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不能直接认定为“执行担保”
作者: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肖志伟 发布时间:2021-08-12 浏览次数:14849
甲某申请执行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甲某与乙某、丙某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乙某于2021年7月30日前履行完毕100000元还款义务,并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丙某作为担保人对乙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条款。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甲某、乙某、丙某共同向法院提交该份执行和解协议。2021年8月10日,因乙某到期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甲某认为丙某提供了执行担保,遂向法院申请执行担保人丙某的财产。丙某则认为其向甲某提供的是民事担保,非执行担保,甲某不能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其财产。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丙某提供的担保是否构成执行担保,法院能否直接强制执行其财产。
丙某提供的担保不构成执行担保,法院不能直接强制执行其财产。理由如下:
一、丙某提供的担保不符合执行担保的构成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可以由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保证。担保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他人提供执行保证的,应当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并将保证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参照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担保是由被执行人或担保人向执行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从而导致执行案件暂缓执行的一种制度。执行担保应当具备以下要件:第一,担保人应向执行法院提供担保;第二,执行担保的目的为暂缓执行,执行担保不仅要取得申请执行人的同意,还应得到执行法院的准许;第三,担保人提供保证担保的,应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本案中,执行和解协议系甲某、乙某、丙某之间自行签订,由丙某向甲某承担保证责任,丙某并没有向执行法院提供担保,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这一执行担保成立的前提条件,且丙某提供保证亦未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故不能认定成立执行担保。
二、执行和解协议中并未约定担保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且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根据该条规定,担保人须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约定的义务时,担保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法院才可以直接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否则只能按照一般民事担保关系认定处理。本案中,丙某并未向执行法院承诺,当乙某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丙某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乙某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甲某应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甲某也可主张执行和解协议中丙某应承担的担保责任,其可就此担保的效力、范围及履行争议向法院另行起诉。
综上,丙某提供的担保系一般民事担保,不构成执行担保,法院不可以直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对于执行和解协议中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应当加以审查,不宜直接认定执行担保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