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审判与创建和谐社会
作者:焦琰茹 发布时间:2007-11-09 浏览次数:1634
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已经实现了从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为了适用社会发展对社会管理体制的要求。十六届四中全会上,党中央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为我们党的执政目标,第一次在党的文件中把和谐社会建设放到同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并列的突出位置,从而使我们党关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局面的奋斗目标,由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和社会主义先进文化这样三位一体的总体布局,扩展为包括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在内的四位一体的总体布局。这是人民群众的呼声,社会发展的需要。然而,构建和谐社会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更需要法律的保障。
一、行政审判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地位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同时,和谐社会必然是法制社会,要求社会各行各业都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各种活动,行政机关是社会的管理机关,依据法律授权,对社会从事各项管理,从而保障社会正常运转,一旦行政行为违法,侵犯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就会造成社会不和谐,就需要通过行政诉讼进行调整。因此,行政审判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从行政诉讼的性质上看,行政诉讼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法律制度保障。相对于行政机关,行政诉讼是一项行政审查制度,是一项不可缺少的事后监督制度,是国家法律监督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是监督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行政。发现被诉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认定事实不清,可以运用国家司法权,撤销具体行政行为或责成行政机关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目的在于通过最终的司法决断,保障司法机关依法进行行政管理。相对于行政相对人,行政诉讼是一项行政法律救济制度。作为行政相对人,有义务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服从行政机关的合法管理,而行政诉讼是在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犯时,从制度上为相对人提供及时有效的法律救济。同时,行政诉讼是同家诉讼制度的组成部分,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一样,是构成我国完整的诉讼制度的组成部分,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法律制度保障。
从行政诉讼的功能上看,行政诉讼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司法保障。社会生活的多元化、复杂化趋势,导致公民与国家管理活动之间的冲突增多,使得政府有义务对许多社会和经济弊端提供补救。而行政诉讼具有的平衡功能,保障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在诉讼过程中的法律地位完全平等;在行政诉讼中通过司法审查,撤销违法的行政行为、变更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行为、责令行政机关对违法行政行为给公民、法人、和组织造成的损害进行行政赔偿等,既维护了社会秩序,更保障了人权;法院通过行政诉讼过程中的程序公正和作出公正裁判,还提供了社会公正的功能,通过行政诉讼,使作为管理者的行政机关和作为被管理者的个人组织之间的关系达到法律所期望的和谐,从而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目前,我国社会总体上是和谐的。但是,也存在不少影响社会和谐的矛盾和问题。人类社会总是在矛盾运动中发展进步的。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个不断化解社会矛盾的持续过程。我们要始终保持清醒头脑,居安思危,深刻认识我国发展的阶段性特征,科学分析影响社会和谐的矛盾和问题及其产生的原因,特别是行政机关在依法行政方面存在的问题,更加积极主动地正视矛盾、通过行政诉讼化解矛盾,不断促进社会和谐。
二、行政审判应当围绕促进社会和谐的需要依法进行
行政诉讼是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最后救济途径,是有效限制行政权日益膨胀的监督措施,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我国行政诉讼制度设立较晚,理论基础比较薄弱,在受案范围、诉讼和解、司法尺度等方面均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深入的研讨,从理论和实践的结合上逐步完善。
1、进一步扩大行政诉讼范围。
法制社会要求行政机关的每一项行为都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既有法律依据,又符合法定程序,只要其行为侵犯了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就应该得到救济。我国<<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等问题均作了明确规定,最高院又作出司法解释,对行政诉讼的范围进行了扩冲,但随着社会的发展,远远不能适用形势发展的需要,一些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屡屡出现,相当一部分告状无门,有的根本不能起诉,有的不能得到公正的赔偿。因此,对行政诉讼的范围应进一步扩大。一是进一步扩大受案范围。一些行政机关为了“方便”,在社会上聘用了一部分人员,穿上制服就外出执法,有的行政执法部门甚至把这些人当作打手,一旦遇到不服从管理的,轻的没收财物、扣押车辆,重则拳脚相加,致其伤亡。然而,出事之后,行政机关往往将肇事者赶走了事。老百姓找行政机关,被告知找肇事者赔偿,肇事者则认为是职务行为。诸如此类,不胜枚举。所以,只要是与行政执法有关而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相对人坚持诉讼的,都应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不应作过多的限制。二是抽象行政行为应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抽象行政行为是指具有法宝权限的行政机关,针对不选定对象而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包括法规、规章、决定、命令等。虽然这些法规、规章、决定、命令是针对不确定对象,但必然关系到一个地区、一个部门、一个系统范围内相对人的利益,一旦发生偏差,侵犯了这部分人的利益,而又没有救济途径,必然会发生上访、闹事等,影响社会安定和谐。因此,应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范围,一旦发现问题,责令予以纠正。三是扩大行政赔偿范围。我国行政赔偿采用的是抚慰性标准,对造成相对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只对直接损失予以赔偿,对荣誉权、名誉权造成损害和间接损失则不予赔偿,而且程序相当繁杂,这对相对人是相当的不公平。法律所追求的是公平公平正义,应当最大限度地保护弱者的利益,对不公平的法律应当予以修正。应当按照补偿性标准,贯彻全面赔偿的原则,只要行政行为给相对人造成损害的,都要进行全面赔偿,切实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统一。
2、坚持诉讼和解。行政诉讼是解决行政纠纷的一种诉讼活动。其根本目的是化解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之间因行政行为而引发的各种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达到社会和谐。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通过庭审,加深了对法律的理解,个别的撤回了诉讼,大部分案件要进行判决,相当一部分当事人对判决不服要上诉,有的通过二审仍然不服,再进行申诉,甚至长期上访。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影响了社会稳定与和谐,实践证明,诉讼和解是在诉讼过程中定纷止争、化解矛盾的好方法。我国目前尚无行政诉讼和解制度,要加强对此进行理论研究,一些法院的实践经验可供借鉴。行政诉讼和解与民事诉讼的调解有不同的特点和要求,在诉讼中要注意以下问题:一要依法进行。民事权利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满足其利益的权利,只要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既可为之.可以主张,也可以让予、抛弃,在民事调解中只要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即可被法律确认。而行政权则是法律赋予行政机关对社会事务进行管理的权力。其权力的行使必须有法律依据,即所谓法无明文规定不可为之。对超越行政权、滥用行政权、程序严重违法的行政行为不能进行和解,不能通过和解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利益。二要坚持自愿。要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的基础上,在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充分运用法律、经济和行政等手段,尽可能地协调解决,努力维护社会稳定。对于因履行行政合同所引发的案件、行政征收类案件以及法律和政策界限不清且可能产生较大负面影响的案件,只要行政相对人的诉求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依据的均可做好协调工作,从而切实钝化官民矛盾,确保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要注意进行和解必须是当事人的意愿。当事人不同意的不能强行和解;达成协议的内容必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不得强行压制一方接受和解的内容。三是方法要活。诉讼过程中,要多向当事人宣传法律规定,陈明利害关系,使双方当事人明辨是非,采取面对面的、背靠背的、请地方领导、德高望重的老人做工作等方法,促成和解。
3、统一司法尺度。上下级法院之间既是监督关系,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发生的各类问题予以纠正;同时又是业务指导关系,对下级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的法律适用、重大疑难、有影响案件的审理等进行业务指导。这在当前我国行政诉讼法律不够健全,理论还不够成熟的情况下尤为必要。有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由于上下级法院之间认识差距较大,由于缺少沟通,一审上诉后,二审全部予以改判,当事人又是申诉又是上访,高院再审又给改了过来。既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又影响了司法权威,影响了司法统一,有的还造成了群众上访,甚至集访等严重后果。因此,要加强与上级法院、行政机关及党委的沟通。下级法院要坚持对重大疑难、群体性案件、理论上有分歧的等类案件向上级法院的汇报,在理论上统一认识,以求统一司法尺度。同时针对个案易造成一访、甚至集访的案件,与行政机关沟通,促使行政机关能依法行政,共同做工作,避免造成不良和社会后果。对行政审判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以及涉及社会稳定、各方面关注的重大行政案件,难以单纯通过行政诉讼解决的纠纷,要及时向各级党委汇报,在党委的统一领导下,妥善处理。要力争将案件的负面影响减少到最低限度,防止和避免因工作方法不当激化矛盾引发群体性事件。要紧紧围绕改革发展和维护稳定的工作大局,站在讲政治、讲稳定、讲服务的高度,紧密联系当前行政审判工作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深入调研,对新类型以及疑难复杂案件进行法理分析和实务研讨,及时总结审判经验,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