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南通讯:办理退休手续后再到企业上班,是否与企业存在劳动关系?如果被企业辞退,是否可以获得经济补偿?近日,江苏省通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劳动争议案件对此作出否定的回答,一退休工人索要经济补偿被法院驳回。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于1993年满50岁时从南通某公司内退,拿基本生活费三百余元。19974月原告张某某到被告单位从事门卫工作,工资为每月360元,后遂步递增到600元,另被告每月发给原告夜班补贴60元。200310月,南通某公司为原告办理了正式退休手续,原告享受退休待遇。20077月被告将原告辞退。

原告认为,被告聘用原告从事炊事员和保卫工作,至今已有10年,每年365天从未间断上班,每天工作15个小时,节假日及双休日也未能安排补休或发放加班工资,按规定应发给原告加班工资69000元。200775,被告辞退原告,未发放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6600元。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加班工资69000元及补偿金6600元。

原告曾于200787申请仲裁,通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诉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遂起诉至通州市人民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原在南通某公司工作,1993年内退,内退后原告与原单位仍然保留劳动关系,原告重新就业后与新的用人单位可以建立新的劳动关系。原告19974月到被告单位工作,与被告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但自200310月份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单位为其办理正式退休手续后,原告就不具有劳动法意义上劳动者的资格,即与被告的事实劳动关系也就此终止。此后,原、被告之间应是一种雇佣关系。对于原告200310月之前的加班工资,即使存在加班的事实,因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加班工资,原告现在主张已超过时效。200310月之后,因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也无加班工资的约定,故不存在加班工资的问题。由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原告达退休年龄而于200310月终止,不符合《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