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实践中,对于合同解除后非违约方能否再主张违约金的问题,存在较大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合同解除并不排除违约金条款的适用,违约金条款具有相对独立性,从权利均衡的角度出发,应当允许两者并存。其法律依据则是《合同法》第57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终止,不能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及《合同法》第89条:“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不影响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他们认为,违约金条款即属于“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和“结算和清理条款”。另一种意见则持完全相反的观点,认为合同解除,则合同自始不存在,违约金条款作为合同的一部分也归于消灭,基于该条款产生的违约金责任也没有存在的基础。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首先,从法律依据来看,违约金损失不在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范围之内。我国《民法通则》第115条规定:“合同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对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仅有终止履行、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要求赔偿损失四种情形,并不包括违约金责任。合同解除后,非违约方完全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赔偿损失等责任,也不存在使非违约方利益无法得到保护之说。

其次,从合同解除的效力来看。合同解除指合同依法成立后而尚未全部履行前,当事人基于协商,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而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一种法律行为。合同解除则意味着合同关系自始不存在,而违约金条款作为合同的一部分,也相应地不复存在,依据已经解除的合同的违约条款去主张违约金损失,显然是行不通的。对于认为两者能并存提出的违约金条款具有独立性,属于“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和“结算和清理条款”的理由,完全是牵强附会,根本站不住脚。

第三,从立法目的来看,合同解除也不同于违约责任。《合同法》将合同解除及其法律后果规定在第六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中,而不是规定在第七章违约责任中。这也从另一方面说明,合同解除虽然有时也是基于违约事实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但其法律后果并不同于违约责任。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按照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如果当事人自愿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对合同解除适用违约金的条款,如“一方无故解除合同,则给付对方违约金X元”,则与上述情况有所不同,这是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约定,只要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都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也符合民法的基本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