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调解案件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原因分析及应对措施
作者:张译心 发布时间:2008-11-13 浏览次数:1367
调解制度作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特色制度,其高效性、低成本性、非对抗性、和解性、协商性的特点使其在新世纪后再次受到推崇,并在和谐司法的背景下成为主角,高调解率几乎成为法院工作高水平的代名词。但是,在以调解率、撤诉率、执结率、到位率等作为法院工作的量化标准的背后,在不断探索执行工作新思路、新途径、讲究执行艺术、加大执行力度以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同时,大量调解案件进入执行程序且相当部分难以执行的现象不仅成为解决执行难问题道路上的绊脚石,同时也成为法院工作良性运行的一大障碍。九里法院就本院受理对调解书申请执行的案件现状,分析调解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主要出现的问题、原因及对策。
一、2006年至2008年10月本院受理申请对调解书执行的案件状况。
2006年本院受理执行案件426件,其中对调解书申请执行的案件为152件,占受理案件总数的35.68%;2007年本院受理执行案件399件,其中对调解书申请执行的案件115件,占受理案件总数的28.82%;2008年1月到10月本院受理执行案件428件,其中对调解书申请执行的案件182件,占受理案件总数的42.52%。
二、调解案件执行中出现的主要问题及原因分析
调解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主要出现以下几个问题:
1、调解案件在进入执行程序后,债务人常无履行能力或逃避执行。由于调解过程中法官忽视调解书生效后的可执行性,一些债务人基于拖延时间或逃避上诉权等多种原因,在案件审理中隐瞒无履行能力的事实,为求尽快结案而达成了调解协议。有的债务人为逃避履行将履行期限在调解协议中约定延长,在约定的义务履行期到来之前转移隐匿财产,且在此类案件审理中常常未采取或未及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使执行中查找不到可供执行的财产,有的更是连被执行人都找不到,给执行造成困难。
2、部分案件执行标的物权属、履行期限、履行金额约定不明,多易产生新的矛盾,案件执行易陷入僵局。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但是,调解结果的重要性和案件审结的高效性使得调解协议非建立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之上,这种事实不清的状态一旦进入履行阶段就容易产生分歧,有的当事人甚至要求执行法官重新给他们定纷止争,也常常在执行中引来异议。
3、执行和解难以达成且第三人或担保人的责任被免除,债权的实现失去保障。调解中权利人往往在违约金、利息、诉讼费和履行期限甚至本金上作出最大让步,在调解中已经退至底线,在执行中再次让其让步使其难以接受,经常对法院工作的严肃性法律的权威性产生怀疑,不满情绪转嫁法院和执行人员,造成对立,加上双方再次陷入僵局,执行和解的可能性大大降低,执行受阻在所难免。另一些调解书中将第三人和担保人的责任免除,债权失去保障、实现途径单一化,执行工作面临困境。
4、执行力度受限,缺乏刑事责任制度的支撑。有些调解书的被执行人态度恶劣,暴力抗法阻挠执行,已经具有社会危害性,达到了犯罪的程度,但是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刑法313条并未将调解书纳入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中判决裁定的范围,当无法找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罚款措施失灵,而力度不够的司法拘留措施又不能奏效时,执行便进入了无力的状态。
产生以上问题的主要原因如下:
1、建设和谐社会的大环境下调解被推至畸高的位置,成为民商事案件结案的主要方式。不可否认,调解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在我国正处于初级阶段、法制不健全的历史条件下作用巨大,其温和性的特点已使其成为衡量司法和谐的重要标准。但是,这种标准已经逐渐步入片面化,法官的业绩考评、工资待遇、职位的升迁都有可能受到案件调解率的影响,各种客观外部环境压力使得法官在案件审理结果的主观价值位阶上,甚至将调解结案的方式排在了当事人心理上认同、自动履行调解书之前。这种调解之风也正向行政和刑事诉讼蔓延。过犹不及,在调解制度尚不完善的情况下,对高调解率的过分追求造成了大量调解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执行难上加难。
2、调解自身的灵活方便、低风险性使审判人员的调解具有随意性和强制性,以致大多数债务人不能按期履行。民事诉讼法中没有具体规定调解的程序和规则,相比较判决案件举证、质证和认证等程序,其简易性节省了审判人员大量的时间,提高了办案效率,实体法和程序法对法官调解的约束力均被软化,具有随意性,伴随而生的就是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情况下直接进入调解。调解结案带来的不仅仅是调解率的升高,同时兼有降低案件的上诉改判率、发回重审率、再审率的功效,并与法官的先进评比、职称晋升等息息相关,以劝压调、以拖压调、以诱压调、以判迫调的现象随之出现,使调解带有强制性。调解偏离了化解矛盾的目的,破坏了其自愿、合法原则,再加上上诉大门紧闭、再审门槛的高筑和不准反悔制度的确立使
申请执行成为发泄当事人不满情绪一大途径,双方的矛盾在执行程序中延续。
3、义务人在达成调解协议过程中存在不良动机,制造调解假像谋取利益,使得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成为必然。相对于判决书来讲,形成调解协议的前提往往是权利人作出让步,这就使得一部分义务人抱着应付、拖付的心态,以调解付款为条件迫使权利方一让再让,使自己获得实惠,而并无履行义务的诚意,此时,调解成为义务人减轻法律责任、拖延履行的手段。这种调解协议的达成,使得恶意义务人与推崇调解结案而忽视案件执行问题的审判方实现了“双赢”的结果,而使得权利人和执行部门陷入困境。
4、权利人风险意识不足,忽略了对方的履行力和诚信度,使其本认为可以及时履行的调解案件流入执行程序。当事人对自己的实体权利、诉讼权利了解认识不够,认为在法院主持之下达成调解协议后权利就一定能够实现,但是,申请执行是法律提供给当事人实现权利的一种公力救济方式,而不是为其权利的实现提供担保。此时,无履行力和诚信缺失的义务人的存在就会迫使权利人对法律权威产生怀疑,使整个案件陷入难以执行的僵局。
5、作为生效法律文书的调解书制作本身存在缺陷,使调解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在实践中,一些调解书表述不严谨、不科学、语言文字上出现歧义,双方在履行过程中产生新的矛盾。一些案件的调解过程中审判人员为了能够达成当事人满意的调解协议将一些权利约定过细或过粗,未考虑今后情况变化的可能性,就此未主动释明,不注意避免今后若进入执行阶段产生的执行难的结果,便使得日后一旦情况出现变化就无法按照调解书履行,造成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的后果。
三、解决调解案件执行难的对策与建议
1、正视调解,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正确的处理方法,放弃对调解过分、片面的追求。衡量司法和谐、社会和谐的标准并非是纠纷解决手段的温和性,而是指纠纷解决是否达到社会和谐安定、司法公平正义的效果。对手段的过分追求就会忽略结果的正确性,故而调解常常牺牲公正。只有正确处理调解、判决与和谐的关系,从制度上对调解进行规范,才能达到真正的案结事了、达到真正的和谐,体现法院工作的真实水平。
2、细化调解结案的考评标准。将调解率与案件的当庭履行率、调解案件的自动履行率、调解案件的申请执行率、调中财产保全率、调中债务担保率一同纳入业绩考评标准,增加审判人员积极采取有利执行的措施的积极性,从而使审判和执行程序有机和谐的连接起来,有效解决法院执行难问题。
3、建立及时释疑督促履行制度,及时依法采取保全措施。调解过程中或调解协议达成后,调解人员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可能涉及的法律问题、相关规定及时对其进行解释,使当事人信服,对于很难执行和根本不可能执行的行为尽量采取和解的方式解决。调解结案后,通过调解人员电话督促、上门督促、现场督促,请有关部门协同督促或召集至法院统一进行督促等促使当事人履行义务。对于符合先予执行条件的,采取先予执行以确保可执行性,而后报执行机构备案,在审判中尽量消除执行不能的隐患,缓解执行难的压力。
4、以建立财产申报制度和债务履行担保制度为审判和执行工作相结合的切入点,从源头上解决执行难。债务人在达成调解协议的同时要求其对自己履行能力进行说明并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使其对自己财产状况的真实性负责并承担法律责任。对履行到期债务提供相当于债务数额的财产作为抵押或质押担保,或者寻找有偿还能力的第三人对其提供担保,这样,执行员可以在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直接对担保财产采取执行措施,也可以对担保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同时在调解书中赋予权利人监督权,对债务人处分财产的情况进行监督。对拒不申报财产提供担保企图利用调解程序的人则不应采纳其调解意见,及时作出判决,由此可以节省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减少执行的难度。
5、形成一个完善合理的民事执行制裁措施体系,建立拒不履行调解书的刑事责任追究制度。为防止拘留15天成为法院执行力度的终点而影响执行效果,应将拒不执行调解和拒不执行判决并列起来,纳入刑法约束的范围。民事执行中的制裁措施应当包括强制到庭、具结悔过、罚款、司法拘留、刑罚处罚等措施,形成对付各类拒不执行法律裁决行为的制裁措施完善层次分明的体系,各种对抗执行的程度都能找到与之相对应的制裁措施,保障调解案件的执行力度,改善执行制裁体系无序和软弱无力的情况。
6、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当事人的风险意识、诚信意识、法律意识。这种宣传教育的途径多样化,也是一个长期系统的过程,但是从司法的角度,首先是通过法官的释明义务,给当事人释明在调解中可以申请保全、要求担保等权利。其次使风险告知义务,使当事人明确执行程序的救济性而非权利保证性,从而减少当事人因权利无法实现产生的抵触情绪。同时加大执行力度,做到有法必依,规范执行,让当事人认识到法律的权威性及违背诚信所付出的代价,从而使调解工作和执行工作的社会效果都达到社会和谐稳定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