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定性与处罚
作者:陈宁 发布时间:2007-02-15 浏览次数:3044
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在出现交通事故后,肇事者不及时抢救被害人,而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一走了之,致使被害人因抢救不及时而死亡的行为。《刑法》第133条规定,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即将逃逸致人死亡作为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处理。但“因逃逸致人死亡”在司法实践中表现得十分复杂,如果再加上行为人主观上对待死亡结果的态度,就更为复杂。因此,司法实践中,应结合行为人的罪过性质和其他有关情节,根据刑法分则的具体规定,分别做出不同的定性和处罚。
1、肇事后虽然离开肇事现场,但行为人在离开现场前未意识到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于不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因而不是真正的逃逸。不论伤者是否因未得到救助而死亡,均应定交通肇事罪,适用刑法第133条第1个量刑档次量刑,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的,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当然,对此类案件,应特别注意查明,行为人是否真的未意识到发生事故。
2、行为人意识到发生了交通事故,事后也逃离了现场,但逃逸与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不论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持故意态度还是持过失态度,均应定交通肇事罪,适用刑法第133条第2个量刑档次量刑,即“逃逸或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3、行为人肇事后逃逸,且逃逸与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行为人主观上对伤者的死亡不是持故意态度,而是轻信能够避免或者无法预见的,应当定交通肇事罪,适用刑法第133条第3个量刑档次量刑,即“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4、行为人逃逸的同时已经预见到伤者如得不到及时救助有可能死亡,并对被害人的死亡采取放任态度的,由于行为人主观上属于间接故意,已经超出了刑法第133条规定的犯罪构成主观要件的范围,因而不能再适用刑法第133条定交通肇事罪,而应依照(间接)故意杀人罪的条款定罪处罚。如果伤者没有死亡,但因未得到及时抢救而残废的,应按故意伤害罪论处。
5、交通肇事后,行为人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不仅逃逸,而且在逃逸前故意将伤者置于更加恶劣的环境中,使伤者处于必死之地的,这种情况下,肇事者在肇事后的主观态度发生了明显变化,由过失转化为故意,继而在新罪过的支配下实施了新的犯罪行为,以不作为的方式构成故意杀人,不可与“因逃逸致人死亡”混为一谈。行为人的这种行为,基于其主观态度的变化,已经不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情节,所以逃逸致人死亡也不是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不能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对行为人应当以(直接)故意杀人罪论处。即使伤者偶然被路人所救未死,也应按故意杀人未遂论处。
6、交通肇事致人伤害后,行为人又故意实施新的加害行为,如拖着人逃逸,或倒车轧人,或将受伤者抛入河中等,直接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应按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当然,如果肇事行为本身不构成犯罪的话,则只定故意杀人罪。
7、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驾车逃跑,以驾车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其后一行为已触犯刑法第115条第1款的规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按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数罪并罚。
8、行为人交通肇事逃逸过程中又因过失撞压其他行人致死的,行为人的行为先后构成两个交通肇事罪,属于同种数罪。根据我国刑法中的数罪并罚理论,该种情形不须并罚,可适用刑法第133条第二个量刑档次判处较重的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