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完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作者:董正远 朱艳萍 发布时间:2007-08-13 浏览次数:1228
随着市场经济的繁荣发展,人们的物质文化生活不断丰富提高,但精神生活也要求越来越提高。笔者对近三年的大丰法院离婚案的统计表明,离婚案在逐渐上升,现已占全院民事案的三分之一,原来城镇离婚案相对较多,而现在农村的离婚率也逐年增加,大多数离婚都是男或女一方喜新厌旧、嫌贫爱富、性格不合、分居两地等而引发的离婚纠纷。
为了确保社会和谐稳定,家庭幸福美满,确保无过错方精神上得到安慰,生活上得到救助,物质上得到补偿,充分体现了婚姻法对受害方的关注和保护。婚姻法确立离婚救济制度,通过近几年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运用,尚需对不足处进一步地补充和完善。使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能更充分地发挥填补精神损害,抚慰受害方、填补财产损失,制裁过错方的作用,对那此把婚姻当儿戏,对家庭不负责任者,随意提出离婚者有效的遏制,就如何完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笔者谈以下三点意见: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范围应当扩大。在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况下,第三者能否成为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婚姻法中没有明确说明。第三者究竟应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呢?一是从侵权责任的特点来看,第三者同有过错配偶实际上是实施了共同侵权的行为。作为被侵权人,其当然可以向两个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而第三者既然实施了侵权行为,就应当同过错配偶共同承担赔偿的连带责任,除非其在客观上没有过错而不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二是从社会效果来看,要求第三者进行赔偿体现了法律惩罚功能。对受害方进行了补偿和抚慰,伸张了社会正义。因此,笔者建议,应从立法上确立受害方对第三者提出离婚损害赔偿,从而更好地保护无过错方,体现了法律的社会价值。
二、是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应当增加。离婚损害赔偿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制裁重大的侵害婚姻关系的行为并对受害方进行补偿,而对于一般的过错行为则将之付诸道德调整,法律不予干预。但重大的侵害行为不限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列举的四种情形(即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比如,一是通奸生子,配偶一方与他人偶然通奸并生子,并由于该孩子的存在而引起家庭的不宁,夫妻感情的不和,财产的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另一方配偶所遭受的精神痛苦往往可能比配偶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更甚,其遭受的财产损失也可能更大,特别是在配偶一方将另一方与他人通奸所生之子当做亲生孩子抚养多年的情况下,受害一方亦应当得到物质赔偿和精神赔偿。二是习惯性多次多人通奸行为,如长期嫖娼行为。虽然每一次都是偶然行为,算不上重婚或同居,但在这样的情形下,另一方也会遭受长期巨大的精神痛苦。当另一方因此而产生精神病的临床症状或因此感染性疾病时,亦应当得到物质赔偿和精神赔偿。三是配偶一方因同性恋长期与一同性保持婚外同居关系,受害的一方亦应当得到物质赔偿和精神赔偿。因此,笔者建议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添加一款:其他重大侵害行为。这样,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便于对个案的正确处理,从而更好地保护离婚无过错一方的合法权益,也使得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立法精神得以正确的贯彻实施。
三、是完善离婚损害赔偿的取证途径。婚姻法规定了夫妻一方有法定的严重过错时,另一方有请求赔偿的权利。但在没有正当途径获取的证据的情况下,不少当事人会采取违法的侵犯他人权益的方式采集证据,这很容易激化矛盾,引起社会的不安定。因此,法律应对从什么途径获取的证据才能作为法定证据使用作出明确规定,并有效遏制因获取证据而引发的“捉奸”,拍裸照等违法行为和泛滥,从而引发新的矛盾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