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规定:非法集资用于生产并及时清还或可免于处罚
作者:丁国锋 马超 发布时间:2013-10-29 浏览次数:1154
今天上午,江苏省高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意见》明确,对于非法集资资金主要用于生产经营及相关活动、行为人有还款意愿,能够及时清退集资款项,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据江苏省高院副院长周继业介绍,随着非法集资犯罪手段的不断翻新,实践中影响司法准确认定的新情况、新问题也不断出现,如公开宣传的途径、社会公众的认定、涉案财物的范围及处置、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以及跨区域案件的管辖和处置等等,增加了案件审理的难度。
根据意见,非法集资犯罪数额巨大、被害人人数众多、社会影响较大的重大、复杂案件,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非法集资行为涉及多个行政区域的需要并案审理的,由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理。
意见要求重视对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各类证据的全面收集,按照犯罪性质,紧扣非法集资类犯罪的构成要件收集和审查证据,同时强调,对涉及多个行政区域的非法集资案件各涉案地分别立案的,应当共享相关证据材料。
周继业表示,非法集资案件涉及面广,社会危害严重。从参与群体看,非法集资对象涉及社会各个层面,既有在职人员,也有离退休人员;既有家境富裕人群,也有弱势群体;从涉案金额看,非法集资的数额大多达到数百万、数千万,少数案件涉案金额数亿;从受害人数看,一些案件涉及受害人数百名、数千名甚至数万名;从危害后果看,受害群众个体损失少则数千,多则几万、几十万甚至上百万。
意见规定,对在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起组织、策划作用的,或严重破坏经济秩序,影响生产经营的,或给被害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或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从重处罚。
而对行为人因资金周转一时陷入困境仅为躲债、回避矛盾等暂时躲避的,不能一概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逃跑的行为人愿意重新组织生产经营以偿还债务的,犯罪后有自首、立功和认罪悔罪表现的,或者在犯罪中处于受支配或从属地位的,以及案发后积极退赃、协助司法机关挽回损失的,可予以从宽处理。
据悉,2011年到今年7月,江苏全省法院非法集资犯罪判决生效的814人中给予刑事处罚的共803人,其中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共407人,占总数的50.7%,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缓刑的共89人,占总数的11.1%;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及单处罚金的共307人,占总数的38.2%。
今天上午,江苏省高院还组织5家法院对被告人顾春芳集资诈骗、合同诈骗等10件非法集资犯罪案件一审案件和被告人刘福录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二审案件进行了统一公开宣判。这批集中宣判案件涉及被告人22名,被害人约2000名,累计涉案金额人民币28亿余元。