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成“陷阱” 投保人切勿签下糊涂单
作者:蔡晓芸 发布时间:2007-09-13 浏览次数:1247
近年来,随着保险进入经济社会领域的深度、广度的不断拓展,保险合同纠纷也出现了新的情况和问题。投保人往往因缺乏专业知识,一不小心就会掉入保险合同的“陷阱”。从无锡市锡山法院获悉,今年上半年该院受理此类案件中,矛盾焦点大多集中在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上半年,该院新收保险合同纠纷案件54件,其中因“免责条款”引发的纠纷占总量的90%以上,事实证明免责条款已经成为保险公司规避理赔责任的“利器”。法院提醒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前应仔细阅读合同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切勿在一知半解的情况下匆匆签字,给纠纷埋下隐患。以下是保险合同中易产生争议的几种“免责条款”情况:
1、理赔责任承担比例按“主次”区分,文义弹性较大。在涉及交通险种的保险合同纠纷中,保险公司为降低理赔风险,往往会在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按投保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理赔责任”。但此类条款字义模糊,约定的主次比例因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的理解差异而各有不同。保险公司往往基于现实利益而作出有利于自身的主张和解释,而相关主张大多脱离了投保人的预期轨道。这种责任的“削减”使得保险公司的理赔责任部分“缩水”,成为现实意义上对部分责任的免除。据统计,上半年审理的此类案件中,因责任理解差异而引发诉讼的占总比的83%。
2、保险公司对诉讼费等费用的承担设置“书面同意”的苛刻条件。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而在现实的案件审理中,一些保险公司在格式合同中往往约定:“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相当一部分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并不仔细审阅格式合同的条款,甚至有的投保人表明,自己从未见过任何有关于“免责条款”的条文内容。此条款实际上为保险公司单方免除“诉讼费等费用”的理赔义务打了个“马虎眼儿”,不利于投保人的利益主张。
3、“重要提示”替代“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偷换概念,玩文字游戏。大多数保险公司往往在所填发的保险单正本和保险单副本中的“重要提示”一栏,载明“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保险人在保险单重要提示栏和投保人声明栏中载明有关内容,在所附保险条款中用黑体字作特别提示,以示完成了履行告知说明义务。由此,保险公司可免除相应的赔偿责任。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我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也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值得注意的是,在现实中,投保人对保险合同往往是全盘接受所有条款而不做深入探究,容易引起后续纠纷。保险公司正是以偷换概念的招术,和投保人大玩文字游戏,以此降低理赔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