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阳法院“四统一”规范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理
发布时间:2005-09-01 浏览次数:1683
本网镇江讯:自《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来,人民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由于对《道路交通安全法》、《江苏省道路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认识不同,从而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在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分担以及城镇、农村居民身份界定等方面,各法院掌握的尺度不一,处理结果也迥然不同。这不仅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司法的统一性,损害了司法权威。为妥善解决这一问题,近日,丹阳市法院在充分调研、论证的基础上,出台了关于《统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理标准》的规范性文件,从法律适用、责任承担、赔偿标准、居民身份界定等四个方面规范法官审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一是统一法律适用。规定在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第五条、第八条时,保险公司只有在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是因交通事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情况下才可免责,除此而外保险公司概不免责。保险公司赔偿的依据,以2004年5月1日为界,在此之前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以后未协商变更的,可以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处理;在此之前签订但后来变更或者在此之后签订的,按照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同时,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处理机动车方未参加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的,首先应该由机动车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最低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才按照比例分担或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
二是统一雇佣驾驶员和保险公司的责任承担。对雇佣驾驶员,只有在其受雇于公民个人用工或临时用工的并且在交通事故案件中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才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国家机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的雇佣驾驶人员则不适用前项规定。对于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除2004年5月1日之前签订的、之后又未协商依法变更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对保险公司可以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项目、标准予以赔偿外,其他保险公司均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费用和诉讼费用。
三是统一赔偿标准。对于财产赔偿标准,参照丹阳的实际情况,统一规定为营养费每天8元,住院伙食费每天18元。对于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致受害人死亡、受害人无过错的,规定其精神抚慰金为40000-50000元。致受害人残疾的,按照伤残等级一至十级,规定精神抚慰金在40000-50000元至1000-1500元幅度内适用。受害人有过错的,按其过错程度,在对应数额的基础上作相应扣减。
四是统一城镇、农村居民身份界定。规定对城镇、农村居民的身份界定,以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为原则。其中对失地农民、长期在城镇打工的农民(一般为半年以上)、长期在城镇居住的农民(一般为半年以上),从宽认定为城镇居民。同时,对认定为农村居民的,按照省高院的要求,在精神抚慰金上考虑适当增加。
一是统一法律适用。规定在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第五条、第八条时,保险公司只有在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是因交通事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情况下才可免责,除此而外保险公司概不免责。保险公司赔偿的依据,以2004年5月1日为界,在此之前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以后未协商变更的,可以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处理;在此之前签订但后来变更或者在此之后签订的,按照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同时,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处理机动车方未参加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的,首先应该由机动车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最低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才按照比例分担或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
二是统一雇佣驾驶员和保险公司的责任承担。对雇佣驾驶员,只有在其受雇于公民个人用工或临时用工的并且在交通事故案件中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才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国家机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的雇佣驾驶人员则不适用前项规定。对于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除2004年5月1日之前签订的、之后又未协商依法变更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对保险公司可以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项目、标准予以赔偿外,其他保险公司均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费用和诉讼费用。
三是统一赔偿标准。对于财产赔偿标准,参照丹阳的实际情况,统一规定为营养费每天8元,住院伙食费每天18元。对于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致受害人死亡、受害人无过错的,规定其精神抚慰金为40000-50000元。致受害人残疾的,按照伤残等级一至十级,规定精神抚慰金在40000-50000元至1000-1500元幅度内适用。受害人有过错的,按其过错程度,在对应数额的基础上作相应扣减。
四是统一城镇、农村居民身份界定。规定对城镇、农村居民的身份界定,以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为原则。其中对失地农民、长期在城镇打工的农民(一般为半年以上)、长期在城镇居住的农民(一般为半年以上),从宽认定为城镇居民。同时,对认定为农村居民的,按照省高院的要求,在精神抚慰金上考虑适当增加。
文章出处: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章作者:陈青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