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拆迁是指拆迁人依据国家规定实施的房屋拆迁活动,是被拆迁人不动产物权归于消灭的法律行为。租赁房屋拆迁是房屋拆迁活动中涉及面较广、矛盾相对集中、法律关系又比较复杂的一种极具典型意义的拆迁活动。为了便于拆迁当事人正确处理租赁房屋拆迁矛盾,维护承租人合法权益,依法推动房屋拆迁活动的顺利实施,笔者试从如下几方面对租赁房屋拆迁进行初步法律解析。

一、房屋租赁概念简述

《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它包含了三层含义:一是明确了房屋出租的主体,即出租人主体资格,出租人为房屋的所有权人;二是明确了房屋租赁行为的法律表现形式,即: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享有房屋的占有、使用权;三是明确了承租人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即承租人应当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由此,房屋租赁行为应当包括房屋出租、承租使用和租金支付三个方面的特征。

二、房屋租赁行为合法性认定

房屋租赁行为是房地产交易的一种表现形式,具体实施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规定。我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了9种禁止出租的情形。《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了6种禁止出租的情形。因此,只要租赁行为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履行法定程序,就应当认定其合法。在日常生活中,绝大多数的租赁行为都存在无权属证书和未经批准改变房屋用途的情形,特别是租赁合同签订后不依法登记是租赁市场普遍存在的问题,主要原因是房屋所有权人不愿意承担因登记及交易而产生的法定税费,而大多数的承租人也未看到租赁活动因此而产生的危害后果。就租赁登记而言,登记是租赁行为产生物权效力的必经程序,根据《物权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的规定,设立房屋租赁用益物权,发生效力的重要条件是依照《房地产管理法》规定向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只有这样,租赁行为才具有绝对权、排他权,否则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只能由法定义务人自行承担。

三、租赁房屋拆迁过程中,承租人法律地位的界定

在房屋拆迁过程中,拆迁人、被拆迁人地位已非常明确,而承租人能否成为“当然”的拆迁当事人,还需依法予以认定。我国拆迁法律规范中涉及的对承租人的补偿安置,是指对法定适格的承租人而言,首先承租人主体适格应当取决于租赁行为是否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其次租赁行为是否已依法完成法定程序。有的人认为只要租赁合同生效,无需办理登记手续,承租人社会地位就已明确,应当作为拆迁当事人予以确认。对此,本人认为,如果租赁行为未经登记,就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即对抗拆迁人。建设部《关于贯彻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七条规定:“……凡是不适宜租赁的房屋应不予登记,……”,《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里的“不适宜”是指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或不符合登记条件的情形,“发生效力”是指对世权的确定。因此,租赁行为的排他性、绝对性只有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后,才会依法产生,也就是说出租人、承租人社会法律地位因此才能得到确认,否则,尽管租赁合同有效,其物权变动的社会效力也会归于无效。对进入拆迁过程中的租赁房屋,承租人主张自己的权利,只有在向拆迁人或相关管理部门提供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和本人身份证明后,才能作为拆迁当事人参与拆迁活动。如果不这样,承租人的合法利益就很难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

四、租赁房屋拆迁立法建议

国家法规虽然规定了承租人在拆迁活动享有的基本权利,但是比较原则,不具有可操作性,各地应当按照法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在法规授权范围内制定具体的、可操作性强的相关规定和实施办法,重点解决主体资格认定程序、房屋承租权保护措施、房屋搬迁与临时安置补助标准划定、争议解决办法和途径、法律责任等具体问题,特别是房屋租赁行为初始登记法律责任确定问题,以保护出租人、承租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快速推进城市房屋拆迁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