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执行异议及人民法院的司法救济
作者:张剑 发布时间:2007-06-15 浏览次数:2484
“法律的生命在于它的实行”。在法律实行中,民事执行是最广泛涉及当事人民事权利、最直观体现民事法律生命力的表现形式。在民事案件执行程序中,由于国家公权力的介入,私权在某些方面有受到不法侵害的危险。执行救济制度便是在执行当事人或案外人因违法或不当强制执行行为而受到侵害时所设立的一种权利救济制度。执行救济是矫正执行程序中违法、不当的执行行为,维护当事人、案外人合法权益,实现民事执行程序的功能与价值的重要保障。执行异议又称为案外人异议,是指在执行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之全部或一部主张权利,因而向执行法院提出的异议。本文试从我国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的法律规定入手,紧扣司法实践,指陈我国案外人执行异议尚存的弊端,并结合强制执行法的制定,对我国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完善谈一下粗浅认识,以求抛砖引玉之效。
一、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的完善
任何法律制度的构建,都应当充分考虑到其所处的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背景。完善我国的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既要做到程序权利与实体权利保护的协调统一,又要考虑公正与效率的因素,在借鉴域外先进立法经验的同时,兼顾我国国情。笔者认为,完善我国的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可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
(一)从立法上构建我国程序上的执行救济制度,赋予执行当事人及案外人程序异议权。
从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强制执行法来看,基于如下理由,允许当事人或案外人向执行机构提出异议或者抗告:怠于或违法签发强制执行命令;执行方法不当,如查封过度;不遵守强制执行应遵循之程序如不予先期张贴拍卖公告以及其他违反程序且可能侵害当事人权益之事项;执行法院无管辖权或执行行为越权等。
我国法律未对当事人及案外人在程序上的执行救济作出规定,司法解释虽规定了执行监督制度,但执行监督只是法院间的监督,当事人或案外人并不能直接参与到程序之中,而且执行监督程序并不依当事人或案外人的申请而必然启动,造成对当事人或案外人程序性救济的缺位。因此,制定强制执行法时,有必要借鉴域外法律的规定,从立法上构建我国程序上的执行救济制度,赋予执行当事人及案外人对于执行法院违法或不当的执行行为程序异议权。
任何一项权利,若无正当程序予以保障,权利的实现只能是空中楼阁。对于执行当事人及案外人对于执行法院违法或不当的执行行为提出程序性异议的,可按以下程序处理:(1)异议的提出。提出异议的方式书面或口头均可,并附理由。(2)异议的管辖。从便于审查的角度,由执行法院管辖为宜。(3)异议须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起。(4)裁决。异议应由执行法官裁决。异议理由成立的,应裁定将处分或程序撤销或更正。(5)复议。对执行法院裁决不服的,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后可视情维持、撤销或变更原裁定,并可将原执行处分或程序变更或撤销。
(二)鉴于我国现行执行救济制度对案外人实体权利的救济不够充分的现状,可借鉴域外强制执行立法的经验,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明确听证审查方式为执行机构合议庭对案外人执行异议表面审查的法定程序,针对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执行标的物是否属于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赋予案外人不同的诉讼地位,以弥补现有法律之不足。
二、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与救济
⒈明确听证审查方式为执行机构合议庭对案外人执行异议表面审查的法定程序。
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对案外人执行异议审查的“法定程序”,仅仅规定了审查后的处理原则,出于程序公正和裁判公正的需要,人民法院在实践中尝试了各种方法,其中听证审查方式在审查案外人异议活动中被广泛运用。所谓听证,就是执法者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给予利害关系人充分说理的机会,使幕后的背对背的审查,变成公开的面对面的审查,令利害关系双方比较信服地接受审查结果,从而最大限度地满足了公正的需要。听证审查的规则是:(1)向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送达执行异议书。听证会举行的3日前,通知案外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以及相关证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2)由执行员3人组成合议庭,其中一人为主持人,负责执行案件的执行员一般不参加合议庭,只作案情介绍人。(3)主持人告知听证参加人有申请回避、委托代理人、主张权利、陈述事实、举证、反驳、辩论的权利和必须遵守秩序的义务。(4)听证开始,案外人主张权利、陈述事实、举证说明;申请执行人反驳,提出相反事实和证据;双方质证、辩论。(5)合议庭评议。全部活动由书记员记录在案。
应强调指出的是,执行机构合议庭对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审查,应当且只能是表面审查,重点审查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标的物是否属于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那么,这种表面审查的意义何在呢?根据笔者的执行实践,在确定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标的物不属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的前提下,通过听证审查这种两造对抗的方式,有以下两种情形执行机构可迅速处理,提高执行效率:(1)案外人撤回执行异议的,继续执行;(2)申请执行人认可案外人执行异议的,报经院长批准,停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应当裁定立即解除或撤销,并将该标的物交还案外人。
⒉针对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执行标的物是否属于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赋予案外人不同的诉讼地位,以充分保护案外人的实体权利。
通过听证审查,若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执行标的物是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在金钱债权和交付非特定物的案件执行中,案外人可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而提出案外人异议之诉,但在交付特定物的案件执行中,因执行标的物是生效法律文书特指的,案外人若对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主张权利,实际上是对生效法律文书的正确性提出异议,则只能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再审,而不应作为案外人异议之诉来处理,故负责审查案外人执行异议的执行机构合议庭应报经院长批准,裁定对该生效法律文书中该项内容及与该项内容密切相关的内容一并中止执行;如果执行的是上级法院的法律文书,则需报经上级法院批准。另外,笔者认为提出执行异议的案外人应该参加再审程序,那么,他在诉讼中处于一种什么样的诉讼地位呢?我们认为提出执行异议的案外人符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条件,应当赋予其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地位,以充分保护案外人的实体权利。
通过听证审查,若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执行标的物不属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且申请执行人与案外人主张不能统一的,笔者认为此种情形应通过构建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通过审判程序,确认争议的执行标的物的归属问题。案外人对执行当事人之间本无任何实体法律关系,但执行机构在强制执行时,误将案外人的财产当作被执行人的财产而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致使案外人的实体权利遭受侵害。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排除侵害,以维护自身的财产权利。在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的情形中,案外人应处于异议之诉的原告的诉讼地位。争议的执行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共有人、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典权人、占有人均可成为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原告。关于被告之确定,域外强制执行法一般规定案外人可以将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作为共同被告。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规定,只有被执行人否认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时,方可以其为被告。笔者认为,制定强制执行法时,可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上述立法例,除可列申请执行人为被告外,被执行人若否认案外人所主张的权利时,可列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案外人异议之诉经审理后,法院应视情作出如下判决:诉讼理由成立的,宣告案外人对特定财产有特定的权利,并判决不得对特定的财产为强制执行;诉讼理由不成立的,应驳回案外人之诉讼请求。确立异议之诉制度后,法律上还应确立上诉审制度,保障当事人及案外人的上诉权。
关注执行救济的同时,也不能忽视对恶意异议的防止,否则我们可能会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建立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可充分保障当事人及案外人行使执行救济请求权,但并不能排除案外人恶意提起异议之诉,以非法延缓或阻碍执行之可能。为防止案外人恶意提起异议之诉,非法延缓或阻碍执行,笔者认为在构建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的同时,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完善配套措施:(1)参照收费办法的有关规定,责令提起异议之诉的案外人预交案件受理费,待案外人异议之诉案件审结时由败诉方负担。(2)法院在案外人异议之诉审理过程中,若查实案外人提供虚假证据甚至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伪造证据,借提起异议之诉,以非法延缓或阻碍执行程序顺利进行的,应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四条的相关规定,对妨害民事诉讼的责任人员视其情节轻重,依法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以彰显法律尊严,树立司法权威。(3)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一时难以确定是否成立,为提高执行效率,不至于因案外人异议长期悬而不决而使执行停滞,执行机构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4条之规定,可以要求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的方法处理。即案外人已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的,可以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申请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的,可以继续执行;因提供担保而解除查封扣押或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裁定以担保的财产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