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受贿罪中"为他人谋求利益"
作者:王涛 发布时间:2013-10-11 浏览次数:2286
提要: 受贿罪中"为他人谋求利益"是指为他人谋取各种好处。这种好处包括物质利益和非物质利益。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表现为行为人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过去、现时、将来为行贿人谋取各种好处,包括物质利益和非物质利益,所谋取的利益,对行贿人来讲,可以是合法的利益,也可以是非法的利益,可以是过去已经谋取的利益,也可以是现在正在谋取的利益,还可以是允诺将来为行贿人谋取的利益,收取贿赂的方式,可以是行贿,也可以是索贿。
1997年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这一规定,较之于1997年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对受贿罪的笼统概述有了很大的突破。但是就现行条文中为他人谋求利益的理解,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仍存在一些模糊的理解,笔者试就"为他人谋求利益"发表自己的一点看法。
一、"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含义
所谓"为他人谋求利益"是指为他人谋取各种好处。这种好处包括物质利益和非物质利益。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表现为行为人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过去、现时、将来为行贿人谋取各种好处,包括物质利益和非物质利益,所谋取的利益,对行贿人来讲,可以是合法的利益,也可以是非法的利益,可以是过去已经谋取的利益,也可以是现在正在谋取的利益,还可以是允诺将来为行贿人谋取的利益。具体来,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一)行贿人所要谋求的利益,就受贿人来说,在收受贿赂之前,已经全部满足了行贿人的要求,无论从主观方面还是客观行都已全部实现。
(二)受贿人为行贿人谋取了部分利益,尚有利益正在谋取之中,还未完全实现,即主观意图存在,客观行为已完成了谋取部分利益。
(三)受贿人为行贿人谋取的利益正在实施,尚未实现,即主观意图存在,客观行为正在实施之中。
(四)受贿人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这是受贿人的一种主观意图,具体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尚未付诸实现。
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受贿罪的本质特征即社会危害性在于"权钱交易",也就是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国家工作人员只要接受他人的请托并收受了请托人或其代理人的财物,其行为即具备了这一特征。"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财物与权力互相交换达成的默契。就行贿人而言,"谋利益"是对受贿人的一种要求;就受贿人而言,"谋利益"是对行贿人的一种许诺。
对"不正当利益"的界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 年3 月4 日联合发出的《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中指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根据该司法解释,"不正当利益"应分为两类:1.利益本身性质不正当且获取手段也不正当的利益。这类不正当利益很多,如违反法律、法规、社会主义道德规范的利益,譬如盗窃的赃款、假文凭等。这类不正当利益的显著特点是利益本身性质和获取手段的双重不正当性。2.利益本身性质正当但获取手段不正当的利益。其突出特点是获取手段的不正当性。这一类不正当利益又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1]:
⑴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的不应当得到的利益。不应当得到的利益是指依据法律法规实得人不应当得到的利益。虽然这种利益本身的性质是合法的,但对该利益的取得却侵犯了他人得到应得利益的权利。例如,甲公司投标失败,事后通过向招标负责人行贿最后中标的。⑵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的不确定的利益。所谓不确定利益是指利益的主体不确定,但只要根据有关的政策、法律法规具备一定条件的人既有可能得到的利益。不确定利益的性质本身也是合法的,但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不确定利益侵犯了他人公平竞争该不确定利益的权利,也剥夺了他人取得该利益的权利
正当利益是指依据法律法规应当得到的利益。我们在区分正当利益和不正当利益时应当注意一个问题,即不正当利益的突出特点是取得手段的不正当性,但不等于所有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的利益都为不正当利益。因为以取得方式的正当与否决定利益性质的正当与否,否定了利益本身的独立性质,根据这种逻辑,凡用不正当手段取得的利益,就根本没有正当利益而言了,法律在受贿罪中也无需作"不正当利益"的规定了。
二、为他人谋取利益是主观条件,不是客观要件
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是主观条件还是客观要件,在刑法理论上存在不同的看法。依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的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必要条件,但究竟是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却争论不休。[2]
主观要件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中只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意图,因此,受贿罪是一种"意图犯"(或"目的犯")。客观要件说又可以分为旧客观要件说和新客观要件说,旧客观要件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是一种行为,这种行为是否现实地为他人谋取到了利益,并不影响定罪。新客观要件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受贿人的一种许诺,而不要求客观上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和结果。但是,许诺大多是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作出的较为隐蔽的行为,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很难有证据证明,因此并不具有可操作性。
从现行法律条文的表面来看,给人的直观感觉是构成受贿罪应当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客观行为,否则就不能构成受贿罪的既遂。但这种看法,势必造成实践中缩小受贿罪的处罚范围。 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主观要件是主流观点。首先,它可以把那种意图为行贿人谋取利益,但还未来得及实施或因某种原因未能谋取到利益的情形,纳入受贿罪的处罚范围,这对于国家的廉政建设具有积极意义。其次,这符合我国设立受贿罪的立法目的,即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公务行为的廉洁性以及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3]"为他人谋取利益"不必作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因为我国1979年刑法第185条并未涉及为他人谋取利益的问题,1996年公司法中有关商业受贿罪的规定中亦未涉及为他人谋取利益的问题,结合世界各国的立法,以朝鲜、罗马尼亚等国家刑法为代表的立法中,亦未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这种看法显然有失偏颇,因为,我国刑法条文已有明确规定,怎可随便否认。
不要说与非法律要件说的错误是比较明显的,理由如下:1.我国是个传统的礼仪之邦、人情社会,讲究礼尚往来。所以,作为拥有一定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非国家工作人员,他除了具有特定的身份,还以一个普通公民生活在现实的社会生活中,这就决定了他需要也有人出于友情、私情、感情与他联络交往,这当中既难免有礼物的往来,如果取消了受贿罪中的"谋利要件",就会扩大打击面,就会模糊犯罪与一般违法、违纪的界限,也会模糊犯罪行为与人们正常的礼尚往来的界线,保留"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则一定程度上能将正常的礼尚往来排除在外,符合社会的一般常情常理。
笔者认为,受贿人为他人谋取利益正是基于自己手中掌握着一定的权力,行贿人所看中的亦是受贿人可以利用手中的权力为其谋取一定的利益,这是一种权与利的交换,从某种意义上说,只要行贿人与受贿人是基于这种关系而形成的行贿与受贿的实现,那么受贿罪亦就成立了。在现实生活中经常有这么一种现象:当行贿人主动行贿并提出为其谋取利益的要求时,受贿的许诺有时也存在着一种虚假的许诺,或者受贿人口头上明确表示不予以接受,甚至表示日后将予以退还,而日后并未退还的情况。显然这种情况从表面上来看,受贿人不仅客观上无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且主观上似也无欲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那么是不是就不能以受贿罪对其定罪呢?笔者认为,我们应该透过现象看本质,关键要看受贿人是否利用了其职务上的便利而收取他人的贿赂,是不是破坏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因为虚假的承诺亦是受贿人利用期职务所作出的一种承诺,仅有退还的口头表示而无退还的实际行为,就是一种默许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1985年两高《解答》以及1988年《补充规定》及至1997年《刑法》均在受贿罪的概念中提到为他人谋取利益。所以笔者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属于受贿罪的主观要件而不是客观要件,只要受贿人有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无论谋取利益的行为是否实施,利益是否取得,均已构成受贿罪。
三、事后受贿同样构成受贿罪
事后受贿是指受贿人在为他人谋取利益以后收受他人贿赂。实践中,对于事后受贿是否构成受贿罪,有不同的认识。
受贿罪的主观方面是受贿故意,学术界有一种观点认为,[4]
所谓受贿故意,是指"明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非法收受贿赂的行为,是一种损害其职务行为廉洁性的行为,而故意地实施这种行为。因此在受贿罪中,不仅包括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而且包括为他人谋利益作为非法收受财物的交换条件,即权钱交易的故意。因此,事前没有贿赂的约定,由于行为人正当行使职务行为在客观上对他人形成利益,为此受益人在事后向行为人给付财物表示感谢而行为人予以收受的所谓事后受财行为,由于行为人主观上虽有收受财物的故意但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交换而收取他人财物的故意,因此不构成受贿罪。" 此观点从受贿罪故意内部构造的角度,论述了事后受贿行为的非罪性。在阐述中,论者提出了受贿罪的故意必须包括权钱交易的故意,刑法理论一般认为,犯罪故意是对犯罪构成要件客观构成事实的表象和容忍。犯罪构成中的客观事实包括行为、结果以及因果关系等事实,该观点提出权钱交易的故意,显然将权钱交易作为行为来看待,可是在受贿罪中,其行为内容并不包括权钱交易,其行为只有索取、期约和收受贿赂的部分并无权钱交易。权钱交易是受贿罪的本质,是受贿罪所有行为的浓缩,并非具体行为。此外,事前无贿赂约定的事后受贿,行为人明知是其职务酬劳而予以收受,同样也是权钱交换,唯一不同的交易顺序方面,由此可以认为,用权钱交易的故意否定事后受贿的有罪性理由并不充足,因而本文不予赞同。学界另有观点从事后受贿行为侵害法益的角度,论述了其行为的有罪性,认为:"只要行为人认识到他人交付的财物是对自己(所许诺的)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就完全可能成立受贿罪。┅┅故当国家工作人员认识到他人交付的财物是自己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而仍然索取或收受时,就表明行为人希望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受到侵害。"
任何一种具体故意罪的故意内涵均具有法律确定性,抢劫罪有特定的抢劫故意,盗窃罪有特定的盗窃故意;贪污罪的故意内涵不同于受贿罪的故意内涵。但犯罪故意形成过程则具有复杂性,它主要取决于犯罪行为方式,盗窃罪的行为方式是单一的即秘密窃取,而抢劫罪的行为方式是复合的,由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组成;贪污罪是单向犯,而受贿罪是对合犯(无行贿则无受贿)。就受贿罪故意而言,其形成过程因不同案件而有所差异。依据我国刑法,受贿故意的内涵,简言之则为权钱交易的故意。交易表明权与钱的联系。这种"联系"的形成过程是多种多样的,[5]以"约定"方式(无论是明示式约定还是暗示式约定)形成的联系,受贿故意通常是"即时"(在短时间)形成的;而无事先约定并非不能形成联系过程,这种受贿故意往往呈"历时"(经历一段时日)态形成,主要见于事后受贿:行为人明知利用自己职务便利为对方谋取了利益,事后接受对方送给的明显超过友情馈赠数量的钱财时内心必定(不可能不)与先前的用权行为建立联想,这种内心联系便形成了权钱交易的受贿故意。就司法认定而言,得出行为人具有受贿故意的结论是运用了推定解释方法,其前提有二,一是行为人事先用职务行为为对方谋取了利益,二是对方赠送的钱财明显超过通常友谊馈赠数额,根据社会常识和生活经验,这种结论是惟一的,即不可能有其他解释。法律适用不可能没有适用解释,解释方法有多种,包括推定解释。推定解释结论既合法律规定精神又合社会实践经验,这种推定便是合理合法的。受贿人为对方谋取利益之后,对方以感谢为名送给受贿人钱物,事前受贿人虽然与行贿人没有收取财物的约定俗成,但事后受贿人明知行贿人是出于对自己实施的职务行为的报答仍予接受的,说明受贿人有受贿之主观故意,破坏了国家公职人员的廉洁性,如果排除了受贿人为行贿人谋取利益之外,行贿人不可能送钱物给受贿人,这种权与利的交换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应当以受贿罪论处。
四、 索贿也应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
索贿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而是受贿罪客观方面的一种表现形式,以索取的方式收受他人财物的,仍然属于受贿罪。索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主动向他人索要或勒索并收受财物。索要,是指行为人在进行职务活动时,向当事人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要求贿赂,但未使用要挟胁迫的方法;勒索,指使用要挟胁迫的方法,明示或者暗示如不送财物其事就不好办或者会有严重后果,迫使对方不得已给自己送财物。索贿具有以下三个特征:一是主动性,即行为人是主动地要求他人给予自己财物,而不是被动地等待他人给予财物;二是索取性,即行为人总是以所掌握的职权为条件,乘人之危,向他人施加精神压力,迫使对方向其交付财物;三是交易性,即索贿者通过要挟迫使对方向自己给付财物,而以本人职权为某种行为或者不为某种行为为交换,表现为权钱交易的造意者、提起者。索取贿赂和收受贿赂,虽然都是受贿罪的客观表现形式,但两者犯罪手段相异,社会危害性也有所不同,无论是主观罪过还是客观危害,索取贿赂都要比收受贿赂严重,所以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索贿的从重处罚。
1985年两高《解答》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中于索贿与受贿之前,说明无论是索贿还是受贿都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1988年《补充规定》、1989年《解答》和1997年《刑法》则将为他人谋取利益忠于索贿之后而与受贿枵,说明受贿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而索贿并不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笔者认为,索取贿赂包括要求、索要与勒索贿赂,勒索贿赂是指受贿人在他人有求于自己的职务行为时勒索财物,双方之间仍然是一种权与利的交易。但如故索贿人主观上根本就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而是凭借职务上的便利,勒索他人财物,在这种情况下,被勒索的人谈不上行贿,被勒索的财物也不是贿赂,那就超出了受贿罪的范围,属于敲诈勒索。因此,笔者认为,无论是受贿还是索贿,都应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
索取贿赂包括要求、索要与勒索贿赂,索取贿赂是指受贿人在他人友求于自己的职务行为时要求、索要 、勒索财物。索贿的手段一般表现为:乘他人要求自己通过执行或不执行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而主动要求他人提供财物,作为满足对方要求的交换条件,或以暗示的方式使对方心领神会,向自己提供财物,或主动上门向他人索取财物,或以借为名,实际根本不打算归还,对方也明知借是假、索取是真,或以刁难、威胁的方式,有意迫使他人提供财物等,双方之间仍然是一种权与利的交易,因此构成受贿罪。但如果索贿人主观上根本就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而是凭借职务上的便利,勒索他人财务,在这种情况下,被勒索的人谈不上行贿,被勒索的财物也不是贿赂,那就超出了受贿罪的范围,属于敲诈勒索。综上,笔者认为,无论是受贿还是索贿,都应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