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息“馅饼”是如何变成陷阱的
作者:赵克 宋遥 发布时间:2007-05-29 浏览次数:1912
本网徐州讯:近年来,不知是由于人们的求富心理心切还是因为银行的利息比较低的缘故,不少人都喜欢把手里的闲钱拿出去放贷以获取高额利息。可是,通过放贷获取高额利息尽管是一块十分诱人的蛋糕,但由于目前从事民间借贷从业人员缺乏约束,有的甚至通过暗箱操作寻求更大的利益空间,致使这一行业暗流汹涌,一不小心,“馅饼”就变成了陷阱。
贪图高息被骗
汪晓云称,签定这4笔委托放贷合同,分别是
汪晓云说她这几次放贷,王培虹给她开的都是收据,后来找律师一咨询,才知道这些收据不能证明她是债权人,而且王培虹给她办理的手续也不齐全,委托放贷合同没有公证书,有的没有委托放贷合同等。汪晓云说:“我多次找王培虹要委托放贷合同公证书、要委托放贷合同,王培虹都说公证书要不要无所谓,如果你实在是要的话,等以后给你补;问他要委托放贷合同,他不知从哪弄来两份来骗我,而且合同上的金额、时间和我放贷的实际也不相符,是王培虹在办公室让他公司的业务员随手拿过来填上的。所以,我当时就产生了怀疑,让他在合同上加上‘被委托方保证该笔资金安全清偿,否则应先行垫付’的附加说明,并让王培虹在上面签字、捺了手印”。
“目前,有20多人在世信公司放贷,现在可能都已经超过了200多万,其中绝大部分人只拿了一些放贷时的年息,有的甚至连一分钱也没拿到,其余的全都被世信公司的王培虹骗走了。”为此,汪晓云说她来报案,是希望公安机关能将王培虹绳之以法,为他们挽回损失。
正如汪晓云所说,王培虹涉嫌诈骗的人还有很多。
从世信公司员工毛杏侠提供的公司抵押贷款业务情况看,王培虹在成立抵押贷款公司不到一年的时间里,共计做了30多笔业务,其中除了给个别放贷人的少量利息外,其余的都为其购买彩票挥霍一空。
迟来醒悟悲惨
如果说汪晓云被骗损失了29万余元,还有那么多人也被骗了不少钱,至今都没有被追回还有情可原的话,那么,路秀萍则是用自杀的方式来控诉骗子的恶劣行径,这迟来醒悟的悲壮,令人难以释怀。
路秀萍丈夫称,从2004年7月开始,路秀萍根据报纸上刊登的广告,找到徐州广生抵押贷款公司,将家里的10余万元积蓄通过广生公司中介向实际借款人放贷,从中获取10-15%的年息。因为放贷比银行的年息高出许多,所以,路秀萍就动员她五姐路秀美将家里的12万元也拿来放贷了。
2005年3月,路秀萍退休前的同事秦荣银说世信公司王培虹做贷款抵押业务,年息21%,比广生公司高,并说她已有几十万元放在了世信公司那里,建议路秀萍也把款转到世信公司去放贷。路秀萍听信了秦荣银的建议,就将她自己的17万元以及她五姐路秀美的12万元分4次陆续转至世信公司,委托王培虹代理放贷。可是,让路秀萍没有想到的是,她和她五姐路秀美投进去的29万元不仅没有换来高额回报,反而全部打了水漂,这让路秀萍怎么也想不通,最终选择走上绝路,从而酿成了一幕人间悲剧。而更为可悲的是,
路秀美丈夫说:“
“馅饼”变成陷阱
公诉机关指控称,王培虹通过高息诈骗149多万元,并将其中的146多万元用于购买彩票挥霍一空。2005年3-9月,被告人王培虹与石俊杰签订5份合计金额为335000元的委托放贷投资理财合同,在预付给石俊杰部分利息后,实际收取石俊杰人民币317675元。期间被告人王培虹采用编造借款事实、变造借款合同等手段,将上述款项中的307675元占为己有,用于个人购买彩票等支出。
2005年9月,被告人王培虹与汪闻英签订2份合计金额为200000元的委托放贷投资理财合同,在支付给汪闻英利息后,实际收取汪闻英190500元。期间,被告人王培虹采用虚构借款事实、伪造借款合同等手段,将上述款项中的 181313元占为已有,用于个人购买彩票等支出。
在庭审中,王培虹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承认将其中的将近150万用于购买了彩票,但他同时辩称他并不是想真正占有那些被害人的钱,是想等买了彩票中奖后再把钱还给他们。
最后,法庭经审理查明,2005年3-9月间,被告人王培虹与石俊杰、路秀萍等人签订委托放贷投资理财合同等合同22份(合同金额合计1639567元),在支付给石俊杰、路秀萍等人部分利息后,实际收取石俊杰、路秀萍等人1492207.5元,期间被告人王培虹采用编造借款事实、伪造、变造借款合同等手段,将上述款项中的1463020.5元占为已有,用于个人购买彩票等支出,并由此造成了被害人路秀萍因追款未果自杀身亡、被害人路秀美因追款未果离家出走等严重后果。
民间借贷面临的法律难题
2004年以前,民间借贷多发生在亲戚、朋友和同事以及彼此之间认识又互相介绍的熟人之间,而到了2005年以后,以抵押或投资为中介的民间借贷公司,就像雨后春笋般地遍地开花,分别以高出银行存款年息数倍的高息发出诱人的芳香,而因为此类公司有很多都存在操作不规范等问题,致使民间借贷纠纷呈逐年上升趋势。由此可见,民间借贷究竟是一副良药还是一杯苦酒,直到目前也没有谁能说得清楚。
实际上,民间借贷公司作为中介机构,一般都是以收取中介费的名义从事民间借贷业务。但由于放贷人并不与借贷人直接接触,因而借贷公司在资金的流动以及利息等方面都有很大的操作空间,比如除了收取中介费外,还可以收取高出与放贷人约定的利息。显然,这是一种不规范操作,对放贷人来说有失公平。但如果占有放贷人的资金或通过这些资金获取高额利润,就很有可能涉嫌违法犯罪。因此,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彼此间总是有一种扯不清、理还乱的关系。也正因为如此,王培虹才钻了法律的空子,致使那么多的被害人陷入家破人亡、人财两空的悲惨境地。
非法集资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要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来确定,但非法集资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都是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它们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经济管理制度,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违反国家经济管理法规,破坏国家经济管理活动,危害国计民生,使国家的经济遭受损害。在主观方面,绝大多数又都是由故意构成。比如构成犯罪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就有以下区别:
概念不同。前者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而后者则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
客观方面表现不同。前者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完全仿造银行吸收存款的做法,以确定的存款期限、利率,面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而“变相吸收存款”则是指行为人为回避以“存款”的形式吸收公众资金,避免受到法律追究,在未经人民银行或者国务院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开办所谓的“基金”或“基金会”等,再以此名义“合法”地吸收公众资金以开展所谓活动,还有的以吸收投资,扩大企业再生产为名,无固定利率,年底分红,实际许以高出银行利率很多的股息,吸收公众存款。后者表现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使用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额的一种手段。“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有关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
主观方面不同。前者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但行为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是否已获利,获利数额大小,甚至亏损,资不抵债,都不影响罪名的成立。只有达到“扰乱金融秩序”的程度的,才构成犯罪。后者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间接故意和过失不构成犯罪。按照法律规定,非法集资的行为,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才构成犯罪。
实际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的主要是一般民间借贷问题。我国《合同法》第12章规定,建立在真实意思基础上的民间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
在现实生活中,民间借贷是非常普遍的。不仅有公民之间相互借贷,而且有企业及其他组织集资建房、修路或者开展公益事业,以及企业改制过程中职工出资入股等情形。这些虽然也体现为吸收资金并且也有利益回报,特别是公民之间的借贷一般都约定有利息但并不违法,也不需要银行管理机构的批准。而且,这些借贷行为还受到《合同法》的保护。
但这样的合法民事行为在《取缔办法》中就有可能变成非法,即从合法民间借贷行为到《取缔办法》中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民事法律与金融行政法规之间缺少应有的逻辑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在《取缔办法》中地位不明,法律之间存在冲突。到底向多少个公民借贷或者借贷多少才属于合法范围,尤其是在什么条件下触犯《刑法》,都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款规定。
事实上,“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并没有真正反映出行为人吸收资金的非法性;“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也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律特征;《取缔办法》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界定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显然是不合适的。对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界定也是如此。《取缔办法》对非法吸收存款的界定混淆了民间借贷与作为金融业务存款的界限。
从国家允许民间借贷(事实上也不可能禁止)的事实可以知道,法律禁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非禁止公民、企业和组织吸收资金,而是禁止公民和其他组织未经批准从事金融业务,像金融机构那样,用所吸收的资金去发放贷款,去进行资本和货币经营。能够用吸收的资金进行资本和货币经营,正是金融业区别于其他行业的所在。因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指的“存款”应该是从资本、货币经营的意义上讲的。只有在这个意义上去理解 “存款”,才能解释清楚民间借贷与银行吸收存款的区别,才能找到合法的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界限。否则,就难以避免这样一个在逻辑上难以自圆其说的机械推理局面:对一个人或单位向十个人借款甚至向一百个人付息借款,按民间借贷处理,不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对其向更多的人借贷却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处理。借用著名法学家江平在一次学术讨论会上的话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正常的民间借贷有什么区别?我向20个人借行不行?有没有一个界限?现在看没有。如果我向50个村民借贷是不是就变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由此可见,如何厘清哪些是正常的民间借贷哪些是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抑或集资诈骗犯罪,是当前民间借贷面临的一个法律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