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诉讼问题应受到关注
作者:仇慎齐 董超 吴学军 发布时间:2007-06-21 浏览次数:1536
诉讼作为人们维护合法权益和解决争议的司法救济途径,具有终局性和权威性的特点,在现代社会生活中具有重要的价值和作用,号称“维护公平与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但是,由于诉讼自身的原因及其他相关因素,恶意诉讼问题越来越严重,这不仅严重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司法秩序,浪费了司法资源,而且对司法公正、司法权威与诉讼价值都构成了冲击与损害。恶意诉讼应受到重视与规制。
一、恶意诉讼的内涵
恶意诉讼,就是指发生在民事、行政乃至刑事自诉领域中的,行为人基于恶意,出于非法或不当利益之目的,没有诉权或者虽有诉权却滥用诉权而提起的一种不符合诉讼价值观念的诉讼行为。它是一种法律技术行为。其实质内容是当事人出于某种不良动机,通过现行诉讼制度的开放性疏忽,利用诉讼形式保护其不当利益,是一种用合法形式来保护不合法利益的侵权行为。恶意诉讼的主观动机是恶意的、非法的、并且是直接故意的,过失乃至重大过失都不能构成这种恶意。因此,不是故意的错告不是恶意的诉讼行为。恶意诉讼具有双重违法性:一是恶意诉讼以损害他人利益追求自己非法利益为目的,具有侵权性质,是一种侵权行为。只不过这种侵权行为与一般的侵权行为相比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它的侵权手段借用了国家正当的诉讼机制,形式的合法性具有较强的迷惑性,一般不易识别。二是恶意诉讼严重扰乱了国家正当的诉讼秩序,浪费了诉讼资源,损害了司法公正、司法权威与诉讼价值,具有恶意的严重的违法性。恶意诉讼应受到规治。既然恶意诉讼是一种侵权行为,按照侵权行为的“损益相抵”的一般理论,恶意诉讼者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并且恶意诉讼具有挠乱司法秩序损害诉讼价值的严重违法性,按照诉讼强制理论,恶意诉讼者应受到诉讼机制强制措施的惩罚。
二、恶意诉讼的成因分析
(一)诉讼的双重效应
哲学的观点认为,任何一种事物都具有两面性,诉讼制度也不例外。诉讼一方面具有维护合法权益进行司法救助的功能,另一方面也有自身的负面效应。其主要体现:一是诉讼的周期性长,不符合客观经济规律的时间效应。二是诉讼的可炒作性。诉讼行为可以被媒体炒作,给恶意诉讼者带来广告效应。三是诉讼利益与诉讼成本往往不成比例。四是司法公正的相对性。按照认识论局限性的观点,在一定的时间段,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总有一定的距离,再加上法律解释的多面性、法官素质高低等因素,决定司法公正具有相对性的特点,进而使诉讼本身具有不可避免的负面效应。诉讼负面效应的客观存在和可利用特性,使恶意诉讼获得了生存的先决条件。
(二)法律制度自身的缺损
主要表现在:一是立法的稳定性使得法律具有滞后性,从而不能适应日新月异的现实生活的变化。二是目前我国法律对诉权的宽泛性规定,使得恶意诉讼很容易就能突破立案审查的第一道关口而轻而易举地进入诉讼程序。我国是传统的礼仪之邦,“屈死不经官”等厌诉心理具有悠久的文化历史。人们依法维权的法律意识普遍较低。因此,为了克服上述人们不敢告、不愿告、不知告的心理,提高人们的依法维权意识,我国的诉讼机制对当事人诉权的行使规定了相对较少的限制,这从我国法律对起诉条件宽泛性的限制性规定和立案审查程序的形式化规定上就得到了充分体现。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对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作了如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行政诉讼法第41条规定了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从上述条文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起诉条件的规定都是最基本的规定。只是要求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以及属于人民法院管辖即可。对起诉相应的证据要求没有任何规定,使得上述四个条件的审查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审查缺乏事实依据。就管辖权来说,目前法院为了自身利益如诉讼费用收取等,是互相争夺管辖权,使得管辖权的规定形同虚设。就立案审查形式来说,虽然有规定是合议庭审查但也只是一种较短时间内的形式审查,再加上诉讼费收取等自身利益的驱动,甚至连形式审查都没有,“只要交钱就给立案”。因此,可以说我国法律对当事人的诉权几乎没有任何限制,是敞开大门接纳的。三是对恶意诉讼缺乏相应的制裁性规定。恶意诉讼者风险负担过小,只是一点诉讼费用的损失,可以说是“罚不当罪”。法律制度自身缺损使得恶意诉讼者有机可乘。
(三)诚信机制的缺失
马克思主义认为,物质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经济与道德应该是相辅相成的。但是就我国目前的现实环境来说却并不是这样,流行的一句话是“经济的增长与道德的滑坡”,成了我国目前经济与社会生活环境的真实写照。诚信机制受到了各种因素的冲击,已经岌岌可危甚至丧失殆尽。为了一己之私利,可以不择手段,甚至丧尽天良。反应在诉讼领域,就是恶意诉讼现象的滋长与泛滥。恶意诉讼者,恶意挑起诉端,违背诚信与做人准则,甘冒法律之风险,追求的就是为人所遣责和唾弃的非法利益。因此,缺少诚信机制,追求非法利益,是恶意诉讼的直接动机与目的。
(四)法官素质与司法腐败
笔者认为法官素质的高低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业务能力,一是职业道德。业务能力是决定案件审判质量高低的客观因素,职业道德是决定案件审判质量高低的主观因素。业务能力低导致恶意诉讼不能识别,职业道德素质差,对恶意诉讼虽识别而不予追究,甚至同流合污,都无形中助长了恶意诉讼的泛滥。
三、恶意诉讼的规制。
笔者认为恶意诉讼不能根除,但可以力求降低其发生的几率。正如上文所述,就诉讼的双重效应、法律的滞后性以及司法公正的相对性而言,寄希望采取一定的措施根除恶意诉讼现象的发生而一劳永逸是不可能的。但我们对恶意诉讼也不能坐以待毙,任其泛滥,而应该采取积极的措施力求将其发生的几率降低到最低点。
(一)增加恶意诉讼的风险负担
就人们的一般心理而言,都是“避险就安”。加大恶意诉讼的风险负担,可以对恶意诉讼者起到震慑和阻却作用。一是对诉权进行必要的限制。恶意诉讼之所以大量得逞,就是利用了法律对诉权的宽泛规定的漏洞。恶意诉讼在行为形式上,表现为行为人对诉权或其他诉讼权利的滥用。对诉权进行必要的限制,加大诉权的审查力度,严把诉讼程序的第一道关口,可以防止大量恶意诉讼进入实质的诉讼程序就设。摆。首先,严格案件的受案范围及起诉条件。其次是加大立案预审力度。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起诉坚决拒之门外。另外,法院自身也必须增加工作责任心,不能“唯利是图”,而应该坚持司法理念。二是对恶意诉讼建立侵权损害赔偿的诉讼机制。恶意诉讼是一种侵权行为,按照损益相抵的原则,恶意诉讼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是我国法律目前对恶意诉讼应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能否提起侵权赔偿诉讼还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笔者认为这是一个法律漏洞,这正是恶意诉讼有机可乘的最根本的法律漏缺。因此,我们应完善这方面的法律,建立恶意诉讼损害赔偿的诉讼机制。允许就恶意诉讼提起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不仅可以增加恶意诉讼者的风险负担,而且可以充分调动受损害一方当事人与恶意诉讼作斗争的积极性。三是重视对恶意诉讼的刑事规制。主张对恶意诉讼进行必要的刑事制裁,是因为恶意诉讼是一种妨碍司法并可能产生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违法行为,存在刑事制裁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可以伪证罪对恶意诉讼者进行刑事制裁,这也符合国际惯例。如意大利刑法典第三百七十一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为虚伪之宣誓者,处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徒刑。”
(二)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建立高素质的法官队伍。
高素质的法官队伍是法官职业化的要求,也是制止恶意诉讼的前提条件之一。提高法官的业务能力,增强法官对恶意诉讼的识别能力。提高法官的业务道德素质,增强法官的工作责任心和对恶意诉讼行为的“仇恨”心理。
(三)倡导诚信的社会道德,建立诚信的社会环境。
增加恶意诉讼的风险负担和建立高素质的法官队伍,对制止恶意诉讼来说都是堵截性的规定,治标不治本。只有倡导诚信的社会道德环境,人们自身从根本上不去追求非法利益进行恶意诉讼,根除恶意诉讼的心理动机,才能对恶意诉讼达到治本的目的。但正如上文所述,这只是一种“乌托邦”式的理想,现实生活中恶意诉讼不可能完全绝迹,即使是恶意诉讼的风险大于收益。因为风险的实现只是一种可能,而不是现实。但是我们仍然要去倡导诚信的社会环境,倡导有德的行为,鞭挞无德的恶习。这不仅是针对制止恶意诉讼简单的目的,而是整个社会正常发展的动机和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