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执行和解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的构想
作者:王波 发布时间:2007-11-16 浏览次数:1395
执行和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它的重要意义在于:执行和解制度贯彻了我国民事意思自治原则,体现了民事诉讼法当事人自由处分诉讼权利这一基本原则的精神;能够为案件最终执行创造更为有效的条件。但是,因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执行和解制度只是作了原则性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法院及当事人都觉得实际执行中无法可依,使得执行和解的功能未有较好发挥,笔者想从执行和解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的构想两方面谈谈自己的看法,以期抛砖引玉。
一、执行和解制度存在的缺陷
(一)执行和解名不符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由此可见,执行和解是由双方当事人自己进行的,没有人民法院参加。但在具体实践中,绝大多数都是在法院主持下进行的。实践中为什么执行员非要做这工作,其合理性在什么地方呢?首先当事人有需要。取得执行依据,只是确定了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要实现这种权利,必须面对履行能力等现实问题。其次,法院也有需要。法院执行一个案件,如果都简单化地采取强制措施,可以说好多案件执行难以取得较好的效果。再次,社会也需要。通过和解解决,有利于化解矛盾,促进社会稳定和谐。另外,如果判决有不合理的地方,通过和解也能弥补。因此,执行和解确实有存在的合理性。和解离不开法院,法院也离不开和解,这是不争的现实。但这与目前立法中和解的规定是相违的,名不符实。
(二)和解协议效力不明。根据《民诉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在理论上有不同认识。有的认为,和解协议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当事人如果不按协议履行的,则只能按原法律文书执行;也有的认为,和解协议是当事人间的民事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可以约定以和解协议代替原法律文书,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要求以和解协议作为新的执行依据申请执行。由于对和解协议的法律地位、法律效力、法律后果未予明确,导致实践中对许多情况的处理缺乏依据,而大部分问题都涉及到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及法律后果确定问题。
(三)恢复执行期限不合理。首先,《民诉法》对申请恢复执行期限未作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关于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限因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而中止,其期限自和解协议所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连续计算”。这一规定中的执行期限中止,表述不明确,容易使人产生争议。这里的中止到底是从何中止,是从原申请执行之日中止,还是从和解协议达成之日中止。其次,这一规定具体适用起来很复杂,每一个案件都有不同的申请恢复执行期限,对当事人和法院都不好操作。而在实践中,绝大多数法院也没有严格执行这一期限。大多的做法就是案件因达成和解中止后,如果出现上述情况,申请人何时发现执行人或是其可供执行的财产,就随时申请恢复执行。这样存在的问题,一是法律依据不足,二是在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因申请人怠于行使权利而使案件久拖不结。
(四)执行和解如何结案做法不一。《民诉法》没有规定和解能否结案,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可结案”。由此可见,尚未履行完毕的则不能结案。那么执行和解对执行程序将产生什么影响?《民诉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中止情形,没有“执行和解”这一条。当事人和解拖延的期限是否应从执行期限中扣除,法律没有规定。在实践中,作为执行人员来说,最关心的是如何结案问题。绝大部分法院都将和解作为结案,只是方式有不同。最高院研究室曾发出通知规定,部分执行,分期执行的案件,自第一次执行完毕后即作结案统计。但由于实践中出现了一些问题,有的法院则关上了这扇报结的大门。执行和解能否报结案,涉及和解的法律后果、执行工作管理、执行工作绩效评价等多个方面问题。
二、完善现有执行和解制度的构想
(一)完善法律规定。现行法律未明确执行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如果执行和解协议得不到履行,当事人只能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而不能申请执行在执行程序中达成的和解协议。笔者认为应依法赋予执行和解协议强制执行力,对此不妨借鉴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见证、确认和解的笔录,可提交其节本,节本等于执行依据”。据此,不难看出,执行和解协议得不到履行时,对方当事人可以以和解协议为执行名义向执行机关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机关应当受理并启动执行程序。只要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内容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就应当承认其法律效力,赋予和解协议的强制执行力。
(二)法官审查和解协议。我国现行法律并未要求执行人员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进行实质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及规定(试行)》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法律仅要求执行人员履行备案的职责,无效或部分无效的和解协议在履行前得不到应有的排除,导致执行和解协议的实际履行率较低。因此,应要求执行法官执行过程中对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的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等方面的内容,依法予以审查。不仅要审查和解协议的合法性,而且要审查债权人的举证是否到位、债务人申报财产的情况,查清债务人的资信、履行能力等问题,确保执行和解协议得到实际履行。另外,执行法官应该坚决杜绝擅自扩大审查的范围。
(三)改革执行工作的考核方法。执行工作的考核如果过分强调结案率和执行案件数量,规定的结案方法中凭一纸和解协议就能报结案的做法,那么势必造成执行人员为了结案而执行,只考虑案件如何执结,而很少考虑权利人的权益有没有最大化的实现。因此,应该规定以执行标的到位率为主的考核机制,才能充分地保护权利人的权利,从而避免少数为单纯追求结案而鼓动当事人和解的不良做法,错过最佳执行时机,使得案件难以执结。
(四)确定申请恢复执行的期限。根据关于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止,其期限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连续计算。”依此规定,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在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的期限就从达成协议之日起中止。申请恢复执行的期限必须从原来所剩时间中连续计算,不利于保护申请执行人权利,且每一个案件有不同的申请恢复执行期限,实践中不易操作。
笔者设想将申请恢复执行的期限一律确定为和解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后的3个月。明确此期限有利于保护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且与原申请执行期限相区别,避免概念上的混淆,同时避免一案一个期限,易于操作,切实可行。
(五)赋予善意履约方的撤销权。执行和解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在执行过程中订立的一份协议,如果一方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内容,应当赋予善意履约方对和解协议的撤销权。这样,在法律规定的权利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基础上,又增加了善意履约方的撤销权,使当事人可以选择最佳的方式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从而保证案件最大限度的执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