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了原告申请撤诉的四个条件,在四个撤诉条件中,“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超越或者放弃职权,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这个条件尤为重要,因为这直接关系着被告是否具有与原告进行诉讼和解的行政权力。换句话说,它关系到撤诉的适用范围。如何理解和运用这个撤诉条件,笔者认为,需要对诉讼中被告实体处分权的范围进行界定。

在行政诉讼中,原告与被告的实体处分权范围是不同的。一般来说,原告的实体处分权范围不存在阻却,只要不侵害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就可以对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依其意愿进行处分,而被告的实体处分权必须符合依法行政原则的要求。

关于行政诉讼中被告的实体处分权范围的界定,审判实践中通常是以行政诉讼的案件类型作为界定标准。具体来讲,下列五种案件类型行政机关具有实体处分权:

一是行政裁决案件。行政机关对行政裁决具有处分权,是因为被诉的行政行为中包含了民事因素。这种情况出现在被诉行政行为涉及民事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争议时,此时的行政主体是运用行政职权解决民事纠纷的中立裁判者。在这类案件的处理过程中,民事主体是否和解的意愿将直接关系到行政案件是否可以和解结案。行政裁决案件行政主体之所以可以行使实体处分权,是因为这类诉讼中的行政行为基本上不具有公共性或者公共性很小,随着民事主体和解的达成,行政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完全可以就行政争议通过和解的方式结案,行政主体也完全可以对其作出的行政裁决进行实体处分。

二是行政合同案件。行政合同纠纷在行政诉讼中可以适用诉讼和解的法律基础是行政合同的合意性,即行政合同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存在协商就存在为达成互利而作出必要的妥协。

三是外部行政奖励案件。外部行政奖励案件能够适用和解的基础在于,这种行为的实施只对相对人的权益产生影响而一般不会影响公共利益,因而存在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协商、讨论的空间。

四是行政赔偿案件。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 行政赔偿案件的双方当事可以通过和解的方式解决赔偿纠纷。因此,在行政赔偿类案件中,行政机关具有实体处分权。

五是行政机关具有自由裁量权的案件。行政机关在法定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并考虑合适的社会成本的条件下,可以做出让步和妥协。需要说明的是,此类案件不仅包括行政机关的行政作为,而是包括行政机关违法的不作为。在行政机关违法不作为的情形下,原告诉求法院判决被告依法作出行政行为,诉讼中,被告基于对不作为违法性的认识,承认违法,作出让步,并允诺在合理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行为,从而与原告达成合意,解决纠纷,终结诉讼。

需要强调的是,上述列举的被告可以行使实体处分权的案件类型,并未穷尽,而且有的被列举的案件性质复杂,因而在审判实践中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