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的“取保不候审”现象亟待引起重视
作者:成效东 发布时间:2007-09-17 浏览次数:1353
据滨海县法院统计,2006年,在公安、检察和审判环节,共有180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适用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占该院刑事部门受案总数的40%。其中,开庭时有60%左右不能随传随到,甚至有少数案犯竟踪影全无,这种“取保不候审”现象,导致了案件无法按期开庭审理,严重影响了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亟待引起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
造成“取保不候审”现象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取保候审把关不严。近几年来,政法机关教育力度不断加大,干警的严格执法意识明显增强,总的情况是好的。但也不可否认,在一些司法部门,“人情案”、“关系案”仍未得到彻底杜绝。对取保候审的适用把关不严,有的甚至受人情关系的干扰,有意识地放宽适用条件。
2、告知义务履行不够。部分办案人员观念落后,习惯于传统做法,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有的基至缺乏责任心,在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办理取保候审手续时,草草了事,忽略或不详细告知其在取保候审期间应当遵守的规定。加之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不懂得取保候审也是《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一种强制措施,因而不遵守随传随到的规定。
3、保证人未尽担保责任。《刑事诉讼法》第55条对保证的条件以及应当履行的义务和对保证人未尽担保责任所受到的处罚均作了明确的规定。然而,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保证人一般都是其亲朋好友,他们出面签字担保、办完手续后便万事大吉,很少尽到监督、保证责任。客观上,司法机关对未尽担保责任的保证人打击乏力,这些非但为保证人不尽担保责任推波助澜,而且也为“取保不候审”现象的出现提供了可能。
4、保证金交纳后的误解。《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得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而一些被取得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包括他们的亲属则误认为交纳了保证金就是处理完毕,司法机关再传不去也可以。
司法实践中的“取保不候审”现象,不仅直接妨碍案件的开庭审理,影响了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而且还严重有损于法律的严肃性和司法机关的形象,对于社会治安也产生了一定的威胁。为了尽快消除“取得不候审”现象,充分发挥“取得候审”的应有作用,切实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笔者以为:应当采取以下对策:
1、坚持条件,严把适用关口。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范围及条件,对取保候审不至于危害社会,并能保证随传随到,不串供翻供,不干扰证人作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才能适用取保候审。对适用的对象必须坚持条件,严格审查把关,可用可不用的尽量不用,对不符合条件的坚决不用。
2、严格程序,明确告知义务。司法机关要把履行告知义务纳入办案的程序。要采取多种形式教育干警,转变观念,增强程序意识,增强保护人权意识。在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办理取保候审手续时,必须对他们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告知相关义务。要建立健全长效机制,对不履行告知义务或者履行不到位的办案人员实行责任追究。
3、强化教育,增强保证能力。在对适用对象坚持条件,严格审查的同时,还要把担保人有无保证能力、能否履行保证义务作为审查重点,对没有保证能力的必须更换担保人。要采取多种措施,强化担保人的保前教育,增强保证能力。由于担保人的原因造成案件不能按期开庭审理的,对担保人应当予以相应处罚,构成犯罪的,及时追究其法律责任。
4、完善规定,加大打击力度。一方面,要完善相关规定,应当把随传随到和屡传不到的情况列为对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量刑时的酌定情节,为打击“取保不候审”现象提供法律依据;另一方面,要切实加大对“取保不候审”现象的打击力度。尤其是在审判环节,凡经依法传讯而无正当理由2次拒不到庭的取保候审被告人,量刑时给予适当从重。与此同时,司法机关要采取多种形式,结合典型案例,通过法制宣传,强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保证人的法律意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