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作者:曹川 发布时间:2007-07-30 浏览次数:1814
在审判实践中,人民陪审员制度暴露出来的问题是显而易见的。
一是权责不一,陪审员成为审判中的特权者。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决定》中规定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享有和法官同等的权力,但对陪审员的监管和责任追究却未明确规定。在庭审过程中,人民陪审员完全可以形成自己对案件的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等意见。如果一旦其错误意见被采纳,无论案件的上诉、抗诉或者被定性为错案,最后只能由案件承办人承担责任,陪审员不会受到相应的责任追究,这不仅对承办法官有失公平,而且也增加了陪审员在审判中发表意见的随意性。
二是专业知识缺乏,“陪”而不“审”的问题仍未得到根本解决。《决定》规定人民陪审员的学历必须为大专以上,但对是否具有法律专业知识没作要求,结果导致陪审员因缺乏相关法律知识,在参与庭审过程中不敢发表自己的意见而成为陪衬,只“陪”不“审”,合议庭的裁判结果实际上为承办法官所掌控,人民陪审员制度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同样,由于陪审员缺乏专业法律知识,不能以法律思维和法律标准裁判案件,而代之以道德标准和一般社会价值判断,致使法官与陪审员对案件的判断标准不统一,合议庭的功能难以充分发挥。
三是保障不力,陪审员参与审判存在后顾之忧。按照《决定》要求,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应当得到相应的补助,但由于财政没将该部分经费单列,基层法院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因本身经费比较困难,不能完全将补助费发放到位,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的积极性大打折扣,拒绝参与案件审判的现象普遍存在。此外,由于当前陪审员队伍主要是由在职人员组成,人民陪审员在专兼职间无法平衡,不能保障其参与审判的时间和精力,邀请其参与审判往往流于形式。
四是人员办公不集中,对陪审员的日常监督形同虚设。在审判实务中,人民陪审员事实上已成为名副其实的“编外法官”,他们既履行审判职责但又游离于法院管理之外,法院在人事和纪律上难以对其实施有效的监督管理。根据《决定》规定,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被告、行政案件原告均可以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但由于陪审员不能集中办公,法院对其是否与当事人进行不正当接触难以监管,导致诉讼中的相对方对人民陪审员的选任产生合理怀疑,并进而带来司法不公的隐忧。
如何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笔者认为:
一是围绕权责相统一的原则,强化错案责任追究制。鉴于人民陪审员并不能熟练掌握相关法律而赋予其与法官在法律适用上的同等权力,出了差错又难以追究责任的现状,因此,必须强化人民陪审员的错案追究,制定严格的考核制度,建立陪审员参审档案,对发现枉法裁判或错案率达到一定幅度的坚决予以免职,从而保持陪审员队伍的纯洁性。
二是切实加强人民陪审员的业务培训。关于人民陪审员的业务培训,《决定》第15条规定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进行。这一规定将陪审员的业务培训纳入所在单位和组织人事部门的审批范围内,导致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无法自主安排培训时间和经费,明显不具有操作性。在目前情况下,可由省高级法院与同级组织人事部门协调或委托各地中级法院实施,实行定期轮训、经费纳入陪审员所在地区财政预算等制度,确保培训工作有效开展。
三是加大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的保障力度。首先要落实《决定》第18、19条的规定,将人民陪审员的补助经费纳入法院年度预算并由同级财政部门足额审批,实行单独列支、专款专用,确保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能够得到应有补助。其次,要加大人民陪审员在组织人事上的保障力度,对人民陪审员的各项待遇优先考虑,确保他们有足够的精力、时间参加审判工作。
四是强化人民陪审员的日常监管,打造清正廉洁的陪审员队伍。针对目前人民陪审员队伍呈现“人员、参审案件类型、参审权限”等“三个”相对固定,而相关的监管制度和措施又不到位的实际情况,应积极构建不愿为、不敢为、不能为的长效管理机制,杜绝人民陪审员在参与审判过程中不廉洁的行为,从源头上防止人民陪审员队伍腐化变质,影响司法公正。同时,进一步明确人民陪审员在履行公共司法职能时的主管单位和管理方式,扩大人民法院的管理权限,避免多头管理而管理又不到位的尴尬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