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刑事诉讼法虽对取保候审的对象等作出了规定,但从司法实践来看,执行取保候审制度存在诸多的问题,有的该取保候审而不取保,不该取保的却取了保。有的取了保却无人执行,使取保候审流于形式。有的案件公诉到法院后,取保候审的被告人不能及时归案,有的逃匿,造成案件无法审理,暴露出取保候审制度存在的缺陷,亟需加以完善。

[制度缺陷]

一、取保候审的对象失之过宽。虽然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取保候审的对象只能是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但由于对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仅规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限制条件,这样的规定太笼统,司法实践中无法把握不适用取保候审的标准,导致取保候审的对象过于宽泛,取保候审的比例越来越高。以笔者所在法院为例,2006年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占公诉案件被告人的40%以上,公安、检察部门对有的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抢劫、强奸等严重刑事犯罪和5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取保候审。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后即逃之夭夭。取保候审成了他们逃避刑罚处罚的通道。同时,将那些本不该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取保候审,使案件公诉到法院后,法院只有对被告人采取逮捕措施,加大了法院的工作压力。以笔者所在的法院为例,2006年对62名被告人决定逮捕,占所判决被告人的21%。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公安、检察、法院环节是抓了又放,放了又抓,造成执法的不严肃、不统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成了有的司法人员索贿、收贿的手段,滋生了司法腐败。

二、取保候审的期限规定过长。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8条的规定,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因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体采取多长的期限缺乏明确的规定,检察、法院都规定在各自环节对被告人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取保候审期限重新计算,那么对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最长可能有36个月的取保候审。而案件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环节的期限一般都不得超过一个半月,3个阶段之和也才4个半月,确定12个月取保候审期限明显过长。取保候审期限过长,不利于公安机关提高办案效率,容易产生候而不审的现象,也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造成沉重的心理负担。公安机关长时间不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常出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为案件已经结案而离开居住地的现象。

三、取保候审的保证责任不明。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3条的规定,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该条虽规定了保证的方式,但对保证金的数额未作明确的规定,造成司法实践中执法的混乱,有的被告人交数万元,有的交几千元。交多少保证金才能达到保证的目的,无法把握。有的犯罪嫌疑人把交纳保证金作为逃避刑罚处罚的一种手段。几千元的保证金对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本起不到任何约束作用。同样,因刑事诉讼法第54条对保证人虽明确规定了必须符合的条件,但对保证人有无能力履行保证义务无法考量,对保证人未尽保证责任,应负的法律责任规定不明确,许多保证人并不知晓不尽保证义务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刑事诉讼法对保证人未尽保证义务仅规定作罚款处罚,难以达到保证的目的,保证人的保证时常流于形式。

四、取保候审执行不力。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1条的规定,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但由于公安机关警力不足等原因,对犯罪嫌疑人尤其是检察、法院交付执行的被告人基本处于失控状态,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住所地在外省、市的,是由案发地公安机关执行,还是由被告人住所地公安机关执行不统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居住的市、县,但对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应履行何种批准手续,没有明确的规定,执行机关批准被告人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应征得决定机关同意的规定没有落实到位,因缺乏严格的审批手续,批准流于形式。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随意离开居住的市、县,有的只是打个招呼,有的连招呼也不打,无人过问,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提供了可能。

[完善建议]

取保候审是一种法定的强制性措施,必须严格执行,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为此,应对刑事诉讼法的有关条款予以修改,对取保候审制度加以完善。公安、检察与法院之间应加强配合,将取保候审的规定落到实处,以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笔者建议:

严格取保候审对象。因为刑法对缓刑的适用范围规定为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并明确规定累犯不适用缓刑,因此对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和依法应构成累犯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取保候审也就无实际意义。笔者建议对刑事诉讼法第51条进行修改,将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界定为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明确对刑满释放后5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的,不得取保候审,但患有严重疾病的或正在怀孕和哺乳自己婴儿的等情形除外。从制度上改变目前取保候审过多,不该取保候审而又取保的现象。

改革取保候审保证方式。从司法实践来看,单一的人保或财保有时难以起到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时归案的作用。单纯的人保,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其自身没有接受约束的内在动力,往往会出现违法的情况,而保证人多是只管保,不管看,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保而不候。而实行保证人与保证金并用,并不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更有利于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时归案。世界是许多国家都采用财保和人保双重保证的方式。只要完善相关制度,实行人保与财保并用不会增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累。同时对刑事诉讼法第55条第二款予以修改,明确规定保证人的法律责任。对不履行监督义务的保证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除罚款外,可予以行政拘留等,以强化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缩短取保候审期限。因12个月的取保候审期限脱离了我国司法实际,产生了很多弊端。笔者建议对刑事诉讼法第58条予以修改,规定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6月。这样可以促使司法部门加快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的节奏,提高司法效率,防止候而不审的现象,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可减轻执行机关的工作压力。

建立取保候审人员定期报告制度。为改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期间监管失控的现象,设立被告人定期向执行机关报告制度很有必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后,应定期到执行机关汇报情况。从司法实践来看,可实行每10日汇报一次,执行机关应明确专人接待。同时,完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离开居住市、县批准手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必须写出书面申请,说明外出的时间、地点和事由,并提供所在村(居)民委员会等单位的相关证明,交执行机关审批。经执行机关分管领导批准和决定取保候审机关同意后方可离开,非治病、奔丧等重大事由一律不予批准,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借外出打工之名而逃匿,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传唤时及时归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