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近几年,以危险方法驾驶机动车导致的交通事故与日俱增,给人民的生命健康安全造成了严重的威胁。《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了危险驾驶罪,对于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具有重要意义。但自其入罪之后仍旧备受争议。通过分析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来浅谈其存在的争议。通过在实践中的发现,剖析其存在的不足之处,并提出将其完善的意见。

 

关键词:危险驾驶行为;情节恶劣;危险驾驶罪

 

 

近年来,醉酒驾车、飙车等危险驾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越来越重,交通事故频频发生,并成有增无减的趋势。成都孙伟铭案、南京张明宝案、杭州胡斌案等都在社会上引起较大的反响。有资料显示,我国拥有全世界 1.9%的汽车,但汽车引发的交通死亡事故却占全球的15%,死亡率排名世界之首。如何惩治危险驾驶行为变成了社会以及学界热点关注的问题,也引起了我国最高立法机关的重视。20108月《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中,将危险驾驶行为入罪。如今,《刑法修正案(八)》已经获得了立法机关的通过,并于201151日生效。但围绕危险驾驶罪各种问题的争议却仍旧备受关注。

 

一、增设危险驾驶罪的必要性

 

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我国已经进入了一个风险社会。危险驾驶是一种高风险行为。有研究显示,2012 年左右,我国汽车市场会超过1 000万辆。交通事故也是日益增多,人们对安全的要求日益提高。危险驾驶行为所带来的严重危害结果使人们惶恐不安。为了更好地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现实法益,同时控制好交通运输领域中的风险危机,也考虑到社会发展的需要以及立法活动的超前性。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有将危险驾驶入罪的必要。

 

我国刑法对于醉酒驾驶、飙车等行为造成的危害,并无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普遍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交通肇事罪"给予刑事处罚。但交通肇事罪的罪过形式单一并仅限于过失,并未规制以主观故意为内容的醉酒驾车等犯罪。而且,也未规定未肇事的醉酒驾车行为的刑罚处罚。未肇事的醉酒驾驶既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也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仅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处以刑事拘留,属于罚不当罪。由此可见,增设危险驾驶罪,可以填补刑法的空白和漏洞。

 

此外,增设危险驾驶罪,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人民群众对于危险驾驶的行为深恶痛绝。醉驾者大多数也是抱着侥幸的心理。因此,有必要给予这种行为以严厉的制裁。将危险驾驶入罪,以刑罚来威慑危险驾驶的人,可以使其理性地约束自己的行为,达到刑罚预防的目的。由此可见,增设危险驾驶罪是极其必要的。

 

二、危险驾驶罪的认定标准

 

刑法修正案(八)第133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二款规定:"有前款行为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就刑法条文的规定来看,明确地规定了醉驾、追逐竞驶两种行为构成犯罪。笔者主要从主客观两个方面来说明危险驾驶罪的认定标准。

 

(一)危险驾驶罪的主观认定标准

 

对于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形式,有的学者认为是故意犯罪。也有学者认为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笔者倾向于后者的观点,危险驾驶罪主观方面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

 

所谓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在间接故意中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持放任的心理态度。行为人实施危险驾驶行为时,机动车驾驶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了相关的交通管理法规,却仍然不顾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追逐竞驶或醉酒驾驶并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这两种状态都存在着间接故意的心理态度。间接故意中行为人虽不是希望也不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但也不采取任何措施来避免结果的发生,对该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如追逐驾驶者为了追逐某一车辆而高速行驶,就放任了可能给其他车辆带来的危险。

 

另一种心态就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即行为人已经预见到可能发生某种危害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至实际上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如追逐竞驶者自认为车技娴熟、反应快或路况较好等。醉酒者明知道自己醉酒却仍要驾车,其对自己驾车的行为所持的就是一种放任的心理,但是对于可能发生严重的危害后果却是一种过失的心理。醉酒驾驶者已经认识到自己醉驾的行为可能会引起严重的后果,但是大多数醉驾者认为凭借自己的驾驶技术、经验、酒量等诸多方面因素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因而,可以认定其主观方面是过失,并且大多为过于自信的过失。

 

(二)危险驾驶罪的客观认定标准

 

犯罪行为的客观认定标准包括两个方面,即犯罪客体和犯罪行为。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客体是危险驾驶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即交通道路的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还需要实施了危险驾驶行为。《刑法修正案(八)》明确将其界定为,醉酒驾驶和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相追逐这两种驾驶行为。

 

关于醉酒驾驶行为的客观认定。所谓醉酒驾驶,是指司机大量饮用含酒精量高的物品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中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g的驾驶行为为醉酒驾驶。可见,我国法律认定是否属于醉酒行为的依据在于行为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所以从法律角度看,是否醉酒与行为人的酒量、控制能力及意识状况没有必然关系。

 

关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客观认定。危险驾驶罪适用的是具有危险驾驶行为但尚未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情况。因而,发生在非公共交通领域内的危险驾驶行为,并尚未造成重大的实害结果不能适用重大责任事故罪、过失致人重伤罪及过失致人死亡罪。所以在非公共交通领域内发生的驾驶机动车竞驶行为缺少刑法上的规制。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刑法修正案(八)》第 22 条所规定的"道路",既包括公共交通道路,如开放性的街道、公路、水路,也包括非公共交通道路,如相对封闭的校园道路、社区道路、乡间道路等所有可使不特定人通行的道路。

 

三、如何完善危险驾驶犯罪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20119月中旬统计显示,51日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后,各地以危险驾驶罪立案查处的醉酒案件总数达17 723起。但在实践中发现,即便是判处实刑,各地司法机关甚至同一司法机关也存在量刑不一问题。何为追逐竞驶"情节恶劣",何为"醉酒",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一)罪状形式单一

 

所谓危险驾驶是指,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制造为社会所不容许的交通危险的行为,主要包括无证驾驶、超速驾驶(包括飙车)、酒后驾驶(包括醉酒驾驶)、疲劳驾驶、吸食毒品驾驶或服用镇静类药物驾驶、超载驾驶、明知是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而驾驶的行为。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 140 条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的行为应给予处罚。从上述中可以看出,醉酒驾驶机动车和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行为构成犯罪,而吸食毒品、服用麻醉药品,极度疲劳、身患妨碍安全驾驶疾病等无法正常驾驶机动车的情况,不构成犯罪,仅仅是将这些行为以行政手段进行行政制裁。并不能杜绝危险驾驶行为所带来的社会危害性。笔者认为,上述行为都可以导致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对于同性质的行为给予不同的评价,有违实质正义和危险驾驶入罪的初衷。因此,可以给予危险驾驶罪的罪状进行补充。

 

(二)情节恶劣的界定

 

所谓情节恶劣,应当是指给非特定的他人造成危险的可能性。学者任茂东有言":何为情节恶劣?恶劣到什么程度?是不是撞死人或者造成重大事故才算恶劣?这显然违背了保护民生的立法本意,如果这样规定,司法实践中要正确适用就只能寄希望于司法解释来说明什么是情节恶劣,这就为司法解释提供了很大的空间,不太合适。"笔者认为,对于情节恶劣的界定,要考虑诸多的因素。有犯罪手段、犯罪动机、犯罪环境、时间地点、犯罪对象以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等等,它不是强调某一个方面的内容。所以,对于情节的把握一定要灵活,一切从实际出发,根据实践综合考虑。最终,关于危险驾驶犯罪情节恶劣的行为,需要国家出台司法解释给予界定。

 

(三)量刑不统一

 

危险驾驶罪自出台之日起便备受关注,各地司法机关在量刑上也极为慎重。各地法院对危险驾驶罪的缓刑判决正在不断出现。据媒体统计,目前全国已出现五起"醉驾免刑"案例,理由是:嫌疑人醉驾未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且醉酒程度较低,认罪态度较好。如此量刑引起了广泛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危险驾驶罪为轻微刑事犯罪,后果不严重的,可以适用缓刑甚至免予刑事处罚;反对者称,酒驾还要行政拘留15天,免于刑事处罚使之较酒驾更轻。由于量刑的不统一,造成了危险驾驶罪在实践过程中,处罚结果的不统一。综上所述,关于危险驾驶犯罪的量刑,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量刑不均会使公众对法律的公正性产生质疑,不利于社会的长治久安。尤其对于民众普遍关心的危险驾驶罪,这关系到刑事犯罪被告人是否能得到公正处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合法保障。因此,关于危险驾驶罪的量刑问题也需要国家出台法解释给予详尽的实践指导。

 

危险驾驶入罪之后,争议便一直存在。本文浅要地剖析了危险驾驶罪的认定标准及存在的不足之处。更多的完善方式需要国家颁布相应的司法解释给予规制。同时,在实践中,需要与相关的行政处罚予以配合。保障司法活动有效进行。从而达到真正保护人民权益的目的。

 

 

参考文献:

 

[1]石儒磊,浅析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形式[J].法制与社会,201011)。

 

[2]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3]马克昌,犯罪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