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戚墅堰区法院分析指定管辖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对策
作者: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08-09-12 浏览次数:1606
据统计,2002-2007年间,戚区法院民事、刑事、行政指定管辖案件分别占所结案件的0.43%、4.04%和35.29%。由于我国三大诉讼法对指定管辖范围、程序未作详细规定,致使在一些审判领域,案件的管辖权或多或少发生由上向下转移,严重剥夺了当事人逐级依法接受审判的权利,削弱了司法的独立性,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应引起重视。
一、指定管辖案件的特点
1、在案件类型上,行政、刑事案件居多,民商事案件较少。管辖权向下转移比例较高,特别是行政案件。
2、在案件案由上,行政案件主要涉及认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侵权、认为颁发集中土地使用证侵权等,刑事案件涉及虚开增值税发票、受贿、贪污等,民事案件涉及借款、名誉侵权、破产等。
3、在案件指定管辖的原因上,基本符合诉讼法规定的弹性条款。
4、在案件主体上,行政案件中被告方往往涉及市政府、区政府所属的行政机关;刑事案件中级别较高的领导干部或本地方上有影响的经济实体。
二、指定管辖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1、指定管辖制度设计有疏漏,可操作性差,随意性大。三大诉讼法对指定管辖的范围未作任何规定,对“特殊原因”未作细化阐述,给法院留下的程序性自由裁量的空间,为地方保护主义开了方便之门;对指定管辖的程序没有作出规定,司法实践中操作不一,各行其是。如民事案件虽肯定了当事人的级别管辖异议权,但其中“不作裁定”的规定,使得双方当事人无法利用正当程序保障自己的诉讼权利,如不服,无法上诉,使“异议权”成了一纸空文。
2、管辖权的下放性转移严重剥夺当事人权利,并可能导致审判不公。三大诉讼法都规定上级法院可以把本院管辖的一审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但是允许管辖权作“下放性转移”,并且对这种转移没有进一步的条件限制和程序规定,违背了级别管辖的原则,实际上剥夺了法律赋予当事人接受高级别法院管辖的权利,并有可能导致审判不公。实践中,指定管辖规定的疏漏往往造成地方保护,行政案件指定管辖过多就是如此。
3、指定管辖案件在审理中、定案时逐级请示过多。由于当事人往往涉及政府机关、级别较高的领导干部或矛盾重大案件,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下级法院认为难以把握,逐级请示较多,既损害了各级法院的司法独立性,又往往造成办案效率低下。
三、对策
1、进一步完善我国三大诉讼法中关于指定管辖制度的相关规定,增强操作性,杜绝随意性。对指定管辖中“特殊原因”建议最高法院对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原因作出具体的司法解释。法律上的原因,如当事人申请该院所有的审判人员回避;事实上的原因,如该法院辖区因区域调整或发生严重自然灾害等。同时由直接的上级法院指定管辖。对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裁定,当事人不得提出异议,不得上诉,但可以向作出裁定的上级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2、取消诉讼法中有关上级法院也可以把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规定,切实保障当事人在不同层级依法接受审判的权利,既保护当事人的诉权,又避免地方保护主义。
3、上级法院指定下级法院审理案件要相互协调,指定案件以案情简单、便于当事人参与诉讼和便于法院调查案情为原则;下级法院对指定管辖案件应严格按照案件请示的有关规定报请上级法院,原则上请示的内容限定在适用法律方面,不得随意请示,增强司法的透明度和独立性。
4、加强上级法院特别是省高院对下级法院指定管辖案件相关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对发现的因程序和实体错误或违法违纪问题,及时给予通报,以防止下级法院在审理中受到不正当压力而作出不公正的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