激情犯罪属于故意犯罪,在西方犯罪学中被认为是一种"挫折攻击型"犯罪。对于激情犯罪者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有明确法律规定,并且一般都作为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或酌定情节。我国刑法中虽然对激情犯罪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对激情犯从宽处罚的情形也屡见不鲜。本文旨在从激情犯罪的概念及特征入手,结合国内外学者观点及相关规定,对激情犯罪的认定作初步探讨。

 

一、激情犯罪的概念及特征。

 

(一)激情犯罪的概念。

 

激情犯罪,是指因被害人不当言行产生的短暂的、强烈的极度愤懑的情感(激情)而丧失自我控制能力,并于不当言行之时或之后合理的时间内实施犯罪,刑事立法对之予以从宽处罚的犯罪。激情犯罪从犯罪动机角度分析属于情绪性犯罪,一般表现为激情杀人、激情伤害等对人身权、生命权的侵害。

 

(二)激情犯罪的特征。

 

激情犯罪的特征可以归纳为两点:一是突发性,二是特定性。

 

所谓突发性,又称即时性,是指激情犯在作案时往往事先没有明确的动机与犯罪目标,很少预谋和准备阶段,常常是在某种偶然因素的诱导和激发下,遇事临时起意,顿时产生犯罪动机,感情冲动,大脑失去理智,不计后果,突然作案。有学者又分为积蓄型激情犯罪与突发性激情犯罪。由此可见,激情犯罪的可预见性较低,但与有预谋的故意犯罪相比,其主观恶性与再犯可能性也较小。从刑事责任能力的角度看,激情犯的认识范围变窄,意志自由程度受到影响,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有所减弱,这也是两大法系国家大都对此从宽处罚的原因所在。

 

所谓特定性,是指激情犯罪只针对特定的犯罪而存在,其侵犯的法益基本上是人身权利特别是生命权。在危害国家与社会安全的犯罪、危害市场秩序的犯罪及贪污贿赂犯罪中,由于需要事先的周密预谋与精心计划,因此不存在激情犯罪的可能性。两大法系国家的刑法大都把激情犯罪限定在杀人、伤害等人身犯罪中。如《德国刑法典》第213条:非故意杀人者得责任,二是其因为被害人对其个人或家属进行虐待或重大侮辱,致故意杀人者当场义愤杀人,或具有其他减轻情节的,处1年以上10年以下自由刑。

 

二、   激情犯罪的认定标准。

 

(一)客观要件。是指外界的强烈刺激,这种刺激来自于被害人的不当言行,其后果直接导致了激情犯罪不可逆转的发生。学界主要围绕刺激因素的范围、是否存在间接性、是否需要真实性存在分歧。对于刺激因素的范围,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国家存在差异,大陆法系国家界定较为严格,如意大利只承认"强奸"为刺激来源,德、法限定在"侮辱、暴力、虐待"。英美法系则主张不加限制。笔者认为将刺激因素限定在"重大侮辱、暴力、虐待、强奸、通奸"或同等之情形较为合适,过于宽泛很可能成为行为人逃避刑罚的借口。以药家鑫故意杀人案为例,药家鑫与被害人张妙并无过节,仅仅是因为考虑到对方撞伤后会找他不断索赔,就残忍的狂刺八刀致其死地,其情节显然不是"一念之差"导致的激情犯罪。

 

对于刺激因素是否包含激情犯之外的人即是否承认刺激因素的间接性上,我国刑法学界基本持赞同态度。但对于具体范围存在争论。笔者认为,应将此限定在刑法近亲属的范围之内,即"夫妻、父母、同胞兄弟姐妹"。否则容易产生司法操作困难,难以认定犯罪人是否确实进入激情状态。

 

对于刺激因素是否需要真实存在学界存在不同观点,笔者认为,只要该刺激因素确实、足够诱发犯罪人进入激情犯罪状态,不论其真实与否都应当认定为刺激因素。虚假信息、认识错误导致的激情犯罪同样符合激情犯罪的构成要件。

 

(二)主观要件。情绪性达到何种程度才会使得激情犯忍无可忍以致"情绪战胜理智",学界对此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是客观标准,即以一般人在类似情况下的反应为依据,采用此类标准的有加拿大、奥地利等国;第二种是主观标准,即以行为人本人的实际情绪反应为依据,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采此标准;第三种是折中标准,即先以客观标准加以衡量,在此基础上充分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特性加以综合认定。英国及美国多数州采此观点。笔者同意主观标准。因为人格的不同,导致个体对待刺激的感受性及反应差异巨大:有的人能泰然处之、安之若素;有的人心怀怨恨但仍能控制;有的人则怒发冲冠急欲杀之而后快。情绪性说到底是行为人自身的一种主观感受,必须结合其人格气质才能准确认定。而客观标准则抹杀了个体人格差异,难以评价行为人的自身反应,存在绝对主义与平均主义倾向;折中标准也存在同样问题,且其存在实际司法操作的困难。

 

(三)时间要件。是指激情犯必须在被害人不当言行之时或之后的合理时间内实施犯罪。如美国刑法要求只有在激情犯受到刺激和实施犯罪之间不存在足以使激情冷却下来的时间差时,才可以把谋杀罪降格为激情犯罪。大多数国家都以正常人为标准,即实践中无论行为的激情冷却时间是否慢于正常人,都以正常人的激情冷却时间为标准。大陆法系刑法对这一点限制更为严格,有关激情犯的刑事立法都明确使用"当时""当场"等用语,如《德国刑法典》第213条规定:"……致使行为人当场义愤杀人的"

 

(四)对象要件。是指犯罪对象必须是不当言行的实施者,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能殃及无辜第三人。对此各国刑法规定有所不同,有的严格限定在不当言行的肇事者本人,如英国、美国;有的则承认对第三人的侵害也适用激情犯罪,如德国、法国。笔者认为,除故意外,行为人由于认识错误或打击错误而侵害第三人的同样构成激情犯罪,因为在激情控制下,行为人情绪处于亢奋且不可抑制的状态,认识范围变窄,存在将第三人误认为打击对象的可能性,此种情况属于在同样条件下侵犯同类客体,如误将甲当做乙杀死依然构成故意杀人一样,仍然属于激情犯罪。但对此也要作严格的限定,比如最近的周宇新连杀十人案中,很多都是与其毫无过节的,如隔壁五金店老板、房东及其儿子,行为人不存在认识错误,单从这一点就可以排除周宇新激情犯罪的可能性。

 

(五)犯罪要件。是指激情犯罪是否限定在特定的犯罪领域。对此,两大法系的规定基本一致,都不约而同地将激情犯罪限定在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的犯罪中,更有甚者如德国只在故意杀人中承认激情犯罪。笔者认为,激情犯罪只存在于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之中,财产型犯罪不具备激情犯罪的对象要件,因为毁物与伤人已经超出了刑法同类客体的范畴,不可等而视之。

 

综上所述,只有同时具备上述构成要件方能成立激情犯罪,否则只能是一般的情绪性犯罪或其他类型的犯罪。值得注意的是,激情犯罪与临时起意的犯罪、大义灭亲等存在区别与交叉点,实践中把握起来有一定难度。笔者认为,激情犯罪与其他一般性情绪犯罪的区别是其立法规范化的客观基础与现实要求,理性对待这种差异并作为量刑的酌定参考标准,即是量刑规范化的客观要求,也是刑法罪行相适应原则的应有之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