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新缓刑制度的几点构想
作者:成效东 发布时间:2008-02-15 浏览次数:1286
各国刑法规定的缓刑主要有刑罚暂缓宣告、刑罚暂缓执行和缓予起诉三种。我国刑罚所规定的缓刑,属于刑罚暂缓执行。即对原判刑罚附条件不执行的一种刑罚制度。具体地说:就是指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其刑罚的执行。若被判刑罚的犯罪分子,在考验期不再犯新罪,或者未被发现漏罪,或者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规定,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制度。我国这种刑罚制度的制定和实施,为打击、预防和减少犯罪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从实践来看,不用说这一制度仍有不尽的完美之处,就是说再好的制度,由于形势的变化和发展,也需要不断加以深化与创新。笔者试就此谈几点不成熟的构想。
一、建立缓刑听证制度,确保适用公开
目前,在我国适用缓刑的决定权主要在法院。具体操作时,只有法官裁量权,没有检察官的求刑权,更没有社会(或群众)的参与权。这种“暗箱操作”的结果往往是不该适用缓刑的,判处了缓刑,甚至出现受人情关系的干扰,过多过滥地适用缓刑,如此有失偏颇、显失公平的现象,带来的后果是法律的威信受损害,法律的尊严被触犯,刑罚的效果大打折扣。关键的原因就在于缓刑的适用缺乏透明度,未能做到公开。为此,笔者特提出如下构想:即在不突破或不超越现行刑罚所规定的缓刑制度的框架内,可以在审判阶段,建立缓刑听证制度。具体内容是:
1、在开庭审理后,合议庭讨论决定对犯罪分子拟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并且可以考虑对其适用缓刑的,应当举行缓刑听证。
2、举行缓刑听证,应当有检察机关的公诉人、被告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辖区派出所、被告人家属、被告人本人及其辩护人参加。
3、在缓刑听证中,主要应就被告人的悔罪表现、犯罪情节、再犯可能、社会改造环境、家庭责任、配合考察单位的责任、缓刑考察期间的义务能否得到切实履行等进行核实。并听取检察机关、公安机关、被告人家属及其所在单位和社区、被告人本人及辩护人等多方面意见,并考虑对犯罪分子缓刑考察期间的监督考察责任能否落实,检察机关的公诉人依法可以对缓刑听证实施法律监督。
4、在缓刑听证后,经合议庭讨论综合考虑各方面关于是否可以宣告缓刑的意见,认为符合缓刑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则判处实刑。
建立缓刑听证制度至少说有以下几点好处:一是可以将审判机关决定宣告缓刑由“暗箱操作”变成了阳光作业,将缓刑的决定过程置于社会与群众的监督之下。二是可以将缓刑决定,由纯粹的法官裁量变成了公诉机关即检察部门、考察部门即公安机关的参与决策,再加上有其他相关单位或者社区组织的参与,体现了制衡的原则。三是由于在缓刑决定作出之前,充分听取了多方面的意见,使得缓刑宣告之后更容易得到各方面的遵守与执行。
二、强化缓刑考察权力配合,更换考察主体
根据我国1979年刑法规定,缓刑考察的主体主要是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这种缓刑考察制度是与传统的计划经济社会结构相适应的一种法律制度。因为,我国传统的计划模式是一个二元的社会结构,即城市与农村的二元体制。城市居民约有大部分归属于各种公有制的机关、企事业单位,极少数无单位归属的无业人员或手工业者则归属城市居委会。而农村村民则完全归属于公社、大队等各级公有制的经济管理组织。在过去的社会结构中,强调国家利益至上,个人利益与小团体利益没有立足之地。因此,每个公民的自由度很小。而改革开放后的今天,我国的社会结构发生了巨大变化。昔日传统体制下的二元社会结构逐渐被现代体制下的多元化社会结构所代替。公民的自由度较过去有了很大提高。一方面公民的人身依附性明显弱化,独立性加强;另一方面对个人的约束不断弱化。因而,1997年的新刑法已将原来的缓刑考察主体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考察”改为“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配合”。这种立法上的修改,其发展趋势是正确的。但实际上,由于在许多地方,公安机关被日趋上升的恶性犯罪所累,无力顾及对辖区内缓刑犯的考察与监督,致使不少缓刑犯长达数年在外打工或做生意而无人过问,客观上也过问不了。缓刑犯所在单位(绝大多数为倒闭、破产或改制的企业)或者社区基层组织,由于缺乏明确的具体规定,也不知该对缓刑犯如何进行“配合”考察。结果使罪犯所地单位或基层组织管理义务无法落到实处。为此,笔者的设想是:
(一)改进缓刑考察的“配合”权。首先,对缓刑考察期间的犯罪分子施加一定的单位公益性或者社区性义务。其次,缓刑犯所在的单位或者基层组织,可以就对缓刑犯考察期间履行义务情况,与考察机关签订配合考察责任状。第三,缓刑犯应当将自己的活动情况、遵守义务情况写成书面报告,呈交考察机关并抄送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
(二)更换缓刑考察主体。即可以将缓刑考察执行权逐步向司法行政机关转移。这种设想的主要依据是:
1、司法行政机关随着律师业务管理与公证业务管理的行业化,其传统的行政管理职能较以往有了较大的萎缩;
2、司法行政机关尚保留基层司法工作的职能正在不断增强,并且其所属的基层乡镇司法所,在网络分布上较公安派出所更为健全、密布;
3、目前,刑罚的执行权本来就在司法行政机关,从刑罚执行权与缓刑考察权相一致的角度考虑,从长远的实际需要情况看,也应当将缓刑考察权从公安机关剥离出来,交给司法行政机关统一行使。
三、健全缓刑考察体系,重抓考察制度落实
检察机关是专门的法律监督机构。对缓刑执行的监督是检察职能的应有之义,更是责无旁贷。但目前,承担执行监督职能的主要是监所检察部门。客观上,由于监所检察人员老化,职能发挥不到位,加之法律上对缓刑考察又缺少明确具体的规定。因而,司法实践中,监所检察部门对缓刑犯的执行监督不力现象较为普遍。笔者以为,当前,应当健全缓刑考察体系,加大缓刑执行监督力度。具体应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1、建立定期考察制度。对缓刑执行工作,要明确专人负责,定期进行考察(每年2-4次)。对考察的对象、内容、程序等均要形成制度。在考察的对象上,检察机关的监所检察部门应当逐一登记造册,确保做到底数清、情况明;在内容上,当接到罪犯缓刑判决书后,必须进行严格审查。应主要审查判处缓刑的适用条件是否恰当。在程序上,重点监督其执行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另外,要着力加强与缓刑罪犯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以及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的联系,定期做好检查督查工作,发现问题及时通过口头或书面检察建议予以纠正。通过健全定期考察制度,确保缓刑罪犯的执行监督工作落到实处。
2、建立联合考察制度。缓刑罪犯的考察工作,面广量大,仅凭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干警的力量是远远不够的。因此,应当多方借助力量,可主动商请地方政法委牵头,协调公、检、法、司及相关部门,成立联合组织,定期召开会议,及时分析当地缓刑罪犯执行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研究落实考察措施。
3、改革考察方式。在考察的方式上,应当大胆改革不断创新。检察机关要转变观念,牢固树立监督意识,努力做到敢于监督,善于监督。监督中,既要搞好关系,配合到位不越位;又要讲求效果,达到监督目的。可以采用定期与不定期考察相结合、委托与联合考察相结合,走下去与请上来考察相结合,多种形式并举,多渠道强化缓刑罪犯的执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