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个“海王”的商标侵权之争
作者:庄陈 谢张 发布时间:2007-05-11 浏览次数:1632
本网无锡讯:无锡一科技公司因为将“海王”商标用到公司生产、销售的灯管上而被告上法庭。近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该起商标侵权纠纷案,结束了深圳“海王”药业与无锡“海王”灯管的商标权之争。
法庭诉辩:两个“海王”皆“有理”
深圳海王药业有限公司成立于1989年,是深圳市首批高新技术企业和863计划成果产业化基地,该公司基本已形成以大城市为中心的市场营销网络,辐射全国的营销体系,经营状况良好。该公司自成立开始即启用“海王”文字、图形商标。从1991年起,该公司在国家商标总局申请注册“海王”文字及图形、“海王金樽”商标。
深圳海王药业有限公司在诉状中称,十几年来“海王”品牌知名度不断提高,在非医用营养品上是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完全符合驰名商标的构成要件,请求法院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并加以特别保护。而无锡科技公司自2005年9月成立以来,将“海王”商标复制使用于其生产、销售的消毒灯管产品上,并以“海王”商标进行宣传,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使消费者误以为被告产品与原告具有关联,构成对原告“海王”注册商标权的侵犯。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
无锡科技公司则辩称自己是一家主要经营机械、电子产品、仪器仪表等的企业,2006年初开始在经营的消毒灯管上使用“海王”商标,但在使用前查询到原告在消毒灯管等产品上没有申请注册“海王”商标。因此,该科技公司认为不构成对原告“海王”注册商标权的侵犯;因采用贴标方式少量试销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查明:两个“海王”亮“家底”
针对深圳“海王”药业诉无锡“海王”灯管的商标侵权之争,法院查明深圳海王药业有限公司于1989年成立,主要生产经营海产品系列的保健滋补食品及饮料等。自1990年开始,深圳海王公司及其关联企业使用“海王”商标,并于1991年起在国家商标局第1、2、3、5、9、10、11等类上申请注册“海王”文字或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海王公司及其14家关联企业均使用“海王”字号,并在国内注册了除“海王”文字商标以外的118个商标。2003年以来海王金樽产品和牛初乳等系列保健品市场占有率位居全国第一、第二。海王公司在2003-2005年缴纳增值税共达一亿多元,同期投入的电视广告费用达三亿多元。海王公司在报纸及网络亦进行了广泛宣传。海王公司及其关联企业、海王公司的董事长及海王系列保健品均获得多项荣誉;海王牌金樽片、海王牌银杏叶片获2002年全国优秀品牌保健食品、全国保健食品百强畅销产品称号。在2003-2006年期间,“海王”产品获广东省名牌产品称号、“海王”商标被评为最具潜力十大商标;全国产品质量过硬、信誉放心品牌;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及亚洲品牌500强。2002年至2006年,广西、湖北、河南等省13个县、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各地假冒“海王”商标的侵权行为。海王公司并将其已注册使用的第30类“海王”商标许可给其关联企业共同使用。
同时查明,无锡科技公司于2005年9月成立,以生产、销售测试设备、机械、电子产品、仪器仪表等为主。该公司在生产的石英紫外线灯管上使用了“海王”文字商标,并进行了广告宣传以及实际销售。
法院判决:无锡“海王”赔偿又赔礼
在查明事实后,法院经审理认为“海王”商标系汉字“海”、“王”二字组合而成,在汉语表达上并无特别含义,因而具有显著识别性。海王公司将“海王”作为商标在国际分类第5类、第30类分别予以注册,因此在国家商标局核定的商品范围内其依法享有“海王”注册商标专用权。海王公司自成立以来,经营状况一直良好,近三年来的年度纳税金额均超过3000万,“海王”保健品的市场占有率位居全国前列。“海王”商标自1990年开始使用,1991年获得注册后,至今已持续使用近17年,通过海王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的成功运营,“海王”商标已经蕴含巨大的商业价值。
海王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对“海王”商标的共同持续使用,使海王品牌在全国范围内享有较高知名度,每年逾亿的广告宣传费用,使得“海王”商标获得了持续、深入、广泛的宣传,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经具备相当的知名度。海王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将“海王”字号与商标共同使用,“海王”文字及图形商标组合使用,“海王”和其他文字、图形商标的主副使用,以及海王公司注册的其他118个商标的同时使用,都体现了海王公司对品牌价值的重视和维护,也使得“海王”商标成为指示海王公司产品的特有标志,使相关公众易于将“海王”商标与海王公司建立联系,并使“海王”商标在其未注册的商品分类上亦具备显著识别性。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而加以特别保护。
无锡科技公司虽然在不同分类商品上使用“海王”商标,但仍足以引起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公司与商标注册人深圳海王公司存在关联或误解为同一市场主体,使他人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另外,无锡科技公司以其少量贴标销售、原告并无任何经济损失为由,主张其不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法院没有采纳。同时,法院根据“海王”作为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及声誉、海王公司的广告投入以及无锡科技公司侵权情节、侵权产品的销售时间和数量等判令无锡科技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海王”商标并向原告当面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