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这标志着小额诉讼程序在我国立法上正式确立,对近年来各方面要求设立小额诉讼程序的呼声作出了及时回应,也顺应了世界各国民事司法大众化的潮流。

 

一、小额诉讼程序概述

 

(一)小额诉讼程序的概念

 

当前,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概念有很多表述,例如:“小额诉讼程序是指基层法院的小额诉讼法庭或专门的小额法院审理数额甚小的案件所适用的一种比普通简易程序更加简易化的诉讼程序。”[1]

 

范愉教授认为,小额程序可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前者与一般简易程序并无严格区别,二者仅仅是诉讼标的额大小和简易程度有所不同而已,“当代小额程序(即狭义的小额程序)的建立不仅是基于对民事案件进行分流处理,减轻法院负担的一种构想,而且也基于实现司法的大众化”。[2]笔者认为,小额诉讼程序在民诉法修正案中虽被列入简易程序篇幅范围内,但小额诉讼程序不等于简易程序,它的适用应当比简易程序更加简易,它应当成为一种独立的一审程序。

 

(二)小额诉讼程序的特征

 

小额诉讼程序主要有以下几个特征:

 

1、受案范围较窄

 

小额诉讼程序一般适用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诉讼标的数额较小、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如小额债务纠纷、劳动争议等财产型纠纷,一般不涉及人身方面的纠纷。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往往是限定于某个具体诉讼标的额,如我省为江苏省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也就是说只有当诉争标的额不大于该金额时,才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2、适用程序简便、快捷

 

“法院用群众方便的诉讼程序和方法迅速解决大量存在的小额诉讼案件,是一个国家司法制度能否取信于民的关键所在。”[3]小额诉讼案件中,法官通常是主动介入,依法行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使诉讼流程更便捷,有效地缩短诉讼周期,从而节省人力、诉讼费用和时间。“小额诉讼程序所追寻的理想是不需要法律技巧的简易和效率”。[4] 小额诉讼程序的简便体现在诉讼阶段的每一个环节,如起诉手续比较简便、电话通知开庭或调解、庭审程序、庭审时间安排灵活、证据调查简化等。诚然,小额诉讼以追求效率为优先,但也不能忽略对公平正义的兼顾。

 

3、强调调解解决纠纷

 

随着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经济的迅猛发展,法院受理的案件越来越多,案情也更趋于复杂化,矛盾十分尖锐。为了实现低诉讼成本、高诉讼效率的价值取向,小额诉讼程序在此背景下应运而生。小额诉讼一般采取调判结合,实行调解优先或调解前置,在法官的主持下,由原被告直接分别摆出各自的诉求和答辩意见,法官通过规劝双方当事人或直接根据案情提出调解方案,以积极促成双方和解或达成一致调解意见。

 

(三)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

 

从理论上讲,小额诉讼程序不是简易程序的一种,而是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相并列的一种独立的诉讼程序。简易程序是依据诉讼标的额、案件的性质或复杂程度进行划分的,而小额诉讼的适用范围则相对小一些,诉讼请求一般是限于债权债务纠纷,且不能超过法定的最高诉讼标的额。小额诉讼程序是“与简易程序的某些规定似有相似,但性质上它绝不是简易程序的附属程序,也不是简易程序的分支程序”。 [5]

 

但从立法上讲,新民诉法将小额诉讼程序的相关规定列入第十三章有关简易程序的规定中,很显然是将小额诉讼程序认定为简易程序的一种,与一般的简易程序的区别在于一审终审和限定法定最高标的额。小额诉讼程序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当事人因提起上诉、参与二审而投入更多的精力,降低了司法成本,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因此,我们可以认为小额诉讼肯定是适用简易程序,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未必就是小额诉讼。

 

二、中外关于小额诉讼的规定和做法

 

()外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关于小额诉讼的规定和做法

 

1、美国的小额诉讼制度

 

美国是小额诉讼制度的发源地,其小额诉讼程序非常发达。美国对小额诉讼没有统一的规定,但其实现司法的大众化的司法理念是一致的,各个州都有分别的规定,且各州的具体程序也有所区别。

 

在美国,小额诉讼程序是一种用以允许普通公民提出法律规定最低数额金钱诉讼请求的诉讼程序。[6] 一般有以下几个特点:(1)以民事案件争议的数额大小为界定适用的标准,一般受理5000美元以下的损害赔偿、债务、租赁等案件。(2)大多都赋予当事人在小额诉讼与普通程序之间以自由选择权,原告限于公民。(3)采用禁止或限制律师代理的“本人诉讼主义”,即当事人应当本人出庭,不得委托他人代理。如原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则驳回原告的起诉;反之,如被告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则缺席判决。(4)程序设计简单、运作便捷、诉讼费用低廉,一般简化起诉、送达的方式,规定小额诉讼的诉讼费用免费或只需20美元,无需鉴定费等其他费用。法庭可在周末或者夜间开庭审理,且庭审不拘泥于法庭形式,最大可能地促使当事人和解,可当场作出判决,且一般禁止上诉。

 

2、日本的小额诉讼制度

 

日本的小额诉讼程序是参照美国建立起来的,后日本修正了民诉法,将小额诉讼程序分离出来,与简易程序一并形成了两个独立的诉讼程序。

 

日本的小额诉讼程序具有以下特点:(1) 诉讼标的额限于30万日元以下的金钱支付请求案件,并限定原告在一年内向同一简易法院申请小额诉讼审理的次数。(2)充分保障原被告的诉讼权利,在原告自愿的前提下,也给予被告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权利。(3)诉讼程序简易,更加注重诉讼效率,原则上只开一次庭审结案件,且判决为终局判决,禁止上诉、反诉,只能向作出判决的法院提出异议,实际上采取的是一审终审制。

 

3、台湾的小额诉讼制度

 

我国台湾地区的小额诉讼主要是在借鉴美国、日本的相关制度的基础上,保留了中国的一些文化传统,形成了其独特的制度特色。1999年,台湾民事诉讼法修正案颁布实施,其在简易程序修正案中增设了小额程序,多体现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和实现司法大众化、平民化。其特点主要有:(1)小额诉讼的适用具有一定的弹性。小额诉讼一般适用于标的额在10万元新台币以下的请求给付金钱、代替物或有价证券的诉讼,但标的额在50万元新台币以下的,当事人可合意适用小额程序,且应提供合意的文书证明。同时,禁止当事人为适用小额程序而将大额的请求分割成若干小额来规避法律规定。(2)严格限制律师代理,一般不允许律师代理小额诉讼案件,而要求当事人亲自参与诉讼,保护了当事人的权益,树立了司法权威,强化了人民对司法的信赖。(3)程序简便,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如诉状和判决书多采用由司法院拟定的表格化形式,案件审理可在夜间或休息日进行,实行一审终审,判决一经宣判,立即生效,除有违背法令情事,一律不准许上诉。(4)小额诉讼案件适用诉前强制调解程序,除了当事人合意申请调解的外,并不完全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即当事人并无选择的权利。

 

 ()我国大陆地区关于小额诉讼的探索和做法

 

随着社会经济的持续发展,公民利用法律武器维权的意识不断增强,各类社会矛盾和民事纠纷纷纷涌入基层人民法院,其中不乏众多标的额较小的案件,有的甚至只有几十元、几百元。在社会各界建议构建小额诉讼程序的呼声不断高涨的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3月对在全国90多个基层人民法院开展小额速裁试点工作作出了重大部署。随后,我国不少地方法院纷纷对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尝试和探索,加速了小额诉讼程序设立的进程。

 

山东无棣县法院、深圳福田区法院设立了小额债务法庭,上海浦东新区法院设立了民商事简易案件速裁组,天津滨海新区法院大港审判区设立小额速裁庭,使大量的小额诉讼案件从各类案件中分流出来;青岛市南区法院设立了民四庭专门审理小额债务,规定标的额在人民币5万元以下的小额案件,统一由民四庭审理,法庭尊重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尽量缩短审理期限,一般以一次开庭为限;郑州高新区法院针对标的额在1万元以下的诉讼和执行案件,建立了“一月结案法和小额法官”制度。这些探索和做法有效地节约了司法成本,实现了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取得了良好的成效。

 

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首次设立了小额诉讼制度,并于201311日起正式实施。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立,也是对简易程序的一种完善。根据新民诉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首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要符合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即必须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且必须由基层人民法院和其派出法庭进行审理。已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转为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其次,小额诉讼实行一审终审,这是一种审判制度的创新。“在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的博弈过程中,小额诉讼制度便是司法界为实现公正与效率相平衡而做出的选择”,[7]一审终审并不意味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当事人不服判决的可以提起再审,当事人的救济权利同样得到了保障。最后,考虑到全国各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不均衡,我国新民诉法规定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相对的标的额标准,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这一合理科学的立案标准。还应当注意的是,离婚、收养等涉及人身关系的案件因不满足标的额的标准,当然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三、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司法适用和完善的几点思考

 

目前,我国虽已确立小额诉讼程序,但小额诉讼程序的内容仅仅反映在两条法律条文上,相关的司法解释及其他配套规定尚未完备,难免显得有些粗糙。根据对国外一些国家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立法规定和做法的分析研究,我国小额诉讼程序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如小额诉讼的诉讼费用、简化程序、证据规则、注重调解、禁止反诉、当事人亲自参加诉讼、弱化当事人间的对抗等。下面,就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和完善,笔者谈谈以下几点思考:

 

(一)强化法官职权主义,简化诉讼程序

 

“事实上,在民事诉讼中加强法官的职权以提高诉讼的效率,是西方国家20纪六七十年代以来即已兴起的一个改革潮流”, [8]在小额诉讼中,应当强化法官职权主义,突破传统的、消极的“当事人主义”模式,法官可以依职权主动调查取证,或在必要时,法官可依职权询问当事人并以其陈述作为案件的证据。

 

笔者认为,我国的小额诉讼程序的规定要进一步细化,应当简化有关诉讼程序,达到简便快捷。例如:送达诉状和通知开庭时间、地点可不用传票传唤,采取电话口头通知,同时告知当事人携带证据一并到庭;开庭时间灵活安排,经当事人同意后可安排在休息时间或周末;开庭地点可安排在争议发生地、原被告所在地进行巡回审理;庭审流程不受顺序限制,法官可灵活安排,随时调解、随时调查取证;原则上一次开庭审结,达成调解的,立即记入笔录或填写格式调解书。调解不成的,争取当庭裁判,并立即制作表格化文书,当庭宣判后送达双方当事人等。

 

(二)充分保障诉权,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

 

小额诉讼程序的选择适用方面,很多国家都有相关规定,一般分为自动适用和选择适用两种,选择适用又根据选择的主体分为单方和双方两种。笔者认为,程序主体性原则体现为当事人有权使用简便、快捷的程序,而避免使用无益的程序。当事人有程序处分权,“民事选择权的精髓在于让当事人自己在发现案件真实与促进程序二者之间权衡”,[9]我国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时,应当赋予双方当事人一定程度的程序选择权,即应当允许当事人经过合意选择适用程序的权利,也应当允许当事人合意放弃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而适用简易程序。人民法院在立案时,应当向原告告知小额诉讼程序的注意事项,并作相关释明;法官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材料时,也应向被告作出书面告知。当事人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提出异议的,若异议成立,可裁定按一般的简易程序处理或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对异议不成立的,可裁定驳回当事人的异议申请。

 

(三)重视调解功能,加强小额诉讼程序救济

 

不少国家的小额诉讼制度采取了法定的调解前置主义,也有的国家是由法官主动提出和解方案,当事人无异议的,视为达成调解协议。诉前调解、调解前置等均属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有利于将矛盾及时化解,使纠纷得以最快的解决。但若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时强制规定必须先行调解的话,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就得不到充分的保障。美国的小额法庭大多都会建议当事人调解,但是否进入调解程序,最终仍然根据当事人的自愿决定。棚濑孝雄也提出,“对于理想的调解而言,程序的开始以及最终结果的确定,都以当事者的合意为前提。” [10] 笔者认为,我国的小额诉讼程序应当注重发挥调解的功能,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积极促成当事人和解或达成调解。

 

我国小额诉讼纠纷实行一审终审,这与普通的适用简易程序的民事案件区别在于当事人不能提起上诉,而只能提起再审。不少人认为这样会让当事人丧失一次救济的机会。笔者认为,一审终审加之再审,同样能有效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小额诉讼程序一审终审后禁止二审而直接进入再审程序的新规定一时很难为当事人所接受,也容易造成当事人上访、信访。因此,我国可设立某些程序救济措施作为补充,如可借鉴日本的小额诉讼制度关于可申请异议的规定,即设置当事人的提起复议权,由原审理小额案件的一审法官审查后作出处理。这样的救济措施操作简单,有利于法院审慎处理案件,也有利于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禁止小额诉讼程序滥用

 

我国的小额诉讼制度刚刚设立,正处于发展的起步阶段,相关机制尚未成熟,对承办法官来说,实行一审终审无疑是个全新的挑战。一审终审意味着当事人没有上诉权,难免会出现某些法院、某些法官为了压降上诉率,而对原本不应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进行滥用,对当事人的上诉权造成损害。另外,还有一些当事人为了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将一个大标的额的诉讼请求拆分成几个、甚至是若干个小额标的额的案件,以往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标准上去套,一些原告故意以此使被告丧失上诉权,也给法院造成了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

 

关于小额诉讼程序滥用问题,各国都有相关规定,例如:日本小额程序法采取限制同一当事人在一年内利用小额诉讼程序起诉的次数,规定不得超过十次;美国多数州法院虽将小额诉讼的优势列入到指引当事人诉讼的材料中,但同时会向当事人强调和解或调解的效果更好,并建议当事人优先选择采取非诉的方式解决小额纠纷。

 

我国应如何防止小额诉讼程序的滥用呢?笔者认为,人民法院的立案部门应当严把立案审查关,通过对诉讼请求、起诉理由的书面审查,初步判断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如通过立案审查,发现滥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在立案环节就及时予以制止。在审理阶段,承办法官也应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主动审查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合法性和正当性。我国还可以在民事诉讼的程序设计中加以考量,如在民事诉讼法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并规定如滥用小额诉讼程序或其他程序的法律责任承担。

 

四、结语

 

诚然,小额诉讼制度的建立作为我国司法实践中一种新的诉讼模式,为司法改革提供了新的思路,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案件的分流,缓解了法院的办案压力,提高了办案效率,优化了资源配置,促使诉讼程序逐步实现制度多元化。同时,小额诉讼制度实行一审终审也对法官的综合素质和法官在办案过程中能否做到兼顾公平与效率,避免过分追求效率而牺牲程序的公正价值等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笔者期待我国小额诉讼制度能够进一步借鉴和吸收一些国家好的经验和做法,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基础上逐渐丰富具有中国国情的小额诉讼制度,真正践行“公正与效率”的永恒主题,为民事诉讼法制度树立新亮点。

 

 

 

  :

 

[1]郑永鹤、吴金水:《略论我国小额诉讼制度的建立》,《法治论丛》2003年第3期。

 

[2]范愉:《小额诉讼程序研究》,《中国社会科学》2001年第3期,第142 页。

 

[3][]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3页。

 

[4] []杰弗里·哈泽德、米歇尔·塔鲁伊:《美国民事诉讼法导论》张茂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73页。

 

[5]常怡:《比较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609页。

 

[6]参见前注[4][]杰弗里·哈泽德、米歇尔·塔鲁伊,第173页。

 

[7]常怡、肖瑶:《探索与前进:论小额速裁程序的构建》,《现代法学》2011年第6期,第133页。

 

[8] []莫诺·卡佩莱蒂:《当事人基本程序保障权与未来的民事诉讼》,徐昕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35页。

 

[9]邱联恭:《程序选择权之法理》,《民事诉讼法研讨》(四),台湾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580页。

 

[10][]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79-8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