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现金交付事实的审查与认定
作者:李占领 发布时间:2013-09-25 浏览次数:1208
货币作为特殊动产、种类物、替代物,一旦交付借款人,除非进入借款人专户或交其封存,否则无法同借款人的自有货币区别开来。因此,借款人是否已经向借款人履行了金钱交付义务必须要有证据。以现金交付为形式的民间借贷案件中,对于现金是否交付的主要证据就是收据,即借款人在收到贷款人的款项时向其出具的凭据。一般而言,借款人向贷款人出具的收据应当是借款已经实际履行的有力证据。法院在认定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款事实是否履行时,只要贷款人提供了借款人出具的收据,就可以推定贷款人已经履行了贷款义务。
在审判实践中,如果借款人没有其他的足以引起法官合理怀疑的抗辩理由及证据,法官可以不对借款事实作进一步审查。当然,收据中载明的事实仅仅是一种法律上的推定,是法律上的真实,这种真实可能与客观真实不一致,也可能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如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时,则应以其他证据确定的事实为准。
借款人的抗辩事由通常包括以下几个方面:收据是伪造的,收据是受欺诈、胁迫签订的等。如果借款人抗辩收据是伪造的,其就应当举示相应证据。如果仅仅是抗辩而无证据时,法院对其抗辩事由可能不予支持。当然,其抗辩收据是伪造的,法院可以向其释明,其可以对收据的真伪申请鉴定。如果其抗辩收据是受欺诈、胁迫签订的,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无效或可以撤销时,其也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并且在其未提起反诉时,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可以提起反诉,请求撤销受欺诈、胁迫签订的收据。
例如,甲、乙签订借款协议甲向乙借款10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等内容。其后,甲向乙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借款现金100万元。诉讼中甲虽然抗辩收据是受胁迫签订的,但是除其陈述外并未提供任何其他证据,故法院依法认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抗辩称收据中载明的收到借款本金是虚假的,主要理由是100万元现金支付不符合常规,其实是此前借款150万元的高息。虽然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但是该抗辩理由足以引起法官的合理怀疑,主要是对于多数人而言,100万元的现金支付在现实生活中是极少见的。因此,法官应当进一步查证借款是否实际履行。而借款能否实际履行的前提是出借人具有履行的能力,故在该案中对出借人资信的审查是必须的。但是,资信能力仅能说明其能够一次性拿出100万元的现金,该现金是否交付以及其究竟是借款本金还是高息仍无法确定,这只能通过证据规则加以解决。
通常,出借人关于现金借款是否实际给付的问题,提供的证据主要是资信证据、收款证据、当事人陈述,而借款人提供的证据只有其陈述。从证据优势角度看,出借人的证据具有明显优势。虽然借款人的陈述足以引起法官的合理怀疑,法官必须对借款事实作进一步查明:当贷款人在提供了资信证据并对不能提供划款依据作出了合理说明时,法院不能否定其权利。上例中,甲向乙出具了收到现金100万元的收据,且乙提供了其具备支付100万元现金的资信证据且对现金支付作出了合理解释,甲虽然辩称该借款收据是在乙胁迫之下出具的,100万元系其支付给乙此前借款的高息,但是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认定乙已经向甲实际履行了借款义务。
实际上,上述案件收据中载明的收到的现金的性质究竟是借款本金还是此前借款的高息,从法官的内心确信来看,其系高息的可能性较大,因为此种情况在现实生活中比比皆是。但是,在当事人双方均用合法形式来掩盖其非法目的时,法院对此是无能为力的,因为从证据角度上看,该款项依法应当认定为借款本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