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司法公正,是人民法院工作的生命和灵魂。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能否做到司法公正,归根到底要反映到对案件的处理上,案件的处理则是通过裁判文书体现出来的。而目前我国法院的绝大部分的判决书过于简单,不注重说理论证,往往使人们对法律和司法的公正性产生怀疑。究其原因:一是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体制转型的加剧,人民法院受理的各类案件数量日益增多,出现了一些新类型的案件,处理的难度相对加大,法官的审判任务很繁重,无暇顾及说理论证;二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律推理理论还没有形成体系,缺乏研究,许多法官对法律推理的理论和方法不熟悉,甚至是盲区。

一个可喜的现象是,最高院已重视对法律思维方法的研究,推出《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人民法院案例选》等一批宣传法院优秀的说理充分、逻辑严密的裁判文书的读物,是广大法官学习和研究,增强法律思维能力的很好的素材,对审判活动也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关键词:法律推理 司法公正

 

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审判是宪法规定的一项重要的司法原则,也是依法治国的重要内容。法官是履行独立审判的唯一主体,通过正确适用法律,定罪量刑,定纷止争,以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法官实现这一目标的最佳载体就是运用精湛的法律知识和丰富的司法技能,制作出令人信服的裁判文书。而这一过程,法官需要借助法律推理来论证裁判结论正当性的理由。在司法实践中,法律推理没有形成理论体系,许多法官对法律推理的理论和方法基本不熟悉。本文从司法公正的角度出发,作一浅析:

一、法律推理的历史分析与审判价值功能

法律推理与前法律社会神明裁判的非理性的、愚昧的审判方式以及封建专制社会半理性的、专断的审判方式有着本质的区别。在前法律社会,不存在民主和法律规则,法律推理缺乏存在的土壤和前提,人们通过占卜、抓阉的方式决定裁判活动。美国学者伯顿认为,法律推理就是在法律争辩中运用法律理由的过程。从这个定义中可以看出,法律推理是一个与实践理性有关的问题,通常指对法律命题的推理,这种推理可能是从法律规定出发,或从案件事实出发,包括从上位规则推出下位规则的过程,或从事实推出法律后果的过程。法律推理渗透于立法、执法、司法以及各种法律实践活动中,具有横断性特点的法律思维活动。

我们对法律推理最直接的印象就是三段论式的推理过程:大前提是法律规定,小前提是个案事实,得出的结论是裁判结论。 为形象的阐明法律推理的功能及在司法实践的运用,笔者特列举陈霞诉曾义全“借贷”一案。

 20007月原告陈霞来丹阳打工,与被告曾义全相识,并保持一段时间的不正当男女关系。20044 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原告购房款100000元,约定2004520归还。同年6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应诉后提供一份正面注明“欠陈霞人民币28000元,此款付清后,从此两人不存在任何关系”(落款时间为2003718)、背面载有陈霞收款27000元(落款时间为20031015)。被告辩称:原告系舞厅服务员,双方发生婚外情后,在20037月曾协议由被告补偿原告28000元以了结双方的不正当关系,但2004年原告继续纠缠被告,被告答应与原告在保持4年不正当关系并因此同意给付原告100000元买房。

本案中,法官没有仅凭欠条作形式上的推理,认定被告应当偿还房款,而是运用日常生活习惯和当事人相互间曾有过的不正当关系等实际情况,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双方对事实的陈述进行了一系列的价值评判和实质性事实推理。

推理一:人们对于某一事实的陈述应当前后一致。原告对于100000元是何款在庭审中的陈述不一致,有悖常理。

推理二:借款人会以一般人通常书写习惯出具欠条。原告提供的欠条不符合一般借款人出具欠条的书写习惯,所以该欠条有悖于日常生活习惯和交易习惯。

推理三:欠条反映的内容是被告欠原告100000元购房款。原告陈述双方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和委托购房关系,所以原告所举欠条反映被告欠100000元购房款的事实不能成立。

推理四:双方当事人之间曾存在不正当关系,也曾在2003年协议以28000元了结这种关系,不能排除被告辩解的理由不存在,若原告从其错误的行为中获得利益,将有悖社会正义。

承办该案的法官运用法律推理将当事人之间的生活事实上升为其确认的法律事实,并在此基础上作出了符合逻辑和社会正义的判决。宣判后,原告未提出上诉。

二、法律推理与司法公正的内在的关联性

法律推理与司法公正有着内在的联系。这表现在:首先,法律推理的规则与司法公正的要求是一致的,依据法律,运用法律推理的逻辑规则对法律命题进行评析的过程,同时也是实现司法公正的过程。其次,法律推理的目标与司法公正具有一致性,法律推理与司法公正的关系是一种形式与内容的关系,法律推理的过程也是追求司法公正的过程。

第一,法律推理是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法律推理与法治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在人治社会,法律的制定与适用,或者依靠统治者的个人权力和威信,或者依靠传统社会的道德与习俗,而不需要追求合理性、特别是形式合理性的法律推理。在法治社会,法律的制定和法律的适用都具有合理性,法律推理为法律制定与法律适用的提供正当理由,可以说一个法治国家的实现离不开法律推理。

第二,通过法律推理实现裁判公正。作出一个公平公正符合的裁判文书,有赖于法律推理,在此过程中,法律推理的本质和形式都必须得到严格的遵循,且过程必须是必然的、可靠的。因为法律推理能为案件审理提供严密的逻辑分析和准确的法律解释,它保证了裁判的必然性和整体性。实际上,法官在裁判文书中陈述裁判理由过程也就是进行法律推理的活动。特别是现代法治社会强调对人的价值的尊重,强调要说明裁判的理由,因此“一项公正的判决应当建立在逻辑推理的基础上。法官的任务在很大程度上是要详尽的阐述有关证据的分析、事实的认定、援引的法律条文的含义、裁判结果等相互之间内在的逻辑联系。”

第三、法律推理是司法审判公开的内在要求,有利于法律适用的统一。法官通过法律推理一方面是提供裁判的理由,另一方面是说明这些理由与结论之间的合乎逻辑的联系。这有助于审判公开透明,同时也促使法官尽量使自身的裁判合法化、合理化,真正做到让当事人输得明明白白,赢得堂堂正正,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消除暗箱操作,抑制司法腐败。

三、司法活动中运用法律推理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分析

由于我国法理学研究起步较晚,目前没有形成一套完整的法律推理理论体系。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法官判案往往依靠的是司法经验和直觉。最高人民法院肖扬院长曾指出:“现在的裁判文书千案一面,缺乏论证说理,看不出判决结果的形成过程,缺乏说服力,严重影响了公正司法的现象。”在实践中曾出现过没有法律依据的判决,完全违反法律推理的规则和目的,违背司法公正的要求,使司法权威性遭到质疑。如某法院曾经作出这样一份判决,判决书主文写到:“被告对该产品由于受到当前科学技术的限制,并未达到尽善尽美的程度,对技术不足可能导致的后果应承担事实上的风险责任。原告在使用过程中,没有违反使用原则,起博器导线断裂非原告造成。被告愿意补偿原告人民币8万元,本院准许。案件受理费6785元人民币,由原告和被告各负担50%”。

该份判决在说理部分没有判决理由,作为裁决案件而适用的演绎推理在结构上由大前提(法律规定)、小前提(个案事实)和结论三部分组成。法官的裁判必须建立在大前提和小前提基础之上,否则在程序上是不合法的。无怪乎有学者评论,这份判决不符合判决书的形式要求,不符合裁判的逻辑规则,是一个不当的判决。

司法实践中法律推理运用存在着的问题:

1、缺乏对法律推理的原则性要求。很多法官的裁判文书一般写得比较简易和随便,绝大部分的裁判文书一般先简要说明原被告陈述,然后认定案件事实,再根据法律条文作出裁判结论,这样的裁判文书?般都写得过于简单,很少把法律条文和案件事实加以结合分析,缺乏法律理由的说明和列举,裁判结论缺乏充分的论证。

 2、法律推理的运用形式不多,运用逻辑推理不够规范。在解决疑难案件中,归纳推理和辩证推理使用不多。大多数法官都能够在法律适用中运用三段论的推理方法,但也存在着不规范的问题。首先是适用法的过程不规范,法律规范之间往往存在着效力上的位阶关系,以及冲突和竞合关系,在未充分考虑这些因素的条件下进行推理,会导致裁决结论偏差。其次是对案件事实的表述和认定不规范。在三段论推理中,如果在结论先导的条件下对事实进行认定,就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会“出现所援法条与事实和判决结论相互脱节与抵牾的现象,也就是说法条、事实、结论是三张皮,各不相关。这就根本无法形成具有说服力的法律理由,甚至缺乏起码的逻辑强制力。这一现实来了两个方面的负面效应,即实践上的缺陷和理论上的缺陷”。

3、不善于运用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进行实质推理。在司法实践中,有许多疑难案件不能以三段论推理的方法得出裁判结论,需要法官更多考虑法律外的因素。对于这些疑难案件如何适用法律,一些法官习惯于向上级法院请示或等待相关的司法解释,或者以无法律依据为由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而不能运用合理的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对案件处理的法律依据和结论进行推理,创造性地适用法律,作出公正合理的裁判。    

另外,在司法实践中还出现一种更为可怕的现象。即在判决中,法官先确定裁判结果,然后在法律条文和案件证据中寻找理由来论证,法律推理变成自下而上。有人称之为“倒置的法律推理”,有的学者认为在这个过程中判决结果不是法律推理的产儿,而是法律推理的指南。至于这个判决又是如何被确定的,却是一个黑箱。法律推理倒置过程产生的结果不是来源于审判经验和客观事实,而是基于法官的个人主观臆断作出的,是一种先入为主的裁判。

正是基于上述情况,不少法律专家指出,“我国法院作出的判决书等法律文件,大多内容过于简单,尤其是推理部分往往下笔太少,对判决中引证的法律条文也未作阐释,有时令人不知其所以然”。

产生上述问题的原因分析

1、演绎推理本身存在缺陷。我国是以制定法为法律渊源的国家,判例不是法律渊源,法官在这种法律制度下适用法律的思维方式是演绎推理,也称之为制定法推理。在一般情况下,大多数案件事实简单,法律规定明确,用演绎推理就能得出结论。但并非所有案件的事实已在法律中被预见,事实充满着不确定性,而法律规定也常常充满了例外性的但书规定。因此,演绎推理本身存在适用上的缺陷。                    

2、对法律推理重视不够。在英美法系国家,有“遵循先例”原则,正是这一制度,“对于对于英美法的法官来说,一个有良好法律推理和解释的司法判决,具有长久的法律力量,这意味着自己工作影响的扩大和伸展。相比之下,大陆法的法官则没有这种动力。哪怕你撰写了再好的判决书,一般说来,你的判决理由都不可能作为法律来引用。……对一般的法官也没有太多的个人效用,不可能给法官个人带来更多的收益,无论是司法权力上的还是学术权力上的。”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无法设立“遵循先例”原则,长期以来一直没有建立一种鼓励法官使用法律推理的司法环境,这是法官不重视法律推理的重要原因。

3、受整个法院司法管理体制的影响。从法院内部结构来看,行政化管理色彩浓重,承办法官的裁判意见往往受到来自各方面的干扰,有时甚至被某种权力强制性的改变或否定,再加上内部的错案追究责任制,致使有些法官热衷于请示汇报,习惯下级服从上级,法官难以真正独立审判,运用法律推理,公正裁判案件。

四、加强运用法律推理的几点探讨

1是设置判例参照制度。德国、法国等的最高法院每年都出版判例集,将优秀的裁判文书结集出版,这些判例经常为下级法院直接引用。目前,我国最高院公布的案例对法官只有说服力,没有约束力,很难作到同案同判,实现司法的形式公正。因此,有必要应当明确判例作为法律的非正式渊源具有法律约束力,确立判例参照制度。

2、加强司法技能培训教育,改革裁判文书样式。目前,法官教育着重于学历教育,法律知识教育,虽然使法官的法律知识水平有了长足的提高,但法官的司法技能培训尤其是法律推理培训没有达到应有程度。“而职业法官必须具备两方面素质:系统的法律知识与适用法律的基本技能-诀窍、经验以及“聪明能干”。缺乏其中的一个方面,都不能真正满足法官职业的要求。”同时要改革现有的裁判文书样式,不断进行创新,制作中充分展示法律推理,加强论证裁判理由的过程,并将它作为考核法官业绩的一个重要内容。

 3实质推理的运用??形式推理的必要补充。形式推理中的三段论是法官常用的思维方法,其特点是能够从思维的形式上保证法官推理的正确性。但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一旦遇到疑难案件,法律规范没有明确指引时,形式推理就无能为力,这时法官就需要使用实质推理来寻找解决办法,来论证裁判的公正性。例如,某步行街道“自行车禁止入内”,现有一人骑马入内,是否适用该规则?从形式逻辑无法推演出法律后果,而应当从立法目的去考虑。立法者禁止自行车进入的目的是为了保持街道的安静和行人安全这一公益,马匹亦应当禁止入内。

4法律原则的运用??法律规则推理运用的例外选择。在司法实践中,为了将抽象的普通性规则适用于具体的案件中,就必须对法律进行解释。法律原则是正确理解法律的指南和法律推理的出发点,从而大大降低了法律推理结果不符合法律目的的可能性。因此,法律原则指导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也可以说“在制定法律规则时,进行司法推理或选择法律行为时,原则都是不可缺少的。持别是在遇到新奇案件或疑难案件,因而需要平衡互相重叠或冲突的利益,为案件寻找合法的解决办法时,原则就是十分重要的了”。

在此,借助德沃金先生的埃尔默案作启示。1882年,埃尔默在纽约用毒药杀害了祖父,原因是祖父新近再婚,他担心祖父会修改给他留下一大笔遗产的现有遗嘱,使他一无所获。案发后,埃尔默被定罪。现在问题是,埃尔默还能不能根据遗嘱获得相应遗产。

一方面以格雷法官为代表的少数意见认为:法律必须根据它的字面含义加以解释,对法官来说,这是一个确定的选择。如果因埃尔默是杀人犯就丧失继承权,那是对埃尔默的罪行又加上了新的处罚,是违反法治原则的。

另一方面以厄尔为代表的多数法官则认为:对遗嘱法的理解须结合立法者的意图,法律的规定与立法者的意图是一致的,假设纽约遗嘱法的制定者意图让杀人犯继承遗产,这是荒唐的。

德沃金认为,就埃尔默案而言,纽约州的立法者当时很可能根本没有预料到杀人犯可能继承遗产的问题。厄尔法官奉行的是“中间性原则”,即在理解法律的含义时,不能依赖孤立的法律文本,须坚持法律的普遍原则,这个普遍原则应当是建立在立法者广泛尊重传统正义原则的基础上。根据这个观点,形成了重要的法律原则原则:任何人不得从自己的错误行为中获得利益。所以,遗嘱法应该被理解为否认以杀人来获得遗产者的继承权。

但是我们也应当认识到虽然原则性条文对于规范性条文具有补充和矫正的作用,如法官过多地运用原则性条款进行裁判也会使法律失去稳定性。因而,只有在原封不动地适用规则性条文会带来不公正的裁判结论时,才能适用原则性条文予以矫正。

 

 

参考文献:

①参见江苏省高院审委会主办《参阅案例》,200512期(总第35期)。

②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 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351页。

③转引自王洪著:《司法判决与法律推理》,时事出版社20026月版,第2页。

④同上。

⑤解兴权:《通向正义之路-法律推理的方法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3月版,第2页。

⑥乔宪志、金长荣主编:《法官素质与能力培训读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⑦王利明、姚辉:人民法院机构设置及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研究(下),《中国法学》1998年第3期。
  
⑧苏力:《判决书的背后》,《法学研究》2001年第23卷第3期。
  
⑨郝建设:《法律推理与法官审判活动》,2004 9 月辽宁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32 卷第5期,第3页。

⑩张文显:《20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3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