次性缴纳罚金的未成年人,应根据《刑法》第53条的规定,根据其家庭经济情况,判决分期缴纳。对有执行能力不缴纳的,应强制缴纳;如果遇到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有困难的,可以经申请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于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问题,本人认为,对犯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未成年犯,除依法判处无期徒刑以外的一般不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也不应单独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即使是对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未成年犯,也必须较犯同样罪行的成年罪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因为前面所述的比照成年犯从宽处罚的原则,对于主刑和附加刑的裁量都是适用的。具体来说,对未成年犯罪人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可分两种情况:一是依法律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情况。如对未成年人侵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依照《刑法》第52条的规定,不论是所判何种罪行,都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但应当注意,决定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时,也应当较同样的成年危害国家安全罪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二是依法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情况。根据《刑法》第52条的规定,对犯有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的未成年犯罪分子,也可以依需要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所谓“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应按《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和含义掌握,是指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放火、爆炸、投毒等为刑法第56条所明确规定的犯罪。
综上所述,对未成年犯罪人的量刑问题,应在总体上充分把握刑法对未成年人犯罪特别规定的原则,既要严格适用法律,又不机械执法。对具体案件应具体分析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以及怎样判刑才能挽救未成年人重新回归社会。法官应更新刑事司法理念,明确国家刑罚权制约意识,确立犯罪人既是刑法规制的对象,又是刑法保护的应当给予理性尊重的法秩序主体意识,使刑法超越其单纯的强暴性和威慑性,获得公众对刑法规范的亲近感和认同感,科学确定刑法在社会控制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将有限的刑法资源最大化地发挥其功能所能达到的预防和控制犯罪的程度,使未成年人在犯罪后最大限度地得到刑法的感化、教育,从对社会有罪的人转化为对社会有益的人,从而教育、警示未成年人遵纪守法,明辨是非,以达到预防、减少未成年人犯罪的目的。
注释:
①莫洪宪、康均心主编《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及救济理论与实务》,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5-16页。
②孙国祥主编《新刑法学教程》,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3月出版,第194页。
③孙国祥主编《新刑法学教程》,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3月出版,第19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