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中的错误是指作为行为人主观认识上的某种偏差,由于产生此种偏差的原因不一,它对于辨别犯罪的故意的成立及确立刑事责任起着重要的作用。有些错误,可能并不阻却行为人的犯罪故意和行为的违法性,因而不影响刑事责任的承担;有些错误则可能阻却而形成过失,从而影响到刑事责任程度的轻重;还有些错误则可能直接关系到行为人主观上有无罪过(包括故意和过失),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乃至行为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

 

由于受前苏联刑法思想的影响,我国刑法学界通常把刑法中的错误称为"行为人在法律上或事实上的错误""行为人对法律与事实的认识的错误"。而西方刑法论著往往把刑法中的错误表述为,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与客观现实不一致。本文拟对认识错误做一个简要论述,并通过层层剥离,解构认识错误的内涵,在此基础上结合犯罪构成的各个要素,理清认识错误与刑事责任的关系。

 

一、刑法中的认识错误概说

 

(一)认识错误的概念

 

刑法中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犯罪构成事实或者对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质,主观认识与客观实际不一致。所谓犯罪构成事实,指刑法分则以罪状形式所表述的客观事实;所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质,指行为对社会利益的损害,其标志或认识途径是不被法律秩序所允许。也即社会、法律意义上的负价值。

 

对刑法中的错误可以作广义和狭义的理解。广义的理解,不仅包括认识与实际的部分不一致,也包括对实际发生的事情完全无认识的情况。根据广义的理解,错误论应是故意论和过失论派生的特殊问题,即发生错误在何种情况下排除故意,在何种情况下排除过失。狭义的理解,仅指认识与实际部分不一致的情况。根据狭义的理解,错误论在体系上应仅是故意论派生的特殊问题,故意(本体)论阐述认识与实际在一致情况下(无错误)故意的成立问题,错误论说明认识与实际不一致的情况下,对故意的成立产生何种影响的问题。

 

(二)国外的刑法中的认识错误相关规定

 

国外刑法中的认识错误的理论观点大致有三种:

 

1、消极说。该说认为,刑事责任的承担不以行为人具有违法性意识为要件,因此对法律认识错误不能成为免除或减轻刑事责任的理由。

 

2、积极说。积极说目前是德国的通说,在其他国家也拥有众多的支持者。该说认为违法性认识错误可成为免除或减轻刑事责任的理由。

 

3、自然犯和法定犯区别说。该说为日本著名刑法学家牧野英一所提倡。他认为自然犯的规定根植与大众的道德原则之中,因此犯此种罪的的反社会性在本身中已经蕴涵,无须再有违法性意识。而法定犯与社会成员都知道共守的道义观念无实质联系,仅是处于某种政策的考虑才规定为犯罪的,因此构成此类犯罪应具有违法性认识。

 

在国外,刑法学中的错误论往往是以本国的刑事立法为依据的。德国1979年新刑法第16条规定:"(关于事实情况的错误)行为人在行为时,对于犯罪的法定构成事实所属情况欠缺认识的,不成立故意行为,但对过失行为的可罚性不产生影响。行为人在行为时误认为有可成立较轻法规所定犯罪构成事实之情况的,只按较轻法规处罚其故意行为。"17条规定:"(违法性的错误)行为人在行为时,欠缺为违法行为的认识,且此认识错误是不可避免的,其行为无责任。如系可避免的,得依第49条第1项减轻其刑" 199431日起生效的新《法国刑法典》第122条规定:"能证明自己系由于其无力避免的对法律的某种误解,认为可以合法完成其行为的人,不负刑事责任。"其他如意大利、挪威、波兰等国均有类似的规定。刑事立法关于错误的规定,是刑法学错误论的重要根据,对错误的概念、分类、效果及其在理论体系中的位置具有重要的影响。

 

(三)我国的刑法中的认识错误相关规定

 

我国刑法规定了故意的一般概念但没有规定错误问题。就现有的刑法规定而言,。我国刑法第11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我国学说一般从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两方面解释犯罪故意心态。关于认识因素,一般认为两项内容是必要的:其一是对犯罪构成事实的认识;其二是对行为社会危害性的认识。由此逻辑地引伸出相反的命题,即行为人在犯罪构成事实上或者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质上发生认识错误,是否影响成立犯罪故意,这就是错误论的命题。由此还可以逻辑地引伸出两种错误的类型;其一是犯罪构成事实的认识错误,其二是行为社会危害性质的认识错误。前者是一种事实性认识错误;后者是一种行为的社会、法律意义的认识错误。在刑事立法中,分则以罪状形式表述的各种事实都具有社会危害性,事实与价值(性质)是高度统一不可分离的。当行为人对犯罪构成事实有认识,一般足以推定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质有认识。但是不能排除社会实际生活中出现违反这种推定情况的可能性。

 

二、法律认识错误对刑事责任的影响

 

错误指人的主观认识与客观实际相悖的情形。当行为人的某种认识错误影响到刑事责任时,这种错误便属于刑法意义的错误错误作为一种不正确的认识,也是人的主观心理,与罪过形式有不解之缘。各种错误极易模糊罪过的形式及罪过的本质,因此,确切分析错误的特征及形态,对于进一步认识罪过形式的内容和条件,具有重要意义。不管是对于定罪还是量刑上都具有决定定性的意义。

 

(一)法律认识错误对刑事责任影响的相关理论

 

法律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本身有认识但却没有认识到这种行为的违法性质的情形。这种认识错误成立的前提是行为人对犯罪的事实有正确的认识,但对这种事实在法律上的评价发生误解。关于法律认识错误与刑事责任的相互关系,在理论上有以下几种观点:

 

否定说: 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刑事责任的承担不要求行为人具有违法性意识,即违法性的认识错误并不能够成为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的正当理由。

 

在否定的论者中最为彻底的论述可能就是德国学者洛克思的这段话了,他说"如果把违法性意识作为处罚国民的一般条件,就等于国家为轻率者、梦想家、狂唁者和愚蠢者提供了违反法律的通行证,就等于国家放弃了自己的生存权"

 

采取否定立场的学者的理由大致有这些:法律是生活的规则,市民应当知晓;违法性的证明难度太大,若承认则会给刑事司法带来困难;实证派学者认为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是人身的危险性,与违法性认识没有关系。

 

在我国采取否定立场的学者一般认为我国刑法的规定中体现了我国是不承认法律认识错误可以影响刑事责任的。而且若采纳违法性意识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根据的话会鼓励人们"不学法、不懂法,会造成对懂法之人的不公平的现象。''

 

肯定说: 该说认为法律认识错误可以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这在德国是一种通说。在日本也有很多的支持者。这其中又有几种不同的见解:严格故意说主张成立犯罪故意不仅要具备对犯罪事实的认识,还必须具备法律的认识。限制故意说认为不是违法性认识而是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是犯罪故意成立的条件。只有当违法性错误不可能回避时,才能阻却故意。但是这样就实际上是把过失的要素引入了故意的概念之中,如此以来法律上的过失就和故意没有区别了,因此这种学说的漏洞较大;还有一种责任说的支持者认为违法性意识的有无与故意的成立没有关系,但与期待可能性有关。在欠缺违法性认识时就不存在对行为人的合法行为的期待,从而阻却责任。

 

在我国采取肯定说的学者认为"不知者不罪"有着传统的精神且具有法理的根据。有人认为"在社会危害性与违法性认识脱节的情况下,只应该要求人们依据其行为违法与否的认识来决定其行为。在刑法的领域里,刑罚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公民唯一的行为依据"。这实际上是比较彻底的肯定了承当刑事责任是需要违法性认识的。

 

(二)承认法律认识错误对刑事责任影响的必要性

 

关于完全否定违法性错误阻却责任的观点,其不妥之处较为明显。刑法作为一种法律和生活的准则,其应当之条件就是让人们能够了解和掌握并以之而生活。倘若无法获取该法律,或因其他正当原因不知法律而受法律制裁,这是违背刑法正义的精神的。有学者认为我国的刑法中并没有关于违法性错误可以阻却责任的规定,因而主张否定论。然而我国刑法第19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理论界对这一条的解释是因为这类人群接受教育的可能性大大低于正常人。所以应当不同于常人。但换一个角度来考虑,他们低于常人的部分能力正是影响他们了解法律,培养法意识的能力。也就是说,这类人群的违法性意识是低于正常人的,因此需要特殊对待。那么同样,当一个人在正常的状态下无法了解法律时,他又何异于上述人群呢?

 

当然,如果所有的任何犯罪都需要违法性的认识的话,非但没有必要,而且会造成大量的放纵犯罪的情况。然而刑法的谦抑性告诉我们,不能因此而使不应受处罚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这往往会给社会带来更大的负面影响。

 

在《南方周末》上曾报道过湖南省郴州市体育局非法发行体育彩票的事件。其中当事人罗万军因充分相信市政府而出资参与了体育彩票的发行。结果因涉嫌赌博罪而被逮捕。此案中,罗万军根本没有想到市政府会干非法的事。对整个事件的违法性质没有一丁点的认识。对其予以处罚,明显是不公平的。在美国,当政府未能将制定的法律公布于众时或行为人违反法律是因为信赖官方作出的声明时,法院可以接受为可得宽恕的辩护理由。可见,在有着"不知法律不可恕"传统的普通法国家中也已经开始考虑行为人的违法性认识了。

 

(三)法律认识错误对刑事责任的影响

 

法律认识错误,即违法性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或者应当受到何种处罚的错误认识,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或意义的误解。关于刑事法律并不是犯罪故意的认识要件,所以,刑事法律错误不影响行为人的罪过心理,行为人的心理态度符合故意特征的是犯罪故意,符合过失特征的是过失犯罪。刑法法律认识错误包括犯罪与处罚两方面,具体表现为四种情况:

 

1、假象犯罪,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并不是犯罪或者未达犯罪的程度,而行为人误认为是犯罪。例如,某女在抵抗某歹徒的袭击时,奋力反击将歹徒打死。本来,她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但是她自己以为是犯罪而向公安机关自首。由于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并未社会危害性所以不认为是犯罪而定罪处罚。假象犯罪不影响行为人的行为的非犯罪性。

 

2、假想无罪,是指行为人的行为的危害社会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但行为人自己误认无罪。例如,一位封建思想浓厚的人,经常虐待他的儿子,之使把儿子打成重伤,自己认为不是犯罪而是教育孩子。在这种情况下应定为是故意伤害罪,行为人的认识因素不影响定罪量刑。对于假想无罪的处理原则,涉及到是否将其作为故意要素。外国刑法理论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违法性认识不要说,认为只须对犯罪事实有认识即可。加拿大刑事法典第19条规定:"对法律无知而犯罪不能成为恕罪事由。"而罗马法格言"不知法律不免责" 也同样表达了这样一项原则,即:"在作为主观的犯罪成立要件的犯意中,不要求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

 

2)违法性认识必要说,其理由根据有二:道义责任论、人格责任论。道义责任论强调对具有自由意志的理性人的非法行为进行责难,被认为是客观主义的立场。

 

3)违法性认识可能性说,认为作为故意责任的要件,至少需要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而在我国大陆的犯罪概念中,引入了另一个概念--社会危害意识,即认为再讨论违法性已无意义。因为法律谴责犯罪故意的根据并不在于行为人的违法性认识,对于法律本身而言是不会遭受侵害的,法律所谴责的是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意识。社会危害意识是犯罪故意的实质内容,而违法意识仅是社会意识的法律形式。因此,我国法律更多的强调的是实质合理性的价值观念,即社会危害性。

 

就社会危害性而言,由于其带有了相当的社会道德评价色彩,较易为人们所掌握和遵守。因此,我认为,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只须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或必然导致的结果具有社会危害性,便已符合故意的认识。而在事实上,法律所禁止的与大众认定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在我国现今的国体下应是相一致的,换言之,即认识了社会危害性也便认识了违法的可能性,而认识了违法的可能性则必然也应认识到社会危害性,二者是相互统一的。所以,一般认为,不知法律不是辩解的理由,对法律的误解原则上不排除承担故意罪责,但是可以酌情减轻罪责。

 

3、罪名误解,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构成犯罪的罪名和应处刑罚轻重存在错误的理解,即误解处罚。由于在法律认识错误中,行为人只是对其行为的法律评价有不正确理解,而对其行为在事实上的情况仍有正确认识,因此对其行为构成犯罪与否以及如何追究刑事责任一般并不发生影响。

 

4、处罚误解,是指行为人对刑法如何量刑的误解。分为两种,一是行为人的行为具有从重处罚或加重处罚,但应适用从轻或减轻处罚,二是行为人的误认为是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可按照法律应从重处罚或加重处罚。处罚错误根本不影响罪过的形式,对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并无影响。

 

罪责的本质归根结底为,行为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在主观上应受责备或谴责,表现为故意或过失。假如行为人因为对法律误解以至于令人感到十分无辜时、缺乏这种应受责备或谴责性时,从罪责的根本标准衡量,不是绝对不考虑免责。尤其是在现代社会,法律门类琳琅满目,法律条目汗牛充栋,不同领域不同层次的人,所认识到的、领会到的法律显然不尽相同,所以行为人因此而对法律误解,并非不可宽恕。现在,无论理论还是实践,死守"不知法不赦"的似乎已在动摇。所以一定程度上,也可以认为承认法律误解例外可免责是刑法人性化的一个重要标志。另外,对于提出在行为原来并非法律所禁止,后又被特别法规定为犯罪的情况下,行为人须对违法性有认识,方构成故意的认识的观点,本人觉得这个观点很正确因为它符合罪刑的主客观统一原则,当然,此种认识违法性与否的认定并非是靠行为人单纯的供述。本人认为,只有当其不知该法律的可能得以成立时,方可阻却故意的成立。

 

三、事实认识错误对刑事责任的影响

 

事实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对决定其行为性质及刑事责任的有关事实情况的错误理解。近年来,对于事实认识错误的研究游乐新的进展,很多人主张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解决事实认识错误问题。张明楷教授讲得更为具体,主张"应当在故意内容和客观行为相统一的范围之内认定犯罪,即在重罪不处罚未遂的情况下,如果重罪与轻罪同质,则在重合的限度之内成立较轻的犯罪的既遂犯"就是对于事实认识错误,原则上作为重罪的未遂犯处理,例外情况,在重罪和轻罪重合的范围之内予以处罚。但是,主客观统一原则的判断标准是什么样的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说统一,换句话说就是,实践当中的操作的相关的规定还不完善。所以使用起来就不象黑字白纸上的理论那么简单了。但总的来说,对于事实认识错误,根据法定符合说,原则上排除犯罪故意,对所认识的事实,成立故意犯罪的未遂犯;就所发生的事实,成立过失犯,作为想象竟合犯处理。但是,在所认识的事实和现实发生的事实在犯罪构成上具有实质性重合的情况下,就重合的内容,不排除故意;是否重合,结合具体犯罪构成内容,具体分析。

 

(一)事实认识错误对刑事责任的影响的相关理论

 

对事实认识错误的处理,我国学者主张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处理,而在国外,有法定符合说和抽象符合说的对立。近年来,在我国也已经开始使用法定符合说和抽象符合说等理论观念来说明刑法中的认识错误问题。

 

1、主客观相统一说,在处理刑法中的认识错误问题时,要坚持犯罪构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既不按照行为人的主观想象来定罪量刑,也不单凭客观后果而把罪责强加于人,而是看现实中所发生的事实是否超出了行为人主观认识的范围,如果超出了认识范围,则表明主观与客观不统一,不能让行为人对现实发生的事实承担刑事责任;反过来,如果未超出此范围,就是主客观相统一,应当行为人所发生的事实承担故意责任。在这里又分两种观点,一是,行为人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只能在构成要件上完全相同,才认为是主客观相统一,就是严格的限制事实认定。二是,在法定符合的范围内,考虑主客观相统一。这两种观点一个是严格按照事实统一,一个是在法律符合反面考虑的,本人以为第一各观点是绝对化的观点在现实操作当中很难作到所以比较赞同第二种观点。

 

2、抽象的符合说的基本思想是,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和实际发生的事实之间可以进行抽象地统一,而且这种统一不受犯罪构成的制约,两者之间只要在抽象的犯罪意思上一致,就是指行为是所认识的犯罪事实和实际发生的犯罪事实相比较,至少在轻罪的限度内,可以认定为故意。

 

3、法定符合说,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和实际发生的事实,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进行抽象地统一,但这种统一必须受到具体犯罪构成的制约,即行为人的认识和实际发生的结果,只有在法定的,即符合犯罪构成的限度之内一致,才构成故意。就是跟抽象的符合说是相反的只在抽象的符合说就不构成故意。

 

(二)承认事实认识错误对刑事责任影响的必要性

 

事实认识错误,即不同构成要件间的事实错误或者说是抽象的事实错误,是指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现实所发生的事实,分别属于不同的犯罪构成,或者说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发生的事实横跨了不同的犯罪构成。如行为人本欲盗窃一般的财物却误将枪支当作一般财务进行盗窃的场合,就是如此。由于我国刑法中,盗窃罪和盗窃枪支罪是两个不同的犯罪,因此行为人误将枪支当作普通财务而窃取的行为,就超出了犯罪构成的范围,属于认识内容和现实所发生的事实分属于不同的犯罪范围。事实认识对对犯罪构成是有很大的影响的,根据法定附和说,原则上能够排除犯罪故意。所以我们必须承认事实认识错误对刑事责任的影响才能确切的定罪量刑,符合我国的罪刑法定原则,保护人权等原则,呈现刑法的科学性。

 

(三)事实认识错误对刑事责任的影响

 

从发生错误的原因和现象的角度区分事实认识错误,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况:

 

1、客体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客观上是否存在被侵犯的客体发生错误认识。它包括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误认为存在犯罪客体而实际上不存在,或误认为不存在犯罪客体而实际上存在,或意图侵犯某种犯罪客体而实际上侵犯了另一种犯罪客体。客体认识错误通常是由对象认识错误所引起,但该对象的不同体现了社会关系的不同。行为人预想加害的对象与实际加害的对象不仅在事实上不一致,而且在法律性质上也不一致。所以,客体认识错误可能影响罪过形式、犯罪的既遂与未遂,甚至可能影响犯罪的成立。例如,在视线不好的情况下,甲以为仇人乙来到面前,遂一棒打去,后来才知道打伤的是一头牛。甲预想伤害的是"",而实际打伤的却是"",两者不属于同一法律条文的对象。类似的情况还有,行为人将一般物品误认为毒品加以贩卖;行为人在盗窃时将被窃物品内的枪支一并窃取等等。这种客体错误,从主观看,是一种认识错误;从客观看,是因为认识错误而致使犯罪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的范畴。

 

2、主体的错误。这是指行为人对犯罪构成的主体状况的认识与实际情况不符合。例如,卖淫嫖娟者本来没有性病,却误认为自己患有严重性病,或者相反,本来患有严重性病却误认为自己没有性病。前一种情况,行为人的认识错误并不排除其主观上故意的存在,但缺乏传染性病的行为(由于行为人没有性病);后一种情况,虽然有传染性病的可能性,但行为人的认识错误却排除了其主观上故意的存在,即使有过失,但刑法并未规定过失传染性病罪。因此,这两种情况下都不能构成传染性病罪。

 

3、对象认识错误广义上可以包括客体认识错误,即对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对象认识错误时必然发生客体认识错误。此类包括,是将对象认识错误区分为法律性质相同的对象认识错误和法律性质不同的对象认识错误,即客体认识错误。为了与客体认识错误相区别,这里的对象认识错误仅指对同一客体的不同对象之间的误解,也即行为人预想加害的对象与实际加害的对象在事实上不一致,但在法律性质上是一致的情况。这种对象认识错误又称目的物认识错误,对刑事责任不发生影响。如甲预定杀害乙,却把丙误认为乙而予以杀害,不影响甲罪责的成立。需要考虑的是,此时甲杀乙的行为"错误地"导致他人(丙)的死亡,属于一个故意犯罪行为(杀乙)产生的"过剩"结果,对该结果,按照普通情况确定罪责,即甲对丙的死是故意的认定为故意,对丙的死是过失的,认定为过失,按照故意、过失的一般标志认定犯意或心态,而不适用认识错误的认定规则。

 

4、行为认识错误主要包括两种情况:

 

1)行为性质认识错误。即行为人对其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质与否存在错误理解。如假想防卫或假想避险,行为实际上并非合法,但行为人却误认为合法而实施。在这种些情况下,不能认定行为人故意犯罪;但如果行为人有过失,就认定为过失犯罪,如果没有过失,则认定为无罪。

 

2)行为工具(方法)认识错误。即行为人实施行为时对使用的工具(方法)产生不正确认识,从而影响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工具(方法)认识错误可以影响犯罪成立既遂或未遂,也可以影响成立犯罪或属于意外事件,较典型的如为杀人而投放危险物质,因为药物失效而未能将人毒死,可以认为行为人因方法或工具错误的意识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又如行为人看到甲、乙一起走来,遂开枪向甲打去,最后却因其枪法不准而打中乙。从现象看,这也是对象错误,或最后的结果表现为对象错误,然而这种错误不是基于行为人辨认的错误,事实上行为人是经过仔细辨认才动手的,可以认为辨认是准确无误的,错误产生于行为本身的差误。对这种情况的解决,通说采取"法定符合说",其定性与对象辨认错误是一致的,也即直接认定为一个故意杀人既遂。行为人对甲的死是直接故意,对乙的死是间接故意,只是对甲是未遂,对乙是既遂。另外,人们如果在日常生活中因为误认对象而造成损害后果的,因行为人本身没有犯罪故意因此仅仅是有无犯罪过失的认定问题。

 

5、因果关系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实际联系存在错误认识。

 

1)行为人误认为自己的行为已经达到了预期的犯罪结果,事实上并没有发生这种结果。例如,欲杀乙,便持棒将乙击昏,以为已致乙死亡而离去,后乙遇救未死。这种情况下不影响甲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属于未遂。

 

2)行为人所追求的结果事实上是由于其他原因造成的,行为人却误认为是自己的行为造成的。例如,甲蓄意杀人,某晚趁乙外出途中,潜在路边树林里开枪击中乙,乙当时倒地昏迷过去,甲看到乙不再动弹,以为已将乙杀死而潜逃。过了一段时间,乙苏醒过来,慢慢的往家里方向爬,爬到公路一拐弯处,一辆卡车高速驶来,司机因疏忽大意,发现爬行的乙时已来不及刹车躲避,汽车从乙身轧过,致乙死亡。这里汽车司机当然构成交通肇事罪;甲虽然相信自己的枪杀行为已致乙死亡,却不能认定他构成故意杀人的既遂,因为乙死亡结果的发生并不是其枪击行为直接造成的,因而应当让甲负故意杀人未遂的刑事责任。

 

3)行为人的行为没有按照他预想的方向发展至其预想的目的后停止,而是发生了行为人所预见所追求的目标以外的结果。例如,甲想伤害乙,持刀向乙大腿扎了一刀,随即逃走,不料扎中乙的动脉血管,又因当时无人到场抢救,乙因流血过多而死亡。这种情况下,虽然甲的行为发生了致人死亡的结果,但是甲并没有杀人故意,因而不能认定甲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而只能让甲负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责任。

 

4)行为人实施了甲乙两个行为,伤害结果是由乙的行为造成的,行为人却误认为是由甲的行为造成的。例如,行为人意图扼杀被害人,将被害人扼昏后,误以为被害人已死亡。为逃避罪责,遂将被害人抛尸河中,或者用绳子套住被害人颈部吊起,制造被害人上吊自杀的假象。殊不知,后实施的行为引起被害人死亡的。这种情况下,犯罪人主观上存在着杀人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杀害的行为,被害人死亡的结果的发生也确实是由他的行为直接造成的,因而其错误的认识不应影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行为人仍应负故意杀人既遂的刑事责任。  

 

 

 

    刑法学上所说的认识错误可能影响罪过的有无与罪过形式,也可能影响行为人实施犯罪的既遂与未遂,从而影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因而需要认真研究。我国刑法无论理论上或实践上都坚持"不得因不知道法律而无犯罪故意"的原则,这是符合我国的国情的。不如此,大批的法盲犯罪就会逃避法律的制裁。但是,今后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是否可以采取某种灵活的态度,或是至少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是值得研究的问题。刑法上的事实认识错误对犯罪构成有影响,原则上排除犯罪故意。所以我们学刑法的时候和刑事审判当中一定要认真学好刑法上的认识错误,以便更好的建设法治社会和保障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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