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明确当事人因事故造成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人民法院可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一并处理。这样商业险合同中约定的医保外用药问题就成了处理医疗费损失中保险公司几乎是每案必提的抗辩理由。关于医保外用药问题的处理,最近中院民一庭出台的关于民事审判中有关问题处理的指导意见(初稿),指出要求进行司法鉴定确定相应的数额来处理。而此种统一的处理方式与审判实践不免有些距离。

 

医保外用药问题处理的特点分析:

 

一、涉案普遍性之强。医疗费损失几乎是每一件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均涉及的诉讼标的,“看病难、看病贵”的社会问题或者伤情严重使得大部分被侵权人的该项损失会超出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那么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医疗费损失必然涉及医保外用药问题,如果每案均移送鉴定,必然是费时的,在增加诉讼成本的同时,对于及时案结事了也是不利的。

 

二、涉及专业性问题之难。大部分商业三责险条款中均约定,将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用药标准定为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标准。那么被侵权人的住院用药明细中基本医疗保险的用药有哪些,如果是医保外的用药,用什么档次的医保内用药予以替代均涉及医疗及医政领域的专业问题,这对于办案人员来讲是难度不小的。此时委托司法鉴定是可以的,但并非必须。

 

三、处理方式灵活性之大。医保外用药问题,是商业三责险条款中保险人与投保人双方约定确定的权利义务,但一般无关于扣除数额、比例等的约定。因此,除了可以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医保外用药数额外,双方还可通过约定协商处理。

 

医保外用药问题处理方式的建议:

 

一、司法鉴定确定医保外用药金额,平衡公正。在损伤严重、医疗费损失较大的案件中,保险公司往往申请鉴定来确定医保外用药金额,并以相应的医保内用药予以替代。在不损害被侵权人权益的前提下,保护了合同约定的意思自治及承诺性。

 

二、二次协商约定医疗费扣除比例,简易快捷。在小额医疗费损失案件中,保险公司往往因为鉴定费用高不愿意申请而不得不放弃此约定确定的权利。故在审理时,审判人员可组织双方就医保外用药问题进行二次协商,约定医疗费扣除比例,赔偿义务人就此扣除费用依其事故过错程度予以承担。此种方式很好的体现了民事合同约定的灵活性。

 

三、二次协商不成并放弃鉴定者依法判决,合理合法。若投保人及保险人就医疗费扣除比例协商不成而保险公司经法院释明下又不愿意申请医保外用药鉴定,视为保险公司对其合同约定权利的自愿放弃,医保外用药不予支持,合理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