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概要] 诉之利益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中一项极其重要的概念。它在利益衡量的基础上,为司法裁判供给对象建立了一种筛选机制,同时又通过法律解释运动,在“权利空白”状况时,对司法裁判供给的范围进行了扩张。因此,研究诉之利益理论对于促进新形势下民事诉讼适应社会变革的能力和衡平审判权与诉权具有积极的意义。

  [关键词] 诉之利益  筛选  扩张  利益衡量

  

  一、诉之利益内涵及其产生

  马克思说:“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利益在中文中的基本语意是指物质或精神方面的某种好处。在西方,作为法律术语,利益是指主体寻求得到满足和保护的权利请求、要求或愿望。法律制度只是承认或者拒绝承认特定的利益是否值得予以保护,权利和义务是保障和保护一定利益的方式。1诉之利益是一个经典的民事诉讼法术语,一般认为它是指,当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时,需要运用民事诉讼予以救济的必要性。日本学者山木户克己认为,“诉的利益乃原告谋求判决时的利益,即诉讼追行利益。这种诉讼追行利益与成为诉讼对象的权利或者作为法律内容的实体性利益以及原告的胜诉利益是有区别的,它是原告所主张的利益(原告认为这种利益存在而做出主张)面临危险和不安时,为了去除这些危险和不安而诉诸于法的手段即诉讼,从而谋求判决的利益及必要,这种利益由于原告主张的实体利益现实地陷入危险和不安时得以产生。”2

  在西方国家法谚中有“无利益即无诉权”的说法,即作为处于争议状态中而寻求审判救济的权利必须有保护的必要,这是具体的案件进入民事诉讼程序并得到法院胜诉判决的前提。在此原则下,一般认为,诉的利益是任何一个民事诉讼都必须具备的诉讼要件,它也是人民法院判断当事人请求能否作为判决对象的标准。

  在大陆法系,每个诉讼案件都必须满足于这样的“需要”,且各国的称谓也不尽相同,法国称“利益” Interest),德国称“权利保护必要”,或“权利保护利益”(Rechtschutz Bedufnis),奥地利民诉法称为“诉讼前提”(Voraussetzung jeder klage),日本称为“法律上的争讼”、葡萄牙和澳门等称“诉之利益”,台湾兼有德国和日本的称谓。

  英美法系基于判例法传统,它并没有像大陆法国家一样在民事诉讼法学领域确立“诉的利益”这么一个严谨的学术概念,而是通过救济法这个专门的法律领域来解决所有那些可以适当地提交到法院裁断的争议。3他们认为,既然权利遭受侵犯的原告申请司法救济,那么对于司法救济的需要是不成问题的。美国社会的理想主义倾向是,只要存在受到侵害等不正义的事态,就应当予以纠正;纠正的有效方法是可以利用个人及律师的利益动机提起诉讼,这也可被视为美国传统的实用哲学的表现。4

  理论中,广义的“诉的利益”的一般包括:(1)本案判决的一般资格(权利保护资格);(2)当事人适格;(3)(狭义)诉的利益。只有三个要件齐备,才是一个完整的诉权。但三者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如当事人适格和诉之利益有密不可分的联系,有诉的利益就有当事人适格;当事人适格,就必须有诉的利益。因此,理论上常常将诉的利益做狭义理解,而独立探究。本文也仅讨论狭义的诉之利益问题。

  诉之利益的学说渊源,是利益法学这种法哲学思潮影响的产物。19世纪以后确认之诉产生,诉的利益始被提出加以讨论。在给付之诉中,一旦发生给付请求权存在与否的争议,就此而提起诉讼,法院当然受理,其中当然也就没有必要逐一考虑进行诉讼有无利益的问题。至于形成之诉,法律明确规定可以提起的具体、个别的情形,只有符合这些法定情形就可提起形成之诉,因此,也无必要考虑有无利益的问题。5然而,确认之诉却不然。如果对于可以请求确认的对象不以法律明文特别加以限制,那么当事人对于任何事情均可请求法院予以审判确认。6因此,必须通过确定确认利益(诉的利益)来限定确认之诉的对象,这样确认利益便成为确认之诉的诉权要件。

  对此,还有学者解释道:一般说,在给付之诉和形成之诉中,诉的利益在本质上与成为请求权的实体利益属于同种性质并处于同一水平,其实就是已经穿上请求权外衣融会到实体法里去了的利益。比如,在给付诉讼中,原告主张诉权的要件是请求权的要件,假设必须以某种定型事实作为诉的利益的要件,那么诉的利益的要互也内涵在主张的事件之中。但是在确认诉讼中将诉的利益做这样的处理却常常感到困难。这就是为什么给付诉讼和形成诉讼并不成问题,而到了确认诉讼就不得不考虑诉的利益的原因之一。7

  随着确认之诉及其确认利益被认定为一项制度,便产生了一种机缘:国家在谋求民事纠纷的解决时,要求将一定的利益以及必要性当作一项要件。这种要求明确地出现在实体法中,同时也促使学界研究诉的利益的本质问题。在利用诉讼制度时以一定的利益及必要性为要件的现象,而是所有的诉讼都具有的共同现象,只是产生或存在的形态互异而已。8

  二、诉之利益的本质与功能

  对诉之利益本质的认识,学术界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1、国家利益说,即视诉的利益为“运作民事诉讼制度时发现的国家利益”。该说认为诉的利益在其本质上始终是一种基于国家立场的利益观,判断诉的利益之有无,必须考虑到“统制这类司法制度运转的国家利益”9因此,国家以诉之利益来筛选需要运用民事诉讼予以解决的纠纷。

  2、当事人利益说。此说是从当事人的角度来探讨诉的利益问题。(1)民事诉讼设置的目的在于权利保护,因此权利是否有诉讼保护的必要,应当从当事人的利益状态,并根据诉讼法的客观的价值判断后,予以决定。(2)民事诉讼设置的目的,无非是保障当事人抗争程序得以充分实施,因此,是否有诉之利益,应从当事人有无此抗争利益为核心,而这一抗争利益的有无,尤应就当事人在诉讼外或诉讼前的纷争过程、交涉过程予以考虑。10

  3、国家和当事人利益说。该说认为民事诉讼既然是国家设立的,是国家运用审判权的领域,就不得不考虑其中国家的利益。同时,民事诉讼制度的设置也是基于保护民事权益和解决民事纠纷的考虑,因此不得不考虑诉讼者的利益,一方面法律赋予国民运用诉讼制度的权利(诉权),从中获得使用该制度所带来的利益,另一方面方面原告滥用诉讼制度以避免对方当事人不必要的应诉。如果原告之诉具有诉的利益,被告就不得以此排除原告之诉。11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因为民事诉讼是由当事人提起,而由国家运用公权力即司法权解决私权纠纷的制度,因此诉之利益的本质兼具国家利益与当事人利益。

  诉的利益与民事审判权的作用范围密切相关,相对于民事审判权而言,诉之利益同时存在着筛选的消极功能和扩张的积极功能。

  诉之利益理论的消极功能: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行使审判权,在当事人请求法院救济的范围内,将哪些事项纳入审判权的保护之下,法官必须斟酌裁量。诉之利益理论为法官的自由裁量进行了约束,一方面对合理的诉讼请求给予进入诉讼的机会;另一方面,阻止滥用诉权。因此,诉之利益为民事审判权建立了一种筛选机制,使得社会当中发生的种种纠纷经过此种筛选之后有选择地被纳入到公力救济的范围之内。

  诉之利益理论的积极功能:民事诉讼领域有一个公理,即“有权利即有救济”。要求法官在诉讼中不得在未进行诉之利益考量之前,即以当事人的诉请没有保护的必要,一律予以驳回,以此保护当事人的诉权,使有权利即有救济的法治原则得以体现。随着环境诉讼、公害诉讼、消费者诉讼等新类型纠纷的出现,现行法律往往无从对其进行现实的保护,然而,事实上又必须对这些纠纷予以解决。因此,在社会需求出现新的现实要求而现有的实体法出现“权利空白”状况时,法官可以通过能动性司法,在利益衡量的基础之上运用解释运动来扩充诉讼程序的“张口”,赋予主体以新类型的诉权,使得社会当中出现的新型的而且是必须予以保护但暂未被现行实体法所认可的利益能够顺利进入程序当事被予以积极评价,从而达到司法创设权利这样一种效果。12

  三、诉之利益的立法规定和研究的现实意义

  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诉的利益的一般性规定主要体现在第3条和第108条,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第108条规定的起诉要件之一是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这两条规定的关系而言,第3条是对法院民事审判权行使对象的原则性规定,即只有“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引起的民事纠纷才属于民事审判的对象,即只有此类纠纷才具有诉的利益。在实务中如何识别可以提起民事诉讼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对此, 民事诉讼法采用了法院依职权审查诉的利益的方式,即第108条规定只有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民事案件才能成为民事司法权的审理对象;抑或只有属于法院主管的民事案件才有诉的利益。第3条的规定,内容比较原则和笼统,在理解上容易发生歧义。例如从该法条的内容来看,在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上有两个标准,一是纠纷主体的平等性;二是纠纷内容的民事性。然而,在现实生活当中,并非没有满足这两个条件的纠纷就一定不能作为民事案件来处理。比如,具有行政管理隶属关系的两个主体因他们之间签订某个民事合同而发生的纠纷,这类案件从性质上说仍然应该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之列。正是由于法律规定本身存在的此种不周延性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的某些混乱局面。13

  另外,作为对第108条的补充,第111条采用列举方式明确了不属于法院受理的案件的情形,即第111条所列举的案件都不具有民事诉讼的诉的利益。此条成为我国诉之利益的阻却因素,除此以外,就大陆法系和我国而言,诉之利益的阻却因素还有:一、在我国刑事案件、行政案件以及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内部发生的争议均不属于民事争议,不能由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二、一事不再理原则,即禁止“一事两诉”;三、法律规定在一定的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四、当事人双方已有合法仲裁协议并申请仲裁或正在仲裁,或者已经做出仲裁裁决。在我国提起劳动争议诉讼须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的方可;五、存在着诉讼以外的强制性程序,如破产债权只有通过破产程序救济,就此破产债权人无诉的利益;六、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大量不予受理的内部批复和通知等。另外,请求确定诉讼费用的、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告之诉等,没有诉的利益。

  综上可以说明,我国民事诉讼法只对诉的利益作了原则上的规定,民事诉讼法学界尚未对诉的利益理论作系统深入的研究。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人民群众权利意识、法制意识的普遍提高,出现了许多值得从诉之利益理论角度进行剖析的案例。例如,法院应否对招生过程中发生的纠纷进行裁判(见陈海云诉外交学院案)?法院应否对依据义务教育法提起的请求学生家长履行义务诉讼行使民事司法裁判权(见四川泸县德胜地中学校长诉学生家长案)?法院应否对考试标准的确定问题作出裁判(四川江津市学生家长诉江津市教委案)?鉴于此,现阶段研究诉之利益理论具有下述以下的现实意义:一,完善法院主管制度,确定人民法院司法管辖权的范围,明确人民法院与其他权力机关之间处理民事纠纷的分工与界限,合理、有效地利用司法资源;二,保障当事人接受裁判的权利,将法官随意推卸民事裁判义务的恣意缩小到最小的限度;三,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避免给被告造成诉累;四,合理、有效地利用司法资源。14

  四、诉之利益的判断和确定

  诉之利益来源于利益法学派在民事诉讼领域的映射。利益法学派的核心观点为,对于成文法中的前提和类推,必须通过考察其中所包含的利益来发现,而不仅仅通过考虑法律的文字概念和逻辑推理来发现。利益法学是一种法官裁断案件的方法论学说,它谋略在由成文法保证的法的安定性以及由法官的自由裁量所保证的妥当性之间作出某种衡平:一方面,要求法官忠实服从于立法者的意志,严格遵守现有制定法的破直性规定,另一方面,在法律的委托授权以及白地性委托领域,则又须依赖法官通过一定的解释来进行价值认定。按照其观点,法官不仅为立法白地补充,而且有权适用于诸利益状况,对现存规定予以订正。故而,对于不可避免出现的法律漏洞,利益法学主张应就现行法探求立法者所欲促成或协调的利益,并对待决案件所显视的利益冲突为利益衡量,以补充漏洞,可能在不损及法的安定性的前提下谋求具体裁判的妥当性。15因此,诉的利益的判断过程实际上就是国家对司法裁判对象的利益衡量过程,即司法者在考虑是否对某一特定争议作出司法判断时,必须涉及到对各种利益进行衡平,而后在在此基础上来决定当事人的申请事由是否属于可裁判事项。并且,这里所设定的利益框架不仅仅局限于制定法所规定利益保护范围,而是一个以现有法律所设定的利益为中心、以社会需求为基线向外辐射的一个多元利益格局。16

  利益衡量是在批判概念法学基础上产生的一种新的法学思想。该理论主张强调法官在裁判时应注意权衡各种利益,认为每一种法律制度都是不完善的,有漏洞的,现行法只是立法者为解决各种利益冲突而定的原则,法官不仅应注意法律条文的适用,而且应对有关利益各方面亲自考察,依据立法者的意图,恰当公正地作出评价。17

  1、诉之利益确定的基本标准

  对于诉之利益,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采取了截然不同的态度。大陆法系民事诉讼实行“实定法的确定”的原则,即从制定法出发进行裁判,并以制定法作为裁判的法律依据;英美法系民事诉讼贯彻“自然正义”的思想,即通过对案件事实进行法的评价,从案件中发现法,并以此作为裁判的法律依据。正因为如此,大陆法系的诉的利益是以制定法为确定标准;英美法系的诉的利益是通过法官自由裁量决定。因此,美国法院受理的儿子以“不该生我”为理由向父母提出的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以及对学校教授达尔文进化论课程而提起的诉讼等,在大陆法系国家是不会受理的,因为制定法没有确定子女可以“不该生我”为理由向父母要求损害赔偿。在理论上,我国属于成文法或制定法国家,因此,诉的利益确定也应当以制定法为标准。从制定法角度出发,法院判断某一具体案件是否具有诉的准时必须考虑两个因素:一是制定法是否对某项权利的保护作了预置;二是当事人请求司法保护的利益是否符合法定的保护条件。如当事人不能依据赌博事实主张债权或债的利益,因为国家只保护合法的债权。

  2、价值衡量的相关因素

  (1)原理性权利。在发挥诉之利益的创制功能时,须超越具体性的权利范围向更上位的原理性权利寻求根据。日本著名民事诉讼法学者谷口安平在述及诉之利益对民事实体权利生成的促进作用时认为: 民事权利具有多重构造的特点, 实体法体系包含有很多权利和利益, 显示了权利在一定法律体系中的多重构造。如果将权利的多重构造单纯化来考虑, 则可以把权利概念区别成三个层次, : 最上位的原理性概念; 在该原理之下得到承认的具体权利概念; 为了保护具体权利而发挥实现其内容这一功能的手段性权利概念。法官的造法活动必须限定于在上位权利概念指导下创制下位的权利内容。在下位层次上的法院关于造法的意思决定与最近常为人们议论的“政策形成机能”有密切关联。能被创造的权利就只剩下具体性权利和手段性权利。也就是遵循原理性概念创制具体性权利和手段性权利, 或者根据既存的具体性权利创造出手段性权利。例如, 作为新的具体性权利的日照权, 就是从人人都有追求健康生活这种原理性权利为依据而生成的。18

  (2)法院受理后的效力。人民法院的判决具有两个效力,一是通过本案纠纷的解决,对本案当事人产生的约束力,即判决的内部效力;二是判决对本案当事人以外人(社会)产生的影响力,即判决的外部效力。如果利用扩大性的法律解释将制定法无明文规定的诉讼确认为具有诉之利益,引起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违背了社会的主流价值观,形成反面的社会舆论,非但没能有效解决矛盾,反而增加了法院的工作负担和当事人的诉累,则不符合效率原则,不应确认此诉讼具有诉的利益。此衡量原则实质上体现了司法裁判者对原告、被告以及国家三者之间的利益衡量,即不能因弥补原告的损失而过多消耗司法资源,造成国家其他纳税人的利益损失。

  过去,我国曾在较长的一段时间内忽视诉的利益的存在,使民事司法管辖权成为行政权的附属,限制了民事审判权在经济流通领域中作用的发挥。目前,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诉之利益理论的探讨,对一些急需解决的新型纠纷,在法律上作出快捷有效的回应,从而弥补立法程序审慎、缓慢的过程,发挥其对民事权利的创制功能将大有作为。

    

 

参考文献:

1[]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词典[Z],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454页;

2[]山木户克己著:《诉的利益之法构造??诉的利益备忘录》.[A].吉川追悼文集(下)[C].转引自[]谷口平安《程序的正义与诉讼》.[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59页;

3 有关诉的利益的较详尽论述参见江伟等著:《民事诉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15-248页;

4 []谷口平安:《程序的正义与诉讼》.[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版,第196页;

5 []三ケ月章著:《日本民事诉讼法》.[M].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62-63页;

6陈荣宗、林庆苗著:《民事诉讼法》.[M].台北: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339页;

7 []谷口平安:《程序的正义与诉讼》[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59页;

8 []三ケ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M]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64-65页;关于诉之利益的产生,参阅于邵明著《论诉的利益》发表于《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0年第4期,第119页;

9 []三ケ月章著《日本民事诉讼法》[M]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61页;

10 []吕太郎著《诉之利益之判决》[A]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四)[C]台北: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417页;

11 邵明著《论诉的利益》,发表于《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0年第4

12 常怡、黄娟著《司法裁判供给中的利益衡量:一种诉的利益观》,发表于《中国法学》2003年第4期;

13常怡、黄娟著《司法裁判供给中的利益衡量:一种诉的利益观》,发表于《中国法学》2003年第4期;

14 罗筱琦著《诉的利益与学术争议??<马桥词典>名誉侵权案之剖析》,发表于《中国律师》1999年第6期;

15 参见梁慧星著《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修订版,第72页;

16常怡、黄娟著《司法裁判供给中的利益衡量:一种诉的利益观》,发表于《中国法学》2003年第4期;

17 韩振起、孙山著《论司法审判中的利益衡量》,发表于《理论与现代化》1999年第10期;

18 []谷口平安著《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57-16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