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诉讼调解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作者:肖天存 发布时间:2006-03-21 浏览次数:4194
近年来,各级人民法院都进一步加大了调解力度,用调解方式化解了大量的矛盾纠纷,调解率逐年提高。但在开展诉讼调解过程中仍存在着一些矛盾和问题,需要我们高度重视,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决。
一、开展诉讼调解中存在的问题
1、在强调判决的重要性时忽视、偏废了诉讼调解的应有作用
随着近年来民商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推进和深入,以提高当庭宣判率为重要内容的考核指标在各法院得到了大力贯彻执行,提高判决率似乎成为一种时髦,更成了某些评优、评先的重要标志之一。显然,该种考核的一个副作用就是淡化和降低了调解工作的重要性。在引入所谓的西方现代司法观念时忽视了保持和发扬具有东方特色的诉讼调解制度的重要性,甚至有部分法官以判决为荣、以判决为能,轻视调解、忽视调解,片面地认为调解就是和稀泥,久而久之出现了极少数法官不会调解、不善调解、不愿调解的现象。部分案件为了提高当庭宣判率,在能调解时也不认真做调解工作,一判了之。我们在强调判决的重要性时、确定考核验收指标时不能忽视、偏废诉讼调解的应有作用,在引进发达国家的现代司法理念时不可抛弃我国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积累的优秀诉讼文化。
2、自愿调解原则在极少数案件中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执行,有以判压调、以拖压调等倾向
极少数的调解案件出现利用调解为手段,压一方当事人、偏护另一方当事人,利用调解规避一方当事人本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利用调解拖时间等情况。由于主持调解的法官同时也是审理案件的法官,故他所表达的调解意见、调解方案,易对当事人造成压力,认为该方案、该意见就是法官对案件本身的理解和判断,是判决的影子,往往会促使当事人即使在不十分情愿的情况下也接受调解,而这种现象也给极少数法官利用调解为手段迫使当事人接受调解提供了便利。
3、极少数调解结案的案件中存在对权利人权利保护不够的问题
解大多是在权利人作出一定让步的情况下达成协议的,而被告的让步仅仅是自觉履行的承诺。权利人为换取被告的自觉履行,在目前执行较困难的大环境下,往往放弃利息、违约金、诉讼费,有时甚至放弃部分本金。在一定程度上、从某种角度看,调解似乎是在帮助被告赖债,而被告在调解生效后又往往不自觉履行义务,导致权利人对调解心生埋怨,调解的效果此时显得较差。有的法官甚至把权利人的让步作为调解的起点,调解时首先明示或暗示权利人让步,使得另一方当事人显得有持无恐,趁机提出一些不合理调解条件。司法实践中极少数当事人竟然声称你作多少让步,我才会履行什么义务,否则你判好了,让你什么也执行不到。
4、调解的灵活性往往牺牲了诉讼程序的规范性,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往往不予追究
极少数法官迫于案件数量大的压力,过于追求结案率,往往放弃了诉讼程序的规范性,使调解过程不够严肃,有损法官的法律权威性。如少部分法官在调解过程中不注意规范用语,随意使用当事人的不符合先进文化发展方向的口头语;有的法官在庄严的法庭中开调解庭时,不遵守程序规定,随意离开审判区域,或让当事人无节制的在法庭到处走动等。有些案件中出现为了尽快促使当事人达成协议,对已发现的注册资金不到位、抽逃注册资金等情况不作处理,有时更将这些问题作为迫使当事人接受调解的手段。
5、有以调代判,久调不决的现象
有的法官为了片面追求调解率,有的法官对判决没把握,为减少上诉改判率,还有的甚至考虑年终奖金等问题,便利用调解手段做文章,有意或无意地采用哄、压、骗的方法进行调解,迫使当事人接受调解方案,达成协议后当事人有想法和意见。特别是一些难以下判的案件,承办人不厌其烦做工作,不利于案件的快速、及时审结。
6、法院在调解中单兵作战,人民调解作用发挥不明显,没有形成整体调解合力
社会上的民调机构组织工作乏力,有的是调解艺术不够,有的是不愿多做调解工作,对法院调解缺少协助和响应,使诉讼调解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在一些案件中,一些基层组织、企业工会等对法院调解工作支持不够,有的甚至拒绝法院的协助调解要求。
7、调解时很少考虑当事人的履行能力,导致调解案件执行难有的被告方利用调解机会,拖延付款或要求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且由于大多数调解协议缺乏相应的制约条款,致使协议对被告无约束力,容易让被告“钻空子”,许多被告在调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后不主动履行,权利人只能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而由于原告对调解协议的依赖性高于判决书,许多原告是基于对被告的信任而与其达成协商的,而一旦达成协议,则对调解协议产生依赖心理,有时甚至会贻误申请执行时机。
8、调解有时会掩盖当事人的非法行为
有些审判人员为了追求当事人尽快达成协议,对发现可能存在的违法违规问题视而不见。如对当事人逃避税收的问题、违法经营的问题等,既不直接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也不建议有关部门追究责任,甚至有时将这些违法违规行为当作迫使当事人达成协议的筹码,使违法违规行为通过法院的调解逃避了制裁。也有的当事人因在纠纷中有违法行为,怕通过案件的审理而引发并招致“麻烦”,故而选择与对方达成调解,还有的当事人恶意串通以达到转嫁责任、损害第三人的目的。
二、完善诉讼调解工作的几点对策
出现上述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有:前几年过分强调一步到庭,把案件当庭宣判率作为衡量法官办案水平高低的一个重要指标,导致法官对调解重要性的认识不足,弱化了调解解决纠纷的功能;少数审判人员工作方法简单,作风不够扎实;调解案件执行难导致一些当事人对调解存在厌倦情绪,不愿意接受调解等。如何解决这些存在问题,我们认为主要应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是应尽快纠正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应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后才能进行调解的不当观念,切实提高诉讼调解的结案率。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后才能进行调解观念的长期存在,在一定程度上束缚了法官诉讼调解的手脚,究其原因不外是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以事实为根据”的司法传统,该司法观念已被实践所证明在诉讼中应予“抛弃”。更何况,调解过程中更多的是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只要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本身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合法性即可。形成判决的过程是法官在查明事实(法律真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适用法律的过程,法官在判决书上应写明认定的事实、理由和法条依据,凡被认定的事实须有证据支撑,证据须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还须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因此,衡量一个判决是否恰当的标准与调解相比而言是比较高的。而调解不同,调解从字面上理解就包含了“调和解决”的意思,就应包括对一些不清楚的事实、不明确的责任进行互谅互让的调和,以达到既解决纠纷又不伤和气的目的。如果我们过于强调查清事实、分清责任、明确是非后才能调解,这显然限制了诉讼调解的作用,实际是扼杀了诉讼调解作为纠纷解决方式的一些重要功能。试想,已查清了事实、分清了责任、明确了是非,何不如判决来得更快捷、更便当。所以查清事实、分清是非才能进行调解的观念一定要抛弃,以此衡量调解案件的质量也是不恰当的。为此,建议尽快对民诉法第85条“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的规定作出修改。
二是修改民诉法关于当事人在签收调解书时可以任何理由反悔的规定,提高诉讼调解的成功率。民诉法第89条规定民事调解书经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民诉法第91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及时判决,前述规定对当事人过于迁就,导致当事人任何一方对调解协议可以任何理由反悔,是对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放纵,实践中出现这种情况时效果往往很差,另一方当事人反映强烈,法官还爱莫能助。民诉法第91条本身还存在着难以执行的问题,如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离法院所在地远近不同,法官不可能或很难使双方当事人同时收到调解书时,根据民诉法第91条的规定,就可能出现先收到调解书的一方签收了,而后收到的一方却反悔了,这不仅对双方当事人是不公平、不平等的,还限制了法官开展诉讼调解工作,给法官增加了工作难度,以至于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少部分法官为防止当事人反悔,在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时即让当事人在送达证上签收的情况。我们认为调解协议一经达成,就应当对当事人有约束力,调解书在送达时不能反悔。调解协议达成后对当事人无约束力,是违背民法基本原理的,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处分其实体权利形成的契约,契约一经形成,除附有条件的外就应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就应予以遵循。如果允许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在送达民事调解书时可以任何理由反悔,无异于在鼓励当事人的草率诉讼行为,不仅降低了诉讼效率,也使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处于不确定状态。我们认为调解协议达成后,经法官予以确认后(审查其是否损害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当事人即不得反悔,故对民诉法第91条规定的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对调解协议可反悔的规定应予修改。
三是确立调解违约制度,提高调解协议的自觉履行率。针对在权利人作出权利让步后义务人仍不自动履行义务的情况,应当倡导在调解书中约定如义务人不依约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的做法,建立调解违约制度。如可以约定义务人不依约履行义务,则权利人的权利恢复至让步前的状况,甚至可以超出原有权利范围,以有效地制约部分债务人能躲则躲、能拖则拖的不诚信行为。或在制定调解协议时,同时制定相关的制约条款,即规定如果债务人不按协议履行,则应承担比判决更为不利的法律后果,这样既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又有利于惩罚那些意欲拖债懒帐的债务人。在我市两级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已有相当部分案件采取了该种做法,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四是建议最高法院尽快制订出台具体的调解程序,提高诉讼调解的可操作性。我国民诉法对一、二审等程序的判决有着相对明确、具体的可操作的程序规定,而对调解案件的范围、调解庭的通知、调解的形式、调解的期限、当事人请求调解和愿意接受调解、调解不成的移送、诉讼调解的监督等未作具体明确的规定,损害了我国民事诉讼的严肃性,建议立法机关尽快制订明确具体的调解程序。
五是建立调审分离的审判制度,提高调解工作的专业化分工程度。为避免出现有损法官中立、法官滥用调解权的情形,结合目前正在进行的法官职业化建设,调解一般应由法官助理进行,法官不宜直接介入调解。
六是改变片面强调调解率的作法,防止以调代判。审判人员在调解中应作一种另类思考,掌握和分析一下债务人的实际履行能力和真实意图,如果发现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是为了拖时间、少付钱,或有其他不正当目的时,则应果断下判,不应一律以调代判,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