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当前,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因为家庭暴力而离婚的占了15%-20%。家庭暴力越来越成为社会问题,并且逐渐成为危害家庭稳定的重要因素。但经法院查证后,能够认定存在家庭暴力的却很少。通过调查和认真分析,笔者认为主要是受害人自身、社会层面、立法及审判实践方面共同做用的结果。鉴于此通过比较国内外关于家庭暴力的不同界定标准,笔者认为要解决离婚案件中涉及"家庭暴力"的认定难问题,就要运用举证责任转移、优势证据规则,并辅之法院依申请或者依职权协助当事人取证等方法提高对"家庭暴力"的认定率,保护弱势群体,构建和谐司法社会。

 

关键词:控制本质、举证责任转移、优势证据规则

 

一、目前在审理离婚案件中家庭暴力认定现状

 

201323日,备受关注的李阳离婚案在北京朝阳法院宣判。法院认定李阳家庭暴力行为成立,同时判决李阳向李金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这起案件中李阳的行为被认定为家庭暴力,除了李金提交的报警记录、调解备忘录等证据之外,最重要的就在于当事人李阳曾公开在微博上道过歉,也曾在媒体上公开承认家暴的存在。而在离婚案件的实际审理中家庭暴力的认定率是非常低的。

 

以江苏某地级市某区法院为例,该院2012年共审理件离婚案件547件,93件案件女方当事人主张曾遭受家庭暴力,但是仅2件案件当事人获法院支持,在93个当事人中占2.5%。另据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的调研还发现.自2001年以来.人民法院对家庭暴力的认定率普遍不到10%.有的基层法院甚至自今无一认定或少有认定。人民法院对家庭暴力的认定比例如此之低,问题到底在哪里?

 

二、家庭暴力认定率低的原因分析

 

一是受害人自身。家庭暴力案件存在"举证难"问题。受害人自己不愿意承认遭受家庭暴力的侵害。家庭暴力发生在家庭内部,外人很少能够了解。一般人的观念中,家庭暴力属于家丑,家丑不可外扬。受害妇女顾面子,为了维护自己和家庭包括家人的面子,无论受了多大的委屈,都是打落牙齿和血吞。受害者受到一定的威胁,在遭受家庭暴力后,不敢轻易将现状向外人诉说。还有受害者心软,往往会被施暴者的言语和行动所打动,在别人的劝说和诸多的劝说下不计前嫌,甚至对施暴者没有太多的惩罚和责怪。这样,直接导致家庭暴力案件在法庭调查过程中的"举证难"问题。因为受害人在遭受暴力时没有收集、保留证据的法律意识,或根本不知道在适当的时间内到相关部门做司法鉴定,无法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自己遭受家庭暴力的侵害。这样,导致施暴者的行为越演越烈。

 

二是社会层面。家庭暴力案件存在"救助难"问题。首先,知情人员不愿为受害人出庭作证。家庭暴力涉及当事人隐私,往往知道情况的邻居或直系亲属不愿意作证,有的是打不破情面,有的是害怕报复。其次,有关部门对受害人提供帮助少。婚姻法中明确规定,对正在实施家庭暴力的,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委会、村委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予以制止。同时对于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者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但现实中,当受害人向居委会、村委会反映情况时,很难得到的帮助。到派出所反映时,民警也往往认为是这是家务事,拒绝干预,或轻描淡写地对受害人予以劝慰,对待家庭暴力的求助态度消极,从而使其更加有恃无恐,致使暴力不断升级。

 

三是意识层面。公众及整个社会对家庭暴力的本质认识存在不足。

 

(一)未能揭示家庭暴力的控制本质。

 

国内外多学科研究发现,加害人实施暴力的动机与目的,是为了控制受害人,以确立自己在家庭中的"霸主"地位。

 

表面上看,引发家庭暴力的原因形形色色,各不相同,但在这一切表面原因的背后,加害人强烈的控制欲望,是引发家庭暴力唯一的、也是共同的动机。不管是伤害受害人,还是当着受害人的面自虐或自杀,不管是不是同意分手,还是为了达到分手目的,都是为了让受害人顺着自己的指挥棒转。长期以来,我们把家庭暴力归入家庭纠纷的范围之内。但家庭纠纷与家庭暴力有着本质的区别。"纠纷"指争执的事情,即双方因为某件事各执己见,不肯相让。纠纷双方或一方也许会感到愤怒和无奈,但一般不会有暴力,也不会感到恐惧,因为双方是平等的,不涉及一方要控制另一方的问题。家庭暴力则不然。家庭暴力是一方未达到控制另一方的目的而才去的暴力手段。"控制"的意思是使某事或某人处于自己的占有、管理或影响之下。即双方地位不平等,一方处于占有、管理、或受影响的地位,另一方处于被占有、被管理、或受影响的地位。在离婚诉讼中,这种控制表现为加害人认为受害人是自己的私有财产,需服从自己的一切意指,稍有违背就拳打脚踢、恶语相向,甚至出现受害人就是加害人的出气筒,没有理由想打就打、想骂就骂。在这里我们还可以看出中国封建思想中那种"家长制""妻以夫为纲"的余毒思想在一些加害人脑中的残留。但是不管出于什么目的,暴力都是控制手段。家庭暴力成为加害人控制受害人的有效手段,原因之一室社会对家庭暴力的本质缺乏了解,误以为这只是夫妻纠纷,从而容忍甚至助长了这种行为。

 

(二)、未能涵盖其他重要控制手段。

 

根据联合国有关文件、国内外立法以及被普遍认可的学界理论和研究成果。家庭暴力除身体暴力外,还有性暴力、心理折磨和经济制约这三中类型。如前所述,家庭暴力是加害人使用的一种手段,其目的是使受害人产生恐惧、无助而屈服。而能使人屈服的,并不是只有身体暴力,性暴力、心理折磨和经济制约同样可以使受害人产生恐惧、屈辱和无助等心理反应,从而帮助加害人达到控制目的。

 

四是审判实践层面。离婚案件与其他民事案件一样使用"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证据规则,而这一规则使用忽视了此类案件不同于普通离婚案件的特点和规律。而且目前我国将家庭暴力行为作为侵权行为来处理,只是在《婚姻法》中做出了禁止性规定,可以作为法院判决离婚的理由和受害人主张离婚损害赔偿的理由。因此,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离婚案件时,虽然适用的二十民事诉讼程序,但是对于家庭暴力事实认定,适用的却是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即原告不仅要证明自己承受的伤害后果,还要证明其行为为被告所为,这对于受害人来说证明标准过高,实践中95%的案件受害人都无法证明。

 

三、国内外关于家庭暴力的界定标准之比较

 

由于国情、民族传统、民众心理等方面的差异,各国对家庭暴力概念的法律规定和理解不尽一致。英国《1996年家庭法法案》中对家庭暴力的定义是"家庭暴力包括个人为了控制和支配与之存在或曾经存在过某种亲属关系中的另一个人所采取的任何暴力或虐待行为(不论这种行为是肉体的、性的、心理的、感情的、语言上的或经济上的等)" 有的英国学者认为"家庭暴力是指男性伴侣为了支配和控制女性,在他们关系存续期间或终止之后对女性所施行的暴力和虐待行为。"美国律师协会全国家庭暴力委员会对家庭暴力所下的定义为:"当一方亲密伴侣使用身体暴力、胁迫、威胁、恐吓、隔绝孤立以及情感、性和经济暴力试图保持对另一个亲密伴侣的权利控制时,即发生家庭暴力。"在加拿大,家庭暴力概念被描述为:"由施暴者使用暴力、胁迫、懈怠或疏忽等方式对另外的人的行为,该行为对于被侵犯人在生理和心理上的完整性或她的权利、自由以及情感都有损害。"新西兰199512月通过并于19967月起施行的《家庭暴力法案》对家庭暴力的概念和范围作出了较为宽泛的解释,在内容方面包括了身体、性和心理伤害。

 

国际上对家庭暴力的定义主要出现在保护女性权益的国际公约中。19931125日,联合国在《消除对妇女暴力宣言》中第一次给"对妇女的暴力行为"下了定义。联大第48104号决议第2条规定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应理解为包括但不仅限于:

 

(1)在家庭内发生的身心方面和性方面的暴力行为;

 

(2)在社会上发生的身心方面和性方面的暴力行为;

 

(3)国家所做或纵容发生的身心方面和性方面的暴力行为,无论其在何处发生。

 

1995年在中国北京召开的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通过了《北京宣言》和《行动纲领》。《行动纲领》第113条给"对妇女的暴力行为"所下的定义中涉及到家庭暴力的表述为:"在家庭中发生的身心和性方面的暴力行为,包括殴打、对家中女孩的性虐待、与嫁妆有关的暴力、配偶强奸、切割女性生殖器官和对妇女有害的其他传统习俗、非配偶的暴力行为以及与剥削有关的暴力行为。"

 

我国20014月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一次将"家庭暴力"作为法律概念写入立法条文。但修正后的《婚姻法》仅原则性地规定了"禁止家庭暴力",没有对"家庭暴力"进行界定。2001l2月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第一条进一步界定了"家庭暴力""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二十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相继出台的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或政策,以及2008年全国妇联联合相关部委联合下发的《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意见》,都按《婚姻法解释()》的规定来界定家庭暴力。

 

从总体上讲,国外立法和国际条约对家庭暴力的界定是较为宽泛的。不论是"家庭"所涉及的家庭形式、行为主体,还是"暴力"所包括的暴力类型、行为方式,国外的"家庭暴力"外延远远大于我国法律、司法解释和法规政策的规定。鉴于国外对家庭暴力已进行了多年的理论与实践研究,而我国的相关研究起步较晚,加之新型的家庭形态以及诸多社会新情况的出现,我们有必要重新审视我国界定家庭暴力的法律规定。

 

四、解决离婚案件中家庭暴力认定难问题的几点建议。

 

鉴于"家庭暴力"的特殊性,要解决离婚案件中涉及"家庭暴力"的认定难问题,最主要的就是对证据的认定应从以下四个方面把握:

 

第一,此类案件应采用阶段性的举证责任程序,即适用举证责任转移规则。第一阶段先由受害人对存在家庭暴力的相关证据进行举证,即"谁主张谁举证"。在此阶段,受害人必须提供加害人对其实施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的证据材料。具体表现为:报警证明,照片,医院诊断书、鉴定书,向有关机关投诉的证明,亲属、同事、邻居、租住房的房东的证言等证据材料,以及加害人曾经书写的悔过书或保证书也可以作为证据材料提交。如果此阶段受害人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就可能要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第二阶段,由加害人针对受害人提供的相关证据进行反驳,即证明责任转移给加害人。如果加害人否认侵害的事实,而无反证,则可以推定家庭暴力存在,这也符合诉讼证据较量原理。

 

第二,如果受害人因客观原因举证有困难,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此类案件的证据材料主要表现为:相关资料被家庭暴力救助部门存档保存,比如报警记录、公安机关的处理记录;公共场合的视频摄像监控装置收集的资料,比如在有关单位、社区等公共场所的视频摄像监控装置的目标范围内所发生的家庭暴力;相关证人不出具证言又不能出庭作证,但声称"司法人员来调查可以为其证明的情况"等。这些情况,应该属于受害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但实践中,经常出现法院接到当事人的申请不予调查的情形。目前,针对当事人的举证压力,人民法院应该强化依申请调取相关证据的职能,以弥补当事人较弱的诉讼能力的缺陷,体现司法为民的宗旨。

 

第三,此类案件应适用优势证据规则。对待离婚案件的家庭暴力问题时,要充分考虑家庭暴力的特点和当事人的举证难度,只要受害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家庭暴力"存在的可能性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即对原告提供的优势证据予以确认,以减少举证和认证成本,提高司法效率。

 

第四,对此类案件证据的审核认定,一方面要遵循全面、客观的审核证据原则,即不能片面甚至"孤证定案"而主观臆断。实践中,针对受害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而证人又不出庭作证,法官应该依职权主动去核实证言,经审核后,如果和受害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相吻合,并没有伪证的情况,即可认定证人证言具有一定的证明力。另一方面,要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综合判断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实践中,受害人给亲戚、朋友、邻居、同事、提到被丈夫施暴的情况,其无法忍受性和真实性,应予考虑。特别是受害人既然能向公安机关报警,可考虑其问题的可能性和严重性。

 

总之,离婚案件中涉及"家庭暴力"的证据运用,应该以保护受暴弱势群体的合法利益为出发点,运用举证责任转移、优势证据规则,并辅之法院依申请或者依职权协助当事人取证,在审理中全面、客观地评价证据,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分析证据的真实性,以构建和谐诉讼模式,体现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司法正义精神。

 

 

参考文献:

 

1、《中国家庭暴力现象浅析》,作者:苏阳。

 

2、《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立法思考》,作者:罗花瑛

 

3、《联合国消除对妇女的暴力宣言》(1993)、《北京行动纲领》(1995

 

4、《解析家庭暴力引发的离婚案件举证难》,中顾法律网。

 

5、《中国家庭暴力现象浅析》,作者:苏阳。

 

6、《家庭暴力证据如何认定》,法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