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执行是在法律实行中最广泛涉及当事人民事权利,最直观体现民事生命力的表现形式,通过民事执行使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的民事权利得以实现。但是,民事执行难一直长期困扰着人民法院的工作,通过法院自身积极的探索与实践,执行工作的改革已取得了重大创新与突破,各级人民法院成立了执行局,并以此作为人民法院的附属机构,改变了执行工作传统的司法权管理模式,形成了执行机构的上下级的行政权管理方式,在相关执行法律法规尚未修改完善的前提下,人民法院的自身改革创新,已经迈出了执行体制改革的关键性的步伐。但是,基于我国法院的实际,现有的执行体制管理模式,仍然未能彻底解决执行体制中的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不能对执行工作形成有效的监督和制约。为此,笔者就民事执行权的配置谈一些粗浅的看法。

一、民事执行权的性质

所谓民事执行权是执行机关应权利人的申请,根据执行依据确认的内容,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义务人履行民事义务以实现权利人的民事权利,以及就发生在执行程序中的有关事项作出裁决的司法强制权。它的基本特征为:

1、强制性明显。从民事执行权的概念可以看出,民事执行是国家机关的一种权力行为,表象上看,它是为落实生效法律文书内容、保障权利人之权利而设计的,实质上它是为维系国家正常的法律秩序而创设的一种权能,因此它与审判权一样,归属国家统治权的范畴。毫无疑问,统治权是一种极具强制力的综合性权力,它须以绝对的强制措施保证这种权力落实到位并达到预设之目的。从现有的法律规定看,民事执行权作为国家统治权的一部分,它同样以强制性极高的妨害执行的强制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甚至刑事措施来保证这种权力落实到位并达到预设之目的。应当讲,上述系列强制性措施就是民事执行权强制力的具体体现。可见,民事执行权的强制性极为明显,在其诸多基本特征中,首当其冲,应为民事执行权的本质属性。
  2、指向性明确。在现代法制社会里,国家为彰显其对社会的控制能力并保证良好的社会秩序,原则上是禁止公民通过私力救济的途径实现对私权的保护,而是要求通过国家公力救济的手段来保护私权。民事执行权就是国家为保护公民私权而创设的一种公权力,但这种公权力在适用对象上并非绝对,而是相对的,只有具备一定条件的公民,才能纳入其适用对象。归纳起来这些条件为:1、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人;2、权利义务具有可执行性;3、义务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履行义务;4、权利人向有管辖权的民事执行机构提出申请或有关机构移送。可见,民事执行权的适用对象指向明显。

  3、权属双重性。如前所述,民事执行权来源于国家统治权并成为国家统治权的组成部分,国家依靠这种权力的运作实现公权对私权的保护,从而建立稳定可控的法律秩序和良性的法治环境。但从这种权力在运作过程中所展示的内容和体现出的价值取向看,它既具有行政权的属性,又有司法权的属性,应当讲是介于司法权和行政权之间的边缘性的权力。

  4、权属专属性。民事执行权是国家统治权的组成部分,它的运作事关一个国家法律秩序正常与否之大事,国家将其授权专门机关来行使,未经国家授权,任何机关、组织或个人无权行使这种权力。根据现有法律规定,我国民事执行权由人民法院专门行使。

  5、权力运作受制约性。任何权力的运作,都会受到某种制约,否则会造成权力滥用。国家为保护被执行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通过立法、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民事执行权的运作规定了严格的程序和运作模式,民事执行机构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运作模式来行使这种权力,否则就会构成执行违规,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民事执行权的运作也必须考虑权利人的意愿,尊重其对私权的处分行为,只要其处分行为出于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侵害国家利益和第三人的利益,民事执行机关就不得阻却,其权力运作因此而受到制约。基于上述,民事执行权的行使又具有明显的受制约性。

二、民事执行权配置的现状及其弊端

中国长期实行的是由行政长官掌握司法,兼管裁判和执行。由于行政和司法权不分,在整个封建社会时期,民事裁判的执行机构是负责裁判的行政长官。共和国成立后,国家将民事执行权配置在法院,法院是民事执行机关,是民事执行权行使主体,但未成立专门的执行机构。1988年以后,各地人民法院普遍设立了执行机构,并采取一系列措施,力求改善审判与执行两个环节的工作,互相协调配合,以利于案件审结后的执行,对缓解执行难起到了一定作用。

200011月,最高院在广州召开的全国法院执行工作座谈会上要求“在内部工作管理上,建立健全执行权的分工行使、互相监督、有章可循、管理规范、利于效率与公正的新的运行机制。”据此,民事执行权分权运行改革实践不断深入,在法院内部设立专门的执行局,在执行局内部建立分权运行机制,把执行裁决权和实施权分开,分别由内设的裁决组和实施组独立施行。此种设置,克服了以往执行员对案件全程包揽的弊端,防止了执行工作的随意性和暗箱操作,但合理配置执行权,核心目标是形成民事执行中的有效监督与制约,确保民事执行程序功能与价值的实现,由人民法院执行部门统一行使具有司法性和行政性的执行权,不能形成有效的监督和制约机制,不能完全实现司法公平、正义的要求。具体理由如下:

1、不能确保司法机关中立的形象。民事执行权分权运行机制,不仅要在实质上体现出执行裁决权对执行实施权的制约和监督,确保执行公正的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形式”体现出来,创造出公正的外观给人以“公正感”,这是程序正义应有之义。现有民事执行将执行裁决设置在执行局内部,在内部对执行实施实行一种“体内监督”,即使这种“体内监督”能够真正发挥效能,但因为不能形成“公正的外观”,往往给人“权力相互”的感觉,从而减损民事执行权分权运行机制所带来的正功能,降低了当事人和有关利害关系人对裁决、实施结果的信任度和接受度,影响了司法机关中立的形象。

2、执行分权体制难以真正实现。分权就是将执行命令权、执行裁决权、执行实施权分开由不同的人员行使,然而,人民法院内设机构的现状,难以真正做到执行裁决权与执行实施权的截然分开,主要表现在执行局裁决组尚在执行局内部,统一由执行局管理,这样一来,设立执行局的执行体制改革就难以达到其预期目的。

3、执行监督机制实行不到位。在民事执行权的构造上,执行裁决权具有对执行实施权横向上制约与监督的权能,具体表现为对执行实施行为的监督。执行权的分权运行机制要求执行实施人员在执行裁决的监督掣肘前提下,免于陷入各类纷繁的执行纠纷,充分实现执行工作的快捷高效;同时,执行裁决对民事执行的实施运行实行有效控制,最大程度地保证民事执行权运行的公正性。在执行局内设实施机构和裁决机构,由执行局长统一指挥行使各自职能,很难做到真正意义上的制约与监督。如果不能实现执行实施权与执行裁决权的分离,效率和公正也很难实现统一。

4、执行救济制度不能得到有效落实。执行救济制度是在被执行人或案外人因强制执行行为违法或者不当而受到侵害时所设立的一种救济制度。执行救济制度不仅利于公平、及时地保护被执行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有效地遏制民事执行工作中出现的法院内部违法强制执行的现象。由于执行裁决权设置在执行局内部,如对已实施的强制措施,为了维护自身形象,知错而不改;为了追究执结率而对案外人提出的合理异议不予采纳。当事人对此无能为力,执行救济制度不能发挥作用,合法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

三、对民事执行权配置的构想

在理论研究中,关于民事执行权的配置,理论界和实务界主要有如下几种观点:(1)成立执行法院。有人主张在现行审判法院之外设立专门的执行法院,内设执行庭和执行事务审判庭,现行的法院不再行使民事执行权。(2)由行政机关行使民事执行权。其中又有几种不同的具体主张。一种意见主张与刑事执行权的配置保持一致,将民事执行权配置给司法行政机关,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民事执行事务。另一种意见主张将民事执行事务交给公安机关完成。(3)由法院行使民事执行权。绝大多数人的主张,从我国的法律传统以及民事执行的实际需要来看,民事执行权还是应当配置在法院,以便于法院裁判执行程序中发生的纠纷,提高民事执行的效率,但执行人员和审判人员在资格要求等方面应当有所区分。(4)由法院和行政机关共同行使民事执行权。主张执行命令权和执行裁判权保留在法院,执行实施权交给政府行政机关行使。

 对以上几种观点,笔者认为民事执行机构的配置既要符合我国的国情,又要建立起一个分权行使、各司其职、相互联系、互相制约、公正效率的执行运作体系。建立执行法院虽有助于提高执行机构以及执行工作的社会地位,增强执行工作的独立性,便于在进行充分理性设计的基础上,革除现有体制的积弊。但是建立执行法院是一项带根本性的重大变革,其可行性受到更多条件的制约,触动司法体制太深、落实难度很大。将民事执行权交给行政机关行使,亦难以解决执行难的问题。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在我国宪法制度下,独立于政府,其在行使民事执行权时,有一定的超脱性,对于地方保护主义具有一定的抗衡力。如将民事执行权交由地方司法机关和公安机关行使,由于行政机关对政府的法定和天然的依附性,抗衡地方保护主义的能力可能会大大降低,更不利于执行难的解决,此种执行体制甚至会加剧执行中的地方保护主义。执行难的问题没有解决,只是转移给了其他机关,而法院也因为丧失了司法强制权,法院的地位和司法权威性将受到削弱。由法院和行政机关共同行使民事执行权,由于执行命令权和执行裁判权保留在法院,执行实施权由政府行政机关行使,就需要在立法上对执行实施事项和执行裁决事项的范围重新分配,而且从中国现有的情况来看,裁判和执行联系密切。在执行过程中会遇到各种各样的争纷,在一起案件中可能多次需要下达执行命令和裁决,则案件需要多次在法院和行政机关之间往返,势必影响效率。 

 执行机构的配置应当坚持两项基本原则。一是独立而有制约。首先,民事执行权是国家的一种公权力,在行使时要保持它的相对独立性,同时为了避免权力的无边扩张和被滥用,还应当受到规制和约束。二是分离但不分割。民事执行权是由几种不同性质、不同特征权力所构成的一种综合性的权力,这些权力各有其独特的运行规律,因此它们应当配置给民事执行机关内部的不同机构或人员,而不能集中于同一机构或同一人员。但尽管执行裁决权、执行实施权等在性质上存在明显差异,因为它们均是民事执行权的构成要素,所以在配置这些权力时应保持其有机联系,切不可将其割裂开来。

根据以上原则,较理想的民事执行权配置方式是在法院内部设置执行局和执行裁决庭两个机构,人民法院执行机构的名称由过去的“执行庭”更改为“执行局”,这绝不仅仅是换一块牌子的“一字之差”。实践证明,执行局作为人民法院专门办理执行案件的组织机构,更能适应执行工作统一管理的需要,是新型执行管理体制下执行机构的最佳组织形式。执行局专门负责执行命令权、执行调查权、强制措施施行权及其他事务性权力。与执行裁决权相适应,在设立执行局的同时,还需成立执行裁决庭,行使执行裁决权,列入审判序列。上下级法院执行裁决庭各自独立行使裁决权,不存在上令下从的行政隶属关系。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执行裁决,只能是事后监督,不能事前干预,属于执行监督关系。 

这样,执行局与执行裁决庭分别设立,打破了原有的集权式的封闭的运行机制,使民事执行权的行使更具民主性和开放性。不仅符合民事执行权司法权定位和司法强制权性质理论,有利于提高执行工作的效率,也可以达到审判与执行互相监督、互相制约的目的,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协调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