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20世纪以来,随着世界经济政治的不断发展,司法改革在全球范围内也一直未停过。我国的自上世纪八十年代以来的司法改革取得了不少的成绩,但是由于社会内、外因素的影响,我国的司法改革距离现代司法制度的要求还有不少的差距。如实践中公众对于法院判决结果的不尊重、不信任,"信访不信法"的上访趋势愈来愈严重,这许多现象的形成是由于我国司法公信力不足引起的。

 

本文以社会转型期的司法公信力背景环境为切入点,从司法公信力的概念入手,进一步厘清了司法公信力的内涵及意义,剖析支持司法公信力的各要素及组成部分,然后根据我国现阶段的司法公信力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找出司法公信力缺失的原因,通过对司法公信力缺失的原因进行深入分析,从而获取如何才能提高我国的司法公信力,提出自己的几点看法和建议。本论文共计7800余字。

 

关键词:司法改革  现代司法制度  司法公信力

 

一、司法公信力的概述

 

1、司法公信力的概念

 

司法公信力是司法权力与司法权威理性契合的产物,它兼具权力和权威的特色。而司法公信力的概念可以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不同的阐释。首先,从权力运行角度来看,司法公信力是指司法权在其运行的过程中所承载的获得公众信任的资格和能力;其次,从受众心理角度看,司法公信力是社会组织、民众对司法行为的一种主观评价或价值判断,它是司法行为所产生的信誉和形象在社会组织和民众中所形成的一种心理反映。综合而言,司法公信力就是指司法与公众之间的的信任交往和相互评价。

 

2、司法公信力的内涵

 

在没有法院这一司法机关前,群体之间的纠纷往往是靠在部族中威望较高的长者或是部落首领来主持"公道",对纠纷进行裁决,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逐渐发现依靠这些长者和部落首领已经不能对他们之间的纠纷进行圆满的解决,由于人们可以依靠自己的强势地位来保障自己权利的实现,这使得公众对个人的裁决越来越不新任,于是人们之间相互争夺。在这种情况下人们逐渐意识到要保护好自己的权利就需要对自己的部分权利进行让渡,组成一独立于纠纷双方的机构并赋予其强制执行力,这样,法院这一居中的裁判机关应运而生。

 

3、司法公信力的构成要素

 

司法公信力的构成要素通俗来讲是指司法公信力要发挥作用所应具备的条件。笔者认为应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⑴司法公正

 

司法公正是由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统一构成的。在现代社会中,裁判的效力和它是否被当事人遵守并不仅仅取决于国家的物理性制裁,只有当裁判结果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当事人的意志、愿望和利益,得到主体各方的认同时,方有充分的实效和权威性可言。而愿望的实现和利益的保护,除从实体上要求认真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外,公开证明过程、加强说服效力、拓宽沟通渠道是必然要求。在我国要增强法院裁判的权威性,提升司法公信力必须强调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统一,通过公正合理的程序安排最大限度的实现实体公正。

 

⑵司法效率

 

从某种意义上说,司法效率也是司法公正的题中之意,因为任何社会纠纷的存在都意味着权利不确定状态的延续,都意味着秩序被破坏状态的延续,也都意味着社会公正正处在待实现的状态。所以说,对纠纷的解决不仅应当是公正的,而且应当是尽可能迅速的,在这里,效率就意味着公正的迅速实现。所以,在一个司法具有公信力的国家中,讲求司法效率,建立简易而高效的司法系统是其应然。诉讼期限的过于漫长、诉讼费用的过高和无法预期,无疑都会造成人们踌躇徘徊在法院大门外。

 

⑶司法信仰

 

司法信仰是法律信仰的具体体现,是公众对司法的心理态度。司法信仰是一种公众对司法的心理认可,当社会公众通过司法保护了自身的利益,这种感受会使公众产生价值认同感,认为自己的价值追求和司法的价值取向是一致的,价值认同促成了公众对司法的心理认可。

 

二、我国司法公信力存在的现状及原因分析

 

1、我国司法公信力现状:

 

⑴涉诉信访案不断增多。近年来因法院因素而上访的案件数量不断增多,涉及法院问题的上访是民众对司法权威不信任的一种直接表现,也是司法公信力缺失的具体体现。信访是传统的反映人们诉求和不满的一种方式,在当代社会它往往和对法院的不满相联系,形成所谓"涉诉信访"。 在某种意义上,涉诉信访是对法院信任程度的风向标,涉诉信访数量的增加反映了对法院不满程度的增加。

 

人民群众对法院工作的不满而上诉,一方面说明法院自身确实可能存在裁判不公情况,引发了当事人不满,而不得不另辟蹊径来抗衡法院的不公判决。涉诉信访案件数量居高不下,"信访不信法"现象突出,使得信访已成为社会的一股"峰流"。另一方面也说明民众对自己的权利保护缺乏相应的理性认识,在实践中常常出现一旦对案件的处理结果不满意时,首先不向自身找原因,反而作出种种主观臆测或听信于他人讹传,认为对方当事人给了经办人好处而偏袒对方所致。当事人在向法院信访申诉的同时,又向人大、政协、政府、党委等多个部门信访投诉,以行政救济替代司法救,不仅使司法独立审判受到不当干扰,也降低了司法权威,也使那些不明事实真相的群众对司法的信任度降低。

 

⑵司法抗干扰性不高。司法抗干扰性是指司法机关排除个人及其他机构对司法判决及执行的不当干扰的能力。近几年来司法机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受政府机关、媒体及其他个人因素影响而导致案件久拖不判或判错案的情况时有发生。如近几年来的许霆案、赵作海案等案件无不是因为受到党政机关及媒体所左右的结果,导致司法公信力地下。

 

⑶司法自制力不足。司法自制力是指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为了某一己私利而收受贿赂、枉法裁判的克制力。近年来我国法官贪污受贿、徇私枉法案频发,2011年,司法系统内贪污受贿犯罪占全国受贿类犯罪的近五分之一,在2721名涉案人员中,法官占到了百分之三十以上。司法腐败从根本上腐蚀和冲击了社会公平正义的底线,极大损害了司法权威,对公众的司法信任造成严重的打击。众所周知,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多是通过对法院、法官的信任建立起来的,法官作为司法权的运用者,是连接公众与司法这种抽象系统的交汇口,是信任得以建立和维系的交叉口,所以法官的作用尤为重要。我国法官的待遇与其他法治国家相比存在一定差距,于是一些法官在利益的诱惑驱使下背弃了职业伦理,怀有投机心理的一次次的步入歧途。虽然有些为自己谋私利的法官尚未受到法律制裁,然而在法官接受了当事人的贿赂,保护了他们的权益后,当事人对司法的信任实际上已经不复存在。

 

⑷司法判断力不足。司法判断力是指司法机关对于所发生的矛盾纠纷不仅能够准确定位而且能通过自己丰富的法律理论功底进行裁判的能力。一个国家法官素质的高低直接决定着这个国家法治目标的实现。司法是理性裁判的过程,作为其人格载体的法官必须能够适应现代社会高度专业化的审判工作的要求。做一名称职的法官,既要具有大量的法学专业知识和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还要能够熟练运用所掌握的法学理论和法学知识解决审判实践中遇到的各种问题,准确适用法律审理各类案件,也就是应当达到最高法院所提倡的"专家型"的标准。不可否认我们的各级法官确实有一些高素质的法官有着坚实丰厚的法学理论基础,经过一段时间的司法实践,积累了丰富的审判实践经验,能够熟练地运用法律和法学理论解决审判实践中遇到的各种法律问题,已经成为各级法院的中坚和骨干。但遗憾的是达到这样标准的法官所占的比重并不高,从而直接导致司法判断力的不足。

 

⑸司法裁判执行力不足。司法裁判执行力一般是指对于法院判决进行执行的能力。司法的功能之一是定纷止争,本来经过司法裁判之后,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是确定的、终局的,对司法裁判的自觉履行反映了民众内心信服于司法权威,也反映了当事人对司法裁判活动的认同,而在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后,迫于司法强制力而履行裁判是民众对司法不遵从、不信任的一种表现。裁判是否需要经过强制执行程序才得以履行是衡量司法是否具有公信度的标志之一。

 

2、司法公信力不足原因分析:

 

⑴体制性原因。

 

一是司法权的地方化。我国是单一制国家,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自上而下的适用统一的法律规范,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然而在司法权实际运行过程中,却存在着严重的司法权地方化现象,究其原因主要是由于地方政府对法院的干涉和控制。

 

司法权地方化突出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首先,地方法院在审理当事人处于不同地区的民事案件时,受本地经济利益影响偏袒本地区当事人,使外地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表现为对于外地当事人的起诉拖延立案或者无故不予立案;在庭审中曲解法律,为本地区当事人开脱责任、谋取利益;在异地执行时,对外地法院的执行工作不予配合等等。其次,在涉及本地区利益的案件中,政法委和当地政府往往插手,以"红头文件""协调会"等形式表明意见,干预法院审判。

 

二是司法权的行政化。司法权行政化是指司法制度内部运作模式的行政化,它主要表现在上下级法院关系异化,法院内部管理机制行政化以及司法裁判救济方式行政化三个方面。

 

首先,现代法治下的上下级法院关系应该是各尽其责的审级独立关系,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也规定,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上下级法院的关系却演变为一种内部请示、批复关系。下级法院就案件事实认定、个案定性、法律适用等问题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的现象时有发生,这种"先定后审"行为严重违反了审级制度的要求,破坏了各级法院的独立审判和审判监督程序,使两审终审制度形同虚设,同时变相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

 

其次,法院内部管理行政化主要表现在一方面院、庭长通过案件的分配、确定合议庭的组成、指定合议庭的审判长等权力来影响案件的审判。个案审判的法官在遇到疑难或重大案件时一般都会向院长、庭长请示汇报,使司法审判流于形式,法官丧失独立审判权;另一方面是法官审判业绩考评机制行政化,现在我国法院大多推行法官审判业绩考评机制,其初衷本来是为了激励法官更好的完成本职工作,提高司法效率和司法质量。然而此机制所具有的行政化色彩却使法官在审判时受到重重制约,审判的每个环节都成为了管理对象,这种行政考核方式虽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客观性,在形式上实现了管理的严密却忽略了司法的职业特性,无法展现法官的职业技能和职业道德。

 

⑵社会原因。

 

一是司法人员的素质有待提高,包括执业理论素养及职业道德素养;法院和法官作为司法权的舵手和操作者,对他们的信任也就是对我国司法制度的信任,对法律的信任。司法主体的素质决定着司法的质量,而司法质量的高低又直接影响着民众对司法的评价,具有高素质的司法队伍群体是司法取得民众尊敬和信任的人格载体。而现阶段我国司法队伍的整体素质偏低,虽然近年来我国的司法队伍整体素质得到了巨大提升,但我们也应看到,由于历史和体制的原因,司法队伍数量虽然庞大,他们在知识结构上的不合理和理论水平上的素质却参差不齐,与现代司法要求精英化、高素质的司法队伍来对日趋复杂多变的案件进行理性居中裁判还存在着较大差距。

 

二是社会转型期人们对司法的期望值过高;由于社会转型,社会治理对司法的依赖空前加重,而司法的供给不足,加重了人们对现实司法的失望和不满。今天我们的社会正在经历结构性的转型,正在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从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从封闭性社会向开放性社会转变。为适应转型,传统的社会治理方式和治理结构不得不发生改变。如果司法供给严重不足的情况长期得不到改变,人们对现实司法的失望和不满,必然会导致对其合法性信仰的下降。

 

三是社会信用体系不健全。新旧体制交替之际,社会信用体系面临道德危机,权力寻租泛滥、司法腐败猖獗。绝对权力导致绝对导致腐败。任何权力的行使都需要法律制度和道德的制约。而在社会转型时期,伴随着体制和价值观念的深刻变化,社会出现了严重的道德失范现象。

 

尽管诚实守信是中国优良的传统美德,是现代社会的有用资源,但今天的中国正进行着跳跃式的社会转型,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传统的伦理道德已失效,新的伦理道德还没建立,由公平、公正诚实等价值系统所建立起的"信用""信任"是当前中国最需要又最稀缺的社会资源。金钱至上,唯利是图,见利忘义等消极思想观念和急功近利的浮躁心态,抑制了人们道德意识和道德责任感的生长,导致了整个社会道德失范。

 

三、提高我国司法公信力的举措

 

(一)进一步提高司法的独立性。包括人事、财政及任命等方面,摆脱行政权的过分干预。

 

1、改革现有的法院人事管理机制。司法不独立、不公正和腐败既有法院外部制度的原因,也有法官制度和法官自身的原因。改革现有的法院人事管理机制和法官制度,首先应将法院的人事管理与地方组织人事部门分离,归由法院系统。将法院工作人员分为两类,一类为合同制人员,由法院直接向社会招聘;另一类即为法官,基层法院法官由国家向社会公开招考,符合法定条件的,由人大任命为法官。中级以上法院的法官从下一级法院的优秀法官中产生。以后的升、降、免职等均按《法官法》由法院直接按程序办理。

 

2、改进法院财政管理体制。在我国,法院财力相当匾乏,法院经费由地方财政供给,在财政上受制于人有碍司法独立;法院直接收取各种诉讼费用和实际执行费,也不利于法院的廉政建设。针对这种状况,应在增加财政拨款的基础上,改为法院的财政开支,包括法官的福利待遇,一律由国家财政统一负担,根据人员、案件数量等因素,按定额直接划拨至各级法院或由最高人民法院代管。法院不得自行创收,不收取任何费用。对诉讼费用,法院只负责计算数额后,交由国家有关收费部门负责收取,上交国库。

 

(二)大加对现有司法人员的培训力度及新进人员的专业理论、道德素养考察。法官的业务素质主要是通过选拔和培训制度来完成。首先,应当充分发挥统一司法考试的作用,及时从通过考试的合格人员中选拔法官,加快法官队伍的更新。其次,应加大对法官的培训力度,根据各级各地法院的不同情况,制定详细具体的、切实可行的培训方案,并按部就班地实行。现在的法官培训以临时性的突击培训为主要形式,法官的素质难以从根本上得到提高,应当采取基础培训和专门培训相结合的方式.基础培训应以正规的课堂教育为主,辅以生动活泼的教学方式。专门培训应当立足解决审判实践中的专门问题,增强培训的针对性和实践性,使学员学之能用。最后,建立客观公正的法官考评制度是法官奖惩、培训、免职、辞退及工资和等级等制度建设的基础和前提,没有前者,后者一系列制度建设难免会导致态意和人治,奖励和惩罚可能异化为对"听话""不听话"者鼓励和打击的手段。特别目前在一些基层法院中,表现的更加明显。因此,完普法官的考评制度意义重大,只有分清"""",才能做到鼓励""的,打击""的,经过实践的积累才能把遵守美德变成人们自觉的行为。

 

(三)完善司法监督机制,加大对司法腐败的惩治力度,重塑人民大众对司法人员的认识。司法腐败是造成司法公信减损的重要原因之一。建立综合的司法监督体系,在司法程序上对司法工作进行监督,可减少司法的腐败问题。

 

1、完善司法内部监督机制。司法程序内的监督就是要求司法机关严格依照诉讼法的相关程序规定,确保诉讼当事人都能参加诉讼活动和平等的保护各方当事人行使诉权,在公开、透明的

 

司法程序下,充分发挥程序参与人的监督司法功能来对法官司法权的行使进行监督,防止法官权力的滥用和权钱交易,从而以程序的正义实现司法的公正和树立司法的公信度。

 

2、完善司法外部监督机制。

 

首先要加强人大监督和检察院监督,人大可建议法院通过司法程序进行自我纠正,若法院对人大的意见不予采纳,则可督促法院的上级机关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来纠正错误裁判,检察院对法院的监督主要是通过抗诉、审判监督程序和派员出庭参加诉讼等方式,其对法院的监督主要是法律监督;

 

其次要加强党委和民众监督,党委领导法院司法工作,并对法院工作进行监督是合法监督,但党在监督法院工作过程中,不能以监督之名干预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民众是监督法院工作最广泛的主体,民众可以通过电话、信件、信访、互联网等多种途径反映、举报法院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和失职行为,全面参与司法监督。

 

最后要进一步夯实新闻舆论监督,它是司法程序外监督中最为重要的力量,它具有引导民众舆论导向的功能,对司法的监督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可通过对司法中的不公、腐败等有损司法职业要求的行为进行报道,引起社会民众的广泛关注,在社会强大舆论对司法施压下,迫使司法自身纠错。另一方面,新闻舆论往往为追求新闻价值,先入为主,发表对案件的观点和看法,搞媒体审判,误导民众对司法审判的倾向性认识,则可能会干预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所以对于舆论监督既要防止舆论左右审判的情形的出现又要充分保障舆论的监督权。

 

(四)建立社会信任,培养公众理性司法观,营造维护司法公信力的社会基础和氛围。司法公信力也是一种社会资源,社会信任与司法公信力是一种相互促进的关系,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加快构建以系统信任为主的现代信任机制,培养公众的法律信仰,增进公众对司法系统的信赖。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逐渐放弃传统的协商、调解等纠纷解决方式,转而倾向于选择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然而对司法的过分依赖必然带来对司法的过高期待,期望值越高则当司法裁判不尽人意时对公众造成的冲击就越大,司法信任丧失的就越多。

 

结 语

 

我国的司法改革已经进行了20多年,这期间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我们都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我们也要看到我国公众普遍信任司法的局面还没有形成,我国法治建设依然任重而道远。当前司法公信力偏低的现状不仅仅是由于司法体制的缺陷造成的,也是社会转型所带来的负面效应:伴随现代化的推进,以传统文化为基础的旧的信任结构解体,而新的信任结构尚未完全建立起来,二者之间的真空和新旧体制交替的失衡一方面造成公众对现行司法体制和司法腐败、权力寻租现象的不满,另一方面公众权利意识的觉醒又促使公众对司法投入更高的期待。因此,提升我国司法公信力是一个复杂而长期的系统工程,它不仅仅是司法领域的事情,而且与国家政治体制改革密切相关。司法公信力的提升应该循序渐进,它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才能创造出符合我国国情、适合我国发展的司法公信力建构模式,为我国的法治建设铺平道路。

 

司法公信力的建构之路漫长而艰辛,需要我们在司法改革、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不断探索,本文仅仅是一个开端,希望于我国的司法理论与实践不无裨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