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破解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执行难的几点建议
作者:顾宇 发布时间:2007-08-22 浏览次数:1379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相对于一般民事执行案件而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执行一般难度较大,通常无法全部执行甚至根本得不到执行,致使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障。为减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执行难度,保证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
第一、牢固树立刑事审判与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执行一盘棋的思想。在司法实践中,部分刑事审判人员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只是其审理的刑事案件的附属部分,刑事审判的主要任务是审理好刑事案件,正确定罪量刑,因此普遍存在一种重刑轻民的思想认识误区。由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往往采取应付敷衍的态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5条虽然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在必要时,可以决定查封或扣押被告人财产。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很少为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法权益的实现而实施这一职权行为。另外,司法解释虽然规定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可以采取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等措施。但在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由于身心受到伤害,在其治疗恢复的期间是无暇过多顾及民事赔偿问题的,对于被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此时沉浸在巨大悲痛中,也很难有足够的精力来关注民事赔偿问题,而法院刑事审判人员最关注的是能否将刑事案件依法定的期限、方式、程序正确审结,加之当事人又不主动提出申请,因此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采取财产保全、先予执行措施的也少得可怜。对此,法院刑事审判人员应牢固树立刑事审判与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执行一盘棋的思想,从实践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高度出发,践行司法为民宗旨,从保护弱势群体合法权益角度出发,用足用好法律、司法解释赋予的相关措施。在必要时,要果断查封、扣押被告人的财产。而在案件符合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条件时,考虑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实际状况,可依法及时采取财产保全、先予执行措施,从而为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顺利执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法权益的实现打下良好的基础。
第二、利用积极赔偿的酌定量刑情节,加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调解力度,促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自动履行,将附带民事诉讼执行工作前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而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人民检察院提起的以外,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可以调解。对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院刑事审判人员要依法用好司法解释规定的被告人积极赔偿的酌定量刑情节,加大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调解力度。就被告人而言,其最关心的便是法院将如何对其课以刑罚,如果将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态度、程度与其悔罪表现有机联系在一起,并进而减轻甚至免除其刑罚,那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的积极性将大大提高。即使被告人处于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境地,其近亲属也会想方设法来积极赔偿,这在无形当中扩大了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义务人的主体范围,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法权益的实现是非常有利的。在审理过程中,促成双方调解结案,对双方当事人而言无疑是一种双赢的结果。对法院而言,被告人当庭履行完毕的,则不用进入执行程序,即使是约定将来履行的,案件的执行难度也大大降低。
第三、在对被告人作出刑事判决后,如果罪犯积极履行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义务的,建议人民法院可以将其作为减刑、假释的情节之一。我国现行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就被告人被课以刑罚后,其如何履行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义务的状况与减刑、假释等制度作有机联系的规定。对被告人而言,在被课以刑罚后,其履不履行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义务与其所受刑罚的轻重已经毫无关系,而且为了其以后的生计考虑,此时罪犯只是想方设法躲债、赖债。而作为罪犯的近亲属,对于已经定罪量刑的罪犯,已经无法用积极赔偿的方式来减轻罪犯的刑罚,当然也不会配合法院对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执行。基于上述原因,对于罪犯在被执行刑罚的过程中,如果其(包括其近亲属)积极履行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义务的,视为罪犯接受社会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情形之一,从而依法对罪犯进行减刑、假释,进而提高罪犯及其近亲属进行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积极性,从而保证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顺利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