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徐州讯:近年来,不知是由于人们的求富心理心切还是因为银行的利息比较低的缘故,不少人都喜欢把手里的闲钱拿出去放贷以获取高额利息。可是,通过放贷获取高额利息尽管是一块十分诱人的蛋糕,但由于目前从事民间借贷从业人员缺乏约束,有的甚至通过暗箱操作寻求更大的利益空间,致使这一行业暗流汹涌,一不小心,“馅饼”就变成了陷阱。2007521,徐州市经过两级法院审理的一起集资诈骗案,就是被告人借民间借贷这块高息“馅饼”设下的一个陷阱,致使很多家庭为此陷入家破人亡、人财两空的悲惨境地,这也是这些被害人当初所始料不及的。

贪图高息被骗

200619,汪晓云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她被人骗了29万元。原来,20054月下旬,汪晓云在报纸上看到徐州世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信公司”)刊登的“放贷投资,高额收益”广告后,就主动找到该公司法人代表王培虹商谈有关办理抵押贷款业务,并先后签定了4笔共计29万余元的委托放贷投资理财合同。

汪晓云称,签定这4笔委托放贷合同,分别是2005517签定的5.5万元为期半年合同,该笔放贷年利率为20%200561签定的5万元为期半年合同,该笔放贷年利率为21%200574签定的12.3567万元为期半年合同,该笔放贷年利率为21.96%200581签定的9.6万元为期半年合同,该笔放贷年利率为21%。上述放贷包括年息在内,总共是32.4567万元,直到如今她也才只拿到第一笔放贷款5.5万元一个月的利息962.50元。

汪晓云说她这几次放贷,王培虹给她开的都是收据,后来找律师一咨询,才知道这些收据不能证明她是债权人,而且王培虹给她办理的手续也不齐全,委托放贷合同没有公证书,有的没有委托放贷合同等。汪晓云说:“我多次找王培虹要委托放贷合同公证书、要委托放贷合同,王培虹都说公证书要不要无所谓,如果你实在是要的话,等以后给你补;问他要委托放贷合同,他不知从哪弄来两份来骗我,而且合同上的金额、时间和我放贷的实际也不相符,是王培虹在办公室让他公司的业务员随手拿过来填上的。所以,我当时就产生了怀疑,让他在合同上加上‘被委托方保证该笔资金安全清偿,否则应先行垫付’的附加说明,并让王培虹在上面签字、捺了手印”。

“目前,有20多人在世信公司放贷,现在可能都已经超过了200多万,其中绝大部分人只拿了一些放贷时的年息,有的甚至连一分钱也没拿到,其余的全都被世信公司的王培虹骗走了。”为此,汪晓云说她来报案,是希望公安机关能将王培虹绳之以法,为他们挽回损失。

正如汪晓云所说,王培虹涉嫌诈骗的人还有很多。200552,秦荣银与王培虹签定一笔金额为7.5万元、年利率18%、期限为三个月的委托放贷合同。合同到期后,王培虹称该笔款项还没有收回来,让秦荣银再添些钱凑够10万元,并承诺年利率为21%,期限为半年。秦荣银东挪西借再加上这一笔放贷年息,才勉强凑够9.6万元,并与王培虹签定了委托放贷合同。在签定合同时,双方约定被委托人保证资金按期清偿,否则应先行垫付;被委托人不能按期清偿的,则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委托合同与借款合同之间的差额由被委托人支付。此后,秦荣银又在王培虹处分别四次放贷,金额分别为5万元、4万元、2万元和5万元,年利率分别为18%-21%不等,其中只有一次放贷时收过利息,其余连本带息全都打了水漂。

从世信公司员工毛杏侠提供的公司抵押贷款业务情况看,王培虹在成立抵押贷款公司不到一年的时间里,共计做了30多笔业务,其中除了给个别放贷人的少量利息外,其余的都为其购买彩票挥霍一空。

迟来醒悟悲惨

如果说汪晓云被骗损失了29万余元,还有那么多人也被骗了不少钱,至今都没有被追回还有情可原的话,那么,路秀萍则是用自杀的方式来控诉骗子的恶劣行径,这迟来醒悟的悲壮,令人难以释怀。

2006131,路秀萍因在世信公司王培虹处放贷29万元没有收回,在家中上吊自杀身亡。36,路秀萍的丈夫才到公安机关举报世信公司王培虹涉嫌诈骗一案。

路秀萍丈夫称,从20047月开始,路秀萍根据报纸上刊登的广告,找到徐州广生抵押贷款公司,将家里的10余万元积蓄通过广生公司中介向实际借款人放贷,从中获取10-15%的年息。因为放贷比银行的年息高出许多,所以,路秀萍就动员她五姐路秀美将家里的12万元也拿来放贷了。

20053月,路秀萍退休前的同事秦荣银说世信公司王培虹做贷款抵押业务,年息21%,比广生公司高,并说她已有几十万元放在了世信公司那里,建议路秀萍也把款转到世信公司去放贷。路秀萍听信了秦荣银的建议,就将她自己的17万元以及她五姐路秀美的12万元分4次陆续转至世信公司,委托王培虹代理放贷。可是,让路秀萍没有想到的是,她和她五姐路秀美投进去的29万元不仅没有换来高额回报,反而全部打了水漂,这让路秀萍怎么也想不通,最终选择走上绝路,从而酿成了一幕人间悲剧。而更为可悲的是,20051211,路秀萍的五姐路秀美离家出走后,路秀美的家里人虽然到处去寻找,始终也没有找到,但最终也没有到公安机关去报案。

2006815,当公安机关找到路秀美的丈夫核实情况时,路秀美的丈夫才向公安机关反映路秀美失踪一事。路秀美丈夫说,20054月,路秀美在她妹妹的介绍下,将20多万元的积蓄全部拿到世信公司王培虹处放贷了,具体是怎么放的他也不清楚,但放贷款到期后,路秀美多次去找王培虹要钱,王培虹一开始答应给,后来就一直拖,再后来就是打手机不接、找人也找不到。路秀美惦记着这些钱,一方面是觉得他们夫妻俩一辈子就这么些积蓄,更重要的是,这些钱是他们准备给儿子结婚时买房子用的,这钱一旦打了水漂,怎么对得起老伴和儿子呢?

路秀美丈夫说:“20051211,由于放出去的钱一天天要不到,路秀美就像变了个人一样,天天唠叨着,渐渐地茶饭不思,情绪低落,精神恍惚,最终导致离家出走。家里人发现路秀美离家出走后,到处去找,也在报纸上登过寻人启事,但至今仍然是活不见人、死不见尸,下落不明。”说完这些,显得有些失魂落魄的路秀美丈夫竟当着办案民警的面失声痛哭起来。

“馅饼”变成陷阱

2006518,王培虹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624被执行逮捕。2007225,公诉机关以集资诈骗罪对王培虹提起公诉。320,徐州市泉山区法院对王培虹涉嫌集资诈骗罪一案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

公诉机关指控称,王培虹通过高息诈骗149多万元,并将其中的146多万元用于购买彩票挥霍一空。20053-9月,被告人王培虹与石俊杰签订5份合计金额为335000元的委托放贷投资理财合同,在预付给石俊杰部分利息后,实际收取石俊杰人民币317675元。期间被告人王培虹采用编造借款事实、变造借款合同等手段,将上述款项中的307675元占为己有,用于个人购买彩票等支出。

200542,王培虹与秦荣兰签订1份金额为80000元的委托放贷投资理财合同,在支付给秦荣兰7200元利息后,实际收取秦荣兰72800元。期间,被告人王培虹采用编造借款事实的手段,将上述款项占为己有,用于个人购买彩票等支出。

2005720,被告人王培虹与武光喜签订1份金额为20000元的委托投资理财合同,在支付给武光喜利息后,实际收取武光喜18800元。期间,被告人王培虹采用编造借款事实、伪造借款合同等手段,将上述款项占为已有,用于个人购买彩票。

20059月,被告人王培虹与汪闻英签订2份合计金额为200000元的委托放贷投资理财合同,在支付给汪闻英利息后,实际收取汪闻英190500元。期间,被告人王培虹采用虚构借款事实、伪造借款合同等手段,将上述款项中的 181313元占为已有,用于个人购买彩票等支出。

在庭审中,王培虹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承认将其中的将近150万用于购买了彩票,但他同时辩称他并不是想真正占有那些被害人的钱,是想等买了彩票中奖后再把钱还给他们。

最后,法庭经审理查明,20053-9月间,被告人王培虹与石俊杰、路秀萍等人签订委托放贷投资理财合同等合同22份(合同金额合计1639567元),在支付给石俊杰、路秀萍等人部分利息后,实际收取石俊杰、路秀萍等人1492207.5元,期间被告人王培虹采用编造借款事实、伪造、变造借款合同等手段,将上述款项中的1463020.5元占为已有,用于个人购买彩票等支出,并由此造成了被害人路秀萍因追款未果自杀身亡、被害人路秀美因追款未果离家出走等严重后果。

2007328,徐州市泉山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培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应受刑罚处罚。据此,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人王培虹犯集资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10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一审宣判后,王培虹认为自己与被害人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不应被认定为犯罪;即使是犯罪,也应该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不应该是集资诈骗罪。因此,王培虹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521,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公开审理,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至此,王培虹最终受到了应有的惩罚,同时也给被害人讨回了一个公道。可以说,这也许会给死者和至今下落不明的路秀萍、路秀美家属带来些许安慰。

民间借贷面临的法律难题

2004年以前,民间借贷多发生在亲戚、朋友和同事以及彼此之间认识又互相介绍的熟人之间,而到了2005年以后,以抵押或投资为中介的民间借贷公司,就像雨后春笋般地遍地开花,分别以高出银行存款年息数倍的高息发出诱人的芳香,而因为此类公司有很多都存在操作不规范等问题,致使民间借贷纠纷呈逐年上升趋势。由此可见,民间借贷究竟是一副良药还是一杯苦酒,直到目前也没有谁能说得清楚。

实际上,民间借贷公司作为中介机构,一般都是以收取中介费的名义从事民间借贷业务。但由于放贷人并不与借贷人直接接触,因而借贷公司在资金的流动以及利息等方面都有很大的操作空间,比如除了收取中介费外,还可以收取高出与放贷人约定的利息。显然,这是一种不规范操作,对放贷人来说有失公平。但如果占有放贷人的资金或通过这些资金获取高额利润,就很有可能涉嫌违法犯罪。因此,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彼此间总是有一种扯不清、理还乱的关系。也正因为如此,王培虹才钻了法律的空子,致使那么多的被害人陷入家破人亡、人财两空的悲惨境地。

非法集资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要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来确定,但非法集资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都是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它们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经济管理制度,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违反国家经济管理法规,破坏国家经济管理活动,危害国计民生,使国家的经济遭受损害。在主观方面,绝大多数又都是由故意构成。比如构成犯罪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就有以下区别:

概念不同。前者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而后者则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

客观方面表现不同。前者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完全仿造银行吸收存款的做法,以确定的存款期限、利率,面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而“变相吸收存款”则是指行为人为回避以“存款”的形式吸收公众资金,避免受到法律追究,在未经人民银行或者国务院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开办所谓的“基金”或“基金会”等,再以此名义“合法”地吸收公众资金以开展所谓活动,还有的以吸收投资,扩大企业再生产为名,无固定利率,年底分红,实际许以高出银行利率很多的股息,吸收公众存款。后者表现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使用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额的一种手段。“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有关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

主观方面不同。前者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但行为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是否已获利,获利数额大小,甚至亏损,资不抵债,都不影响罪名的成立。只有达到“扰乱金融秩序”的程度的,才构成犯罪。后者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间接故意和过失不构成犯罪。按照法律规定,非法集资的行为,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才构成犯罪。

1998713,国务院制定的关于《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以下简称《取缔办法》)第三条规定,非法金融机构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等金融业务活动的机构。非法金融机构的筹备组织,视为非法金融机构;第四条对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进行了行业性解释:“前款所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所称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这为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适用刑法,提供了规范性的依据。

实际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的主要是一般民间借贷问题。我国《合同法》第12章规定,建立在真实意思基础上的民间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199172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在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下的范围内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1999126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因此,从民法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出发,一个企业向一个公民或者多个公民借贷都属于合法民间借贷。

在现实生活中,民间借贷是非常普遍的。不仅有公民之间相互借贷,而且有企业及其他组织集资建房、修路或者开展公益事业,以及企业改制过程中职工出资入股等情形。这些虽然也体现为吸收资金并且也有利益回报,特别是公民之间的借贷一般都约定有利息但并不违法,也不需要银行管理机构的批准。而且,这些借贷行为还受到《合同法》的保护。

但这样的合法民事行为在《取缔办法》中就有可能变成非法,即从合法民间借贷行为到《取缔办法》中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民事法律与金融行政法规之间缺少应有的逻辑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在《取缔办法》中地位不明,法律之间存在冲突。到底向多少个公民借贷或者借贷多少才属于合法范围,尤其是在什么条件下触犯《刑法》,都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款规定。

事实上,“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并没有真正反映出行为人吸收资金的非法性;“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也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律特征;《取缔办法》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界定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显然是不合适的。对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界定也是如此。《取缔办法》对非法吸收存款的界定混淆了民间借贷与作为金融业务存款的界限。

从国家允许民间借贷(事实上也不可能禁止)的事实可以知道,法律禁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非禁止公民、企业和组织吸收资金,而是禁止公民和其他组织未经批准从事金融业务,像金融机构那样,用所吸收的资金去发放贷款,去进行资本和货币经营。能够用吸收的资金进行资本和货币经营,正是金融业区别于其他行业的所在。因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指的“存款”应该是从资本、货币经营的意义上讲的。只有在这个意义上去理解 “存款”,才能解释清楚民间借贷与银行吸收存款的区别,才能找到合法的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界限。否则,就难以避免这样一个在逻辑上难以自圆其说的机械推理局面:对一个人或单位向十个人借款甚至向一百个人付息借款,按民间借贷处理,不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对其向更多的人借贷却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处理。借用著名法学家江平在一次学术讨论会上的话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正常的民间借贷有什么区别?我向20个人借行不行?有没有一个界限?现在看没有。如果我向50个村民借贷是不是就变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由此可见,如何厘清哪些是正常的民间借贷哪些是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抑或集资诈骗犯罪,是当前民间借贷面临的一个法律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