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 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上述法条对转化型抢劫作出了明确规定,并对未成年人转化型抢劫问题根据未成年人年龄段的不同作了不同规定。根据《解释》第十条第二款,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适用转化型抢劫的规定,这在理论上并无争议。而根据《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不构成转化型抢劫。这从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的角度可以得出,但在理论上却存在不同意见。笔者拟以犯罪构成阶层理论为基础,结合刑法相关条文的理解对该问题作出分析。

 

首先,从犯罪构成阶层理论来看,是否构成犯罪和是否要受刑罚处罚是紧密联系又相对独立的不同阶层,存在逻辑上的先后判断关系。

 

目前我国刑法学界关于犯罪构成的主流理论仍然是四要件说,即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四要件说说一个最大的弊端是把是否构成犯罪和是否要受刑罚处罚两个关联但又区别的问题混在一起,逻辑递进层次不够鲜明。正因此,犯罪构成的阶层理论逐渐受到重视,并出现了二阶层说、三阶层说等不同观点。二阶层说认为,犯罪构成由违法要件和有责要件组成;三阶层说认为,犯罪构成由构成要件符合性、客观违法性和主观有责性组成。不论是二阶层说还是三阶层说,其共同点在于强调,刑法上对一个行为的判断是一个从客观到主观最终实现主客观统一的评价过程。客观违法性判断解决是否构成犯罪,主观有责性判断解决是否要受刑罚处罚,两者之间存在逻辑上的先后顺序关系。

 

其次,我国刑法关于限制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是关于主观责任要件的规定,解决的是是否要受刑罚处罚问题,而非是否构成犯罪。处于限制刑事责任年龄段的人实施具有刑事违法性的行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并不影响犯罪本身的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以下简称八种犯罪行为)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对该条第二款作反对解释可知,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实施八种犯罪行为以外的犯罪行为的,均不负刑事责任,但并不能据此得出,各该行为不属于犯罪行为。否则,根据正当防卫的“不法侵害正在进行”要件,对15周岁的李某正在实施的绑架或非法拘禁行为将不能进行正当防卫;根据共犯从属性特征,对教唆或帮助李某的20周岁的刘某也不能认定构成绑架罪或非法拘禁罪的教唆或帮助犯。

 

从上可知,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的,完全可以成立相应的盗窃、诈骗、抢夺罪,只不过不需对相应的犯罪负刑事责任。同理,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未达重伤以上程度的,完全可以成立转化型抢劫,只不过不需对该转化型抢劫犯罪负刑事责任。在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情形下,也并非就完全不成立转化型抢劫,只不过根据《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特别规定,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