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苏州讯:信用卡被他人骗取,用户在挂失时却被告知已被冒用消费。今日,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该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以民法“过错责任”一般归责原则为依据,判决原告承担80%的经济损失,被告商户承担20%的经济责任。

经审理查明,赵某于2007628在苏州招商银行办理了一张“招商银行信用卡”,并在收卡人处预留了原告本人签名,设置了密码。2008328日中午,赵某在超市购物时被他人骗走了信用卡,密码也已泄露,遂向110公安机关报案。后于1451分向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电话挂失。据银行查询系统显示,赵某的信用卡已于挂失前的1306分在苏州恒孚银楼“POS机”上被他人冒用刷卡消费,冒用人在签购单上签署“赵小芩”,用去金额人民币14160元。

赵某遂向恒孚银楼提出赔偿,遭拒后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恒孚银楼赔偿损失14160元。被告恒孚银楼认为,据信用卡一般常识,持卡人应妥善保管,持卡人与银行有风险自担的合约,如风险转嫁商家有悖情理。“POS机”显示交易成功,说明原告尚未及时挂失,后果责任不在公司;工作人员已按规定操作,主观无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对原告失控信用卡后被他人冒用消费所造成的损失是否有过错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原告作为持卡人,拥有对信用卡的绝对控制权,应当履行妥善保管信用卡卡片及防止密码丢失之义务。然而其因贪利造成信用卡及密码被骗失控的事实,且挂失报案未能及时,在很大程度上为冒用人提供了方便条件。对照原告提供的“20083281306(恒孚银楼)签购单”的签名与预留签名,两者在字体字型及书写风格上均有明显不同,且签购单上签名为“赵小芩”,与原告姓名不符,可见被告在查核签名时未能尽到谨慎仔细的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相较两者过错,原告信用卡保管不善,特别是密码丢失是导致其经济损失的主要关键因素,而被告在审核刷卡人身份,核对签名时存在的疏忽是本案损失的次要因素。综观本案具体案情,法院认为原告应承担80%的经济损失,被告承担20%的经济责任。最后,法院判决被告苏州市恒孚首饰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人民币2832元。

 

法官说法:

在我国目前信用卡法律关系立法不够完善,消费信用保护机制相对薄弱的法制环境下,信用卡失控后被他人冒用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分担,应以民法“过错责任”一般归责原则为依据,以当事人与银行机构的约定和本案事实证据为依据,从保护客户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这一金融立法的价值取向出发加以判断。

据《江苏银联网络特约商户人民币银行卡受理指南》规定,信用卡在银联“POS机”上使用时“商户必须核对签购单上持卡人签名与背面签名是否一致。如若发现两者签名明显不一致,或签购单没有持卡人签名,相关损失应由商户承担。”说明“核对签名”是银联特约商户不可或缺的操作程序,即使在设有密码的情况下也不例外。目前POS机商户只能凭借收银员的眼力来识别签名的一致,以确定持卡人身份真伪的方式确有其相当难度和局限性,商户也只能在其力所能及的范围内进行审查,否则会不恰当的加重特约商户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