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保候审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责令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交纳保证金或提出保证人,由保证人出具保证书,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逃避侦查和审判,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作为强制措施的一种,九六年以前的原刑诉法对此仅作一些原则性的规定。九六年修订后的刑诉法对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取保主体、取保方式、 取保期限、保证人的条件与义务以及被取保人在取保候审期间应承担的义务等做出明确规定,增加了可操作性。这对于完善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是个很大的进步,有利于加快我国刑事诉讼的科学化、民主化进程。但勿庸讳言,我国取保候审制度在理论和实践中还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我国取保候审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1、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过于宽泛,缺乏可操作性。刑诉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轻微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取保候审,符合强制性与社会危险性大小成正比的诉讼法理。但问题在于第二款的规定过于宽泛,又没有相应的细化标准,难免会导致公安、司法机关对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决定是否用采取保候审时完全依据主观判断,而这些判断往往因脱离客观实际而出现偏差,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受到极大的侵害。这也与我国还未切实贯彻无罪推定原则有关。虽然立法上规定的取保候审适用范围很广泛,但因没有相应的操作标准,加之公安人员还未完全确立无罪推定的思想,对于那些安全性不能十分确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愿做一些细致的调查工作,而是将他们视为有罪并予以羁押以防万一。

2、取保候审在具体适用上较为混乱。主要存在下述弊端。(1)刑诉法第五十一条明确规定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这有利于贯彻决定 权与执行权相分离的原则,避免各机关受本部门经济利益的驱动而多适用财产保,少适用或不适用人保现象的发生。但因检察机关有权对属于自己管辖范围的自侦案件适用取保候审,却要交由公安机关执行,容易造成工作中的脱节,加大机关的工作量,并且不利于检察机关对被取保人的监督。另外,在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适用取保候审时,就会出现决定权与执行权不分的情况。由于法律未规定相应的监督措施,难免会发生公安机关滥用职权侵害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违法行为。(2)对取保候审的期限,刑诉法规定为12个月。这12个月究竟是三机关的共用期限,还是三机关的“独立适用期限”呢?法律对此未做出规定,有关司法解释也没有给出明确的答复。如果是前者,假设公安机关用完了12个月的期限,就无异于剥夺了检、法两机关适用取保候审的权力;如果是后者,取保候审期限将长达3年,明显与立法初衷相违背。(3)实践中取保方式带明显的倾向性,财保占相当大的比例,甚至于有些单位干脆对人保置之不理,专门适用财产保证,即“拿钱换人”,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家庭经济窘迫,或犯罪情节轻微的不能取保候审,而富裕者用区区千余元即换回人身自由。

3、完善的取保候审监督制约机制没有建立,法律也未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申请被驳回或取保候审被撤销时的救济权利。实践中,能否适用取保候审,完全由办案人员决定,虽然最后要经本机关负责人审批,但这种审批多是形式。法律也未规定检察机关对取保候审的具体监督措施,因而公安机关对取保候审的适用决定权几乎不受限制,难免会发生一些不应被取保候审的被取保在外,而那些符合取保条件的人却被关押的现象。此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申请被驳回或取保候审被撤销时,在被没收保证金,保证人被处以罚款的情况下,法律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保证人相应的救济权利,如申请复议、要求查等,就可能出现违法不当没收保证金和错误罚款得不到纠正的情况,不利于全面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保证人的合法权益。

二、完善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几点思考

1、采取排除式立法体例,明确取保候审范围,使之不致过于宽泛,且宜于操作。比如立法可以明确规定对除死罪、重大犯罪(结 合刑法有关标准)、有相同前科、逃犯等之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均可适用取保候审,以最大限度地发挥刑诉法保障人权的作用。同时立法还应规定取保候审为犯 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一项基本诉讼权利,以切实贯彻无罪推定原则。实践证明,只有确立无罪推定的理论基础,取保候审的作用才能得到充分发挥。

2、严格实行决定权与执行权相分离的原则,有助于适用法律的统一,实现法律的公正。笔者建议:第一,人民检察院内部设立一个“批保”部门,与人民法院一起行使取保候审决定权,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自侦部门为具体执行机关。具体执行机关有权对 取保候审决定提出异议、实行监督。审批机关可依执行机关的申请或依职权做出撤销取保候审、没收保证金、对保证人处以罚款的决定。这样既有利于贯彻决定权与执行权相分离的原则,又能够合理利用司法资源,确保取保候审制度达到预期效果。第二,法律在明确规定取保候审制度期限的同时,应要求公安机关原则上要在取 保期间审结案件。如果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办过取保手续,到检察机关就无需再办此手续,以此避免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重复取保。在取保方式上,应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选择,不能强行要求其采取某一种保证方式。在保证金的确定上,应根据犯罪的性质、有无前科、主观恶性大小、家庭经济状况好坏制定一个统一标准。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自侦部门收取保证金、保证人的罚款,并负责被取保人在取保期间的监督工作。这样规定有助于统一适用法律,促进公检法三机 提高办案效率,进一步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3、建立完善的取保候审监督制约机制与救济体系。刑诉法关于公检法三机关均有权适用取保候审的规定,违背了权力制衡的基本原理。因此,有必要对取保候审权力加以制约。具体方式建议如下:对审批机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内部批保部门)做出的取保和撤销决定不服的,具体执行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自侦部门)应有权要求审批机关复查并说明理由。如果对复查决定不服,还可以向上一级审批机关申请复核,该复核为最终决定。在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赋予当事人对取保决定不服的救济权,具体表现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为自己符合取保条件而公安机关不予取保的,有权在收到《不予取保候审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审批机关申请复议;对没收保证金或处以罚款的决定不服时,被取保人或保证人有权在收到《没收保证金决定书》或《罚款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审批机关申请复议。鉴于此种复议是一种刑事执法的补救措施,该复议决定为终局决定,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